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忠毅具保人張猷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猷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忠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張猷叡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並載明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沒入保證金,然被仍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