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4月、10月、3年4月、3月、8月、5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5月及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在臺中縣○○鄉○○路旁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