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6時許」應補充為「上午6時許」、第13列「同年5月24日」應補充「同年5月24日上午10時28分」、第19至20列「嗣該不知情之 陳慧霞 並將其中之5,500元匯予王富忠指示之帳戶內」應補充為「嗣該不知情之陳慧霞則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之5,500元匯至王富忠所使用之雲林縣口湖農會下崙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由王富忠提領出」、第20列「同年5月29日」應補充為「同年5月29日晚間
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利用同一詐欺手段即佯稱買賣中古車,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3次交付或匯出5萬元、6,500元、1萬5,000元予被告,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謀不勞而獲,利用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甚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王富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富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中古車得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小敏 ,對陳小敏詐稱:其有1輛中古車可供出售等語,陳小敏信以為真,認為王富忠確有中古車可供出售,而同意向王富忠購買該中古車,使陳小敏陷於錯誤,因而,陳小敏分別於㈠同年2月27日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水林鄉牛頭灣116號之檳榔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王富忠;㈡陳小敏復於同年5月24日,依王富忠之指示,將6,50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慧霞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嘉慶 」持用王富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替王富忠向不知情之陳慧霞取得該帳戶帳號,陳慧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確定),嗣該不知情之陳慧霞並將其中之5,500元匯予王富忠指示之帳戶內;㈢陳小敏又於同年5月29日,在上開檳榔攤內,交付王富忠1萬5,000元。嗣因王富忠遲未交付中古車予陳小敏,經陳小敏再三催討,王富忠均藉故拖延,隨後並避不見面,陳小敏始知受騙。
案經陳小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王富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小敏及證人陳慧霞等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慧霞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該帳號帳戶於101年5月24日、25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足以認定。
核被告王富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3次以相同詐術內容詐騙同一告訴人陳小敏,致陳小敏芬給付2次現金及匯款1次,顯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本件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入監服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夢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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