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君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子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8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月。│月。│││││││││├─────┼───────┼───────┼───────┼───────┤│犯罪日期│99年7月6日│99年7月7日上│99年7月6日│99年7月7日││││午6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8012號│偵字第18012號│偵字第18012號│偵字第18012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事││6號│6號│6號│6號││實├───┼───────┼───────┼───────┼───────┤│審│判決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判││6號│6號│6號│6號││決├───┼───────┼───────┼───────┼───────┤││確定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19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5│6│7│8│├─────┼───────┼───────┼───────┼───────┤│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4│有期徒刑5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7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7日下│99年7月6日至│││││午1時許│99年7月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8012號│偵字第18012號│偵字第18012號│偵字第21743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壢簡字││事││6號│6號│6號│第1986號││實├───┼───────┼───────┼───────┼───────┤│審│判決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29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99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壢簡字││判││6號│6號│6號│第1986號││決├───┼───────┼───────┼───────┼───────┤││確定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4日│101年2月29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