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琮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翔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三號水門外環道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英義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將機車停放路旁,並趴坐在該機車上休息,嗣為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經測試陳琮翔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別服用酒類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之情形,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以同條第1項第1款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明文設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一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即構成本罪,至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則設於同條項第2款為補充規定,並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移列至同條項第3款;又修正後同條第1項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將本罪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亦分別情形將致人於死者刑度提高為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徒,致重傷者刑度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核被告陳琮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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