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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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6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4月1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再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9月13日)。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後,再與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二)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5月23日確定後,再與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二)部分。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六)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8年7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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