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告 饒煥欽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宜蘭
被告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黃羽駿 律師
陳微雅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原告共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因系爭房屋所在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至12樓之共同糞管堵塞破裂,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污損系爭房屋內部,且致系爭房屋之1樓大理石地板、1樓牆面、2間木作隔間,及鐵捲門毀損(下稱系爭屋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32,400元始能回復原狀。惟經原告於109年4月1日通知被告修繕,卻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6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亦無結果。然而被告與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照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有維護系爭大樓公共設備之義務,被告竟違反該義務致生系爭事件,導致系爭房屋受損。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蓋原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該診所遷離後,系爭房屋即關閉鐵門,外人難以進入,被告自無從探知系爭事件發生,直至污水自系爭房屋內漫流至鐵門外之騎樓,影響系爭大樓衛生及通行安全,被告始知上情,並將外流污水清潔完畢,惟於未獲原告協力的情況下,尚無從探知污水溢流之緣由。又被告每年度均固定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已善盡大樓設備維護義務,要無原告指摘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屋損,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然:
⒈原告請求廢棄物拆除費2萬元、搬運費4萬元、木作隔間拆除費3萬元、廢棄木板運除費12,000元、木作房重作費175,000元及木材搬運費15,000元部分:
系爭房屋內之櫃台、診間隔間乃富田診所遷出時所遺留,此部分拆除、搬運費用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且有重複請求情事,應予剔除。
⒉原告請求敲除大理石地板費8萬元、重新鋪設大理石地磚費198,000元,及地面整平、防水費5萬元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屋損已達須敲除並重鋪1樓地板之程度,否則即難謂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
⒊原告請求重製櫃子費用20萬元部分:
系爭房屋內本無裝置櫃子,要難謂原告有此損失,亦未據原告舉證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倘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折舊。
⒋原告請求牆面修補費2萬元、重新油漆費3萬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污水高度係在牆面白色油漆下緣,並無全牆整新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亦未予折舊,均不可採。
⒌原告請求鐵捲門修理費及部分更新費共15,000元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此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必要性。縱有因果關係,亦應折舊。
⒍原告請求內部清潔及收尾垃圾運除費共3,000元部分:
此項請求與⒈所示廢棄物搬運費、廢棄木板運除費性質相同,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而系爭大樓3至12樓則設置安養中心。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發生糞便及糞水外溢情形,嗣經被告派員清潔消毒處理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糞水外溢照片、清潔完成照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4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3347500號函、110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9593700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7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1030275900號函暨陳情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系爭大樓安養中心樓層配置照片、系爭大樓警衛執勤日報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清潔消毒費用發票、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人福利機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34至35、38至40、85至88、117、131至134、136、152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原因係被告未盡公共設備維護義務所致,導致系爭屋損,須費932,400元始能修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被告未盡維護義務所致?㈡如是,則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修復費用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未能證明係可歸責被告未盡維護義務所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區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與被告間即存有委任甚明,合先敘明。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事件發生,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糞水汙損,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發生污糞水倒灌之情事,然此糞水倒灌之成因為何,尚屬不明,無法排除為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專有管線問題導致,甚或係系爭房屋本身管線問題造成,自無從逕以推論系爭事件係系爭大樓公用管線阻塞所生。再查,被告雖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有派員清潔、消毒系爭房屋,並進行糞管疏通等情,有清潔完成照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年4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3347500號函、110年10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9593700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照片、系爭大樓警衛執勤日報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費用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151至178、179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然觀諸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係商談「205號1樓的馬桶溢出清潔費用,因為責任歸屬問題目前無法釐清,但因環境影響大樓門面,建議先予公款清潔,待水電廠商查明後,再代位求償」、「有配合通管路的看看能不能先來處理」、「不知道塞哪裏」、「...通路最底處在地下1樓及2樓,因此這個問題要追蹤地下室是否有改管?樓上如果有亂塞東西,樓上自然也塞、因此,是否把問題向下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足徵被告係為系爭大樓環境清潔因素,始先清潔系爭房屋,並進行糞管疏通,然尚未能判定係何部分之管路問題造成系爭房屋糞水外溢,自亦無從以被告嗣後有清潔、消毒、疏通管路等行為,即認系爭事件之成因為系爭大樓共用糞管造成,且可歸責被告。
⒋又查,被告均有定期僱工就系爭大樓進行抽肥作業等情,有發票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大樓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義務。原告雖陳稱被告抽肥作業時間間距過長,顯有疏失等語,然依上開發票收據日期所載,被告自108年3月迄109年12月,係每3個月進行抽肥作業1次,則於系爭事件發生(即109年4月1日)前近1年均未見系爭房屋有何糞水阻塞外溢之情事,可認被告抽肥作業之頻率應屬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抽肥作業期距有何過長不合理之情事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無認原告之臆測為可採,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⒌末查,原告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事件之原因及系爭屋損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原告嗣因時間費用之考量,向本院表示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7、114頁),致本院亦無從由專業機關之鑑定報告加以釐清系爭事件之發生成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件確係因系爭大樓公用糞管(共有部分)阻塞因素所致。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盡公用糞管管理維護義務而可歸責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件之原因係系爭大樓公用糞管堵塞破裂所生,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屋損損修復費用46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復費用,則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項目及修復費用之金額,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