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82號

原告 陳黃雅香

訴訟代理人 黃福利

被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租約成立同時交付擔保金8,000元予原告。108年10月31日租期屆至,原告欲聯絡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均聯絡不上,惟被告每月仍按時繳納租金。110年10月,樓下住戶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原告雖多次以致電與到場方式要求被告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110年10月起,被告即再未繳納租金,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迄未履行,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給付擔保金8,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依法以原條件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而被告迄未履行等節,經原告陳述纂詳,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南司簡調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於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且該條例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而設,此觀該條例第1條即可得知,故該條例在住宅租賃事務範圍內為民法之特別法,就107年6月27日後所生之住宅租賃法律關係,自應優先

民法適用。次按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租賃住宅條例第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係專供被告居住使用,而未用作商業用途或為其他經濟上利用,是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應有租賃住宅條例之適用。

㈢次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但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擔保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已於111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南司簡調卷第55頁送達證書),原告再於111年8月4日當庭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由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於111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系爭租約應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滿30日之111年9月21日即合法終止。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復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㈣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21日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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