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聲請人己○○即 謝淑貞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二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除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8年、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比例(29%)並不高外,另依卷附債務人所提98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及支出明細表,債務人目前固定月薪為21,600元,扣除其臚列每月支出費用13,993元(含其個人6,993元及其子之扶養費用7,000元)後,餘額尚高於每月清償金額,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1輛,並陳明目前殘值僅3,000元,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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