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珏與告訴人 高凡茹 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排隊乘車順序等糾紛致生衝突並相互提告,嗣雙方於108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再次搭乘同班公車。被告因前案未了而心生不滿,遂尾隨告訴人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右側面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頰瘀血伴隨疼痛、左眼皮腫脹伴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凡茹告訴被告胡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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