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65.5公里處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紅樹林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甲○○○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乙○○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頭部外傷併血腫等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約十餘分鐘後,始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該紅樹林加油站加油。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證人乙○○、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明被告在駕駛上開曳引車撞擊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致2位證人受傷害後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三)證人花聯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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