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丞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丞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丞德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丞德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然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日期係在99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在99年8月23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在99年12月20日確定,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行為日尚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確定之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確定之前,依上所示,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能單獨執行,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