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彥 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施彥名 於民國107年3月5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佛光山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擬進入旗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甲車之車燈已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旗甲公路,適 蔡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蔡家宏所騎乘之乙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施彥名所駕駛之甲車之左側車身,致蔡家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食指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及撕裂傷、左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施彥名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因而查獲上情,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蔡家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施彥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駕駛甲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蔡家宏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甲車被擦撞之位置係在車身左側並凹陷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節,辯稱當時伊已轉彎,告訴人蔡家宏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直行車,且當時雙方距離近166餘公尺,伊無禮讓之義務,又依事後告蔡家宏要求賠償50萬元及撞擊之部分觀之,本件有可能是告訴人蔡家宏製造假車禍,要求高額之賠償金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時,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蔡家宏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家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法院審判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交易卷第37頁、第41頁;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4至31頁、第37至40頁;他字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疏失:
⑴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相較於甫起駛之車輛,行進間車輛擁有優先路權,是起駛車輛之駕駛人,若無法確保其所駕駛之車輛完成進入車道直行之狀態前均無與行進間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即應先暫停讓行進間車輛通過,不得恣意起駛,否則即有疏失。
⑵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當時右轉有看到遠方有燈光,但我認為
可以很安全的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足徵被告駕駛甲車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前,業已察覺告訴人蔡家宏騎乘之乙車在其左側沿上開公路東向西之車道向其方向行駛,其當時既已注意到乙車行駛之情形,自可從乙車行駛之速度評估依其駕駛能力,是否可在乙車通過前完成右轉進入旗甲公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之駕駛行為。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身仍處於右轉傾斜之情況,且甲車係於畫面播放時間30秒許開始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嗣約於畫面撥放時間34秒許與乙車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他字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左後車門及
B柱之位置與告訴人蔡家宏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有被告所提出之甲車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可以證明被告起駛後僅約4秒即與告訴人蔡家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被告起駛後擬右轉駛入旗甲公路車道之駕駛行為僅進行約一半,衡諸碰撞在起駛後數秒內發生,及被告僅完成本擬進行駕駛行為之一半等車禍發生經過及常人之駕駛經驗,堪可推斷被告於起駛之際,在客觀上無法確保可在告訴人蔡家宏行駛至其所在位置前,完成起駛右轉進入車道直行之狀態,進而避免與告訴人蔡家宏發生碰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應暫停起駛,禮讓告訴人蔡家宏優先通過;又被告於起駛前,主觀上已可從乙車行駛之速度評估其可否在乙車通過前完成右轉進入旗甲公路車道之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卻未依其評估禮讓乙車先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起駛前要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31頁),其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要屬無疑,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依調查表所載,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被告於駛出停車場時即已開啟甲車車燈,此有警大鑑定書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3至37頁),仍有足夠之光線得以判斷行車情形,是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乙車即率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轉駛入旗甲公路之車道,妨礙告訴人蔡家宏之優先路權,因而肇致本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及警大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及警大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原審交易卷第21至22頁、第25至4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且告訴人蔡家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蔡家宏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駛出上開停車場時有開啟甲車車燈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認在播放時間24至29秒,被告有駕駛甲車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停頓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而被告是在播放時間30秒時開始起駛,已如前述,可認於被告起駛前6秒,甲車即已出現在上開停車場之出入口,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無照明、被告駕駛甲車時有開啟車燈及甲車於起駛前6秒即已出現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後4秒始發生碰撞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可以推認倘告訴人蔡家宏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得至少在碰撞發生前10秒即明顯看到其前方側面路旁有車燈照射並據之判斷該處有車輛擬自路邊起駛,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卻陳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甲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其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告訴人蔡家宏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經送警大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蔡家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有上揭警大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益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蔡家宏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與否,要無影響,僅得為量刑之審酌。至高市車鑑會及高市車鑑覆議會雖均認告訴人蔡家宏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有前開高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蔡家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之緣由為何,已如前述,且高市車鑑會、高市車鑑覆議會並未考量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蔡家宏應可從甲車車燈照明之情形察覺甲車準備自路旁起駛之情形,是尚難僅以高市車鑑會、高市車鑑覆議會之認定為憑即認告訴人蔡家宏就本件車禍無疏失。
㈤公訴意旨及被告雖均認告訴人蔡家宏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惟
本件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在卷可佐,而經送警大鑑定後,依乙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後行駛至甲車所在位置旁之行車距離及經過時間估算,認乙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0至80公里,有上開警大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該鑑定之結果,尚無法遽認告訴人蔡家宏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已逾時速70公里,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蔡家宏當時之車速確已超過時速70公里,實難率認告訴人就此車禍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
㈥被告固辯稱依其起駛至碰撞發生之時間,以時速60至80公里
作為告訴人蔡家宏之車速計算後,在起駛時與乙車間尚有16
6餘公尺,有相當安全之距離云云。惟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蔡家宏所騎乘乙車自其左方行駛而致,且其復未完成右轉,而依警大之鑑定報告所載,告訴人蔡家宏之車速度非慢,則被告自應妥速評估可否在乙車行駛至其所在位置前完成進入車道直行之狀態,而依被告起駛後僅約4秒即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甲車車身仍處於右轉傾斜之狀態及甲車受損之位置判斷,足可推斷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乙車行駛之狀態,在被告起駛時,客觀上顯然無法確保在告訴人蔡家宏行駛至其所在位置前,可完成起駛右轉進入車道直行之駕駛行為,因此,無法僅以被告事後辯稱其起駛時與乙車仍有相當距離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蔡家宏要求高額賠償,合理懷疑係製造假車禍等語,純屬個人推測之詞,況依前揭告訴人蔡家宏之行車速度觀之,受傷之程度及範圍恐非其所能掌控,亦即一不小心,亦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衡情其應無置己身於險境而不法謀取財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曾傳送「…還記得3月5日這天晚上21:48…你來追撞我的車嗎…錄影帶我會送給你看,我看這帶子超過100遍了…3月5日21:50分也是你重生之時日…你倒臥在對向快車道地上,冒著生命危險勇者無懼的我,站在你的前方保護著你,替你攔下三台飛快時速破100公里的轎車…才能救回你這條保貴(應為寶貴之誤)的性命,不然我不知道今年的母親節你們家該如何度過…年輕人要有感恩的心…後續你也必須承擔一些責任及責罰…」、「老天爺看戲為什麼不用付錢,因為是人在做天在看…自問良心何在啊…」等斥責告訴人蔡家宏之訊息,有該等訊息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蔡家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蔡家宏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滿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文前段部分學理上稱之為「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亦即如無後段之情形,不能對被告為更不利之判決。本件告訴人蔡家宏具狀向本院稱:被告以LINE對其詛咒稱「你們全家去死吧!」等語,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為審酌,上開訊息亦屬被告犯後態度之一部分,僅為預防判斷上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判縱未及審酌,然綜合被告上開全部犯罪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之情事,則本件既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復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前段之規定,本院無從為被告更不利益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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