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聖光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聖光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中聖光輝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8年5月3日第5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中聖光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第六條修正董事人數數額,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第六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有關第二條修訂重複贅字,非關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無關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依法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而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