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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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17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分別重零點伍公克、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並於96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98年8月17日警詢時辯稱:98年都沒有吸毒云云。另於同年9月16日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大約在2個月前,我獨自一人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分別於98年8月17日5時40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北98326號、098089號),經送檢驗結果,前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分別見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23-24頁、9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偵查卷第9-1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第9-10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98年8月17日5時40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