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群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 律師被告 劉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新臺幣195,250,000元,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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