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一三六七號案件審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