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徐佩芬 被告 陳東保 輔佐人 陳柏勳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刊登道歉啟事於四大新聞報社頭版報頭下1日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以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嗣原告撤回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且於撤回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0,000元,原應行小額訴訟程序,惟經兩造同意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對兩造之程序保障無損,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0之1號「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時,以「操你媽」之穢言辱罵伊,致伊之名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妨害名譽罪處拘役2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緣伊原為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委會委員,而原告則迭因其住宅修繕問題與管委會爭執並興訟不斷。100年4月12日晚上社區管委會會議進行時,因原告復無故前往爭辯,過程中伊因情急被激而以不當言語脫口叫罵原告,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伊於刑事判決前,已對自己行為不當之處表示歉意,並表示願以12,000元賠償原告,數度委託社區總幹事等人向原告表達和解道歉之意,於法院審理中,亦數度表達歉意,詎均遭拒絕。伊歷任多屆社區管委會無給職委員,一生軍公職,急公好義,與原告並無私怨,純因社區公益事項產生歧見而有爭執,非圖一己之利,且被告年屆80歲,也願放下自尊多次向原告表達歉意,反觀原告雖得理,卻仍不斷以言語冷嘲,頗不厚道。伊經濟短扭,僅造每月退輔會榮民津貼與妻2人生活,兒女雖已成年,卻也因其家庭負擔沈重,不願多所依賴而自立生活,且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20日拘役,對伊因一時衝動所犯之錯誤也已經得到懲罰,且被告亦因此身心俱疲,不堪折磨,舊疾復重,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過伊經濟負擔能力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中泰宏園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則原為該社區管委會委員。
⒉被告因於100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中泰宏園大廈社區
管委會會議室,進行管委會會議時,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以「操妳媽」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經法院依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有無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被告有無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中泰宏園大廈社區管委會會議進行中,以「操妳媽」辱罵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於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中有以鉛筆劃線確認部分相符,堪以認定。雖並未與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完全相符,而認尚未達原告所指稱達36句之多,惟並無礙被告有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且係同一時間、地點,同一事件所為相同之辱罵,其情節亦不因此而不同。
㈡、至被告雖要求勘驗錄音光碟以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不實,然該錄音光碟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並於譯文中以鉛筆方式加註足以識別之內容,並經提示被告檢視後並未表示意見,有勘驗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48號卷第46頁、第48頁),則被告既未否認有辱罵之行為,則於錄音譯文中亦無法明確聽聞之辱罵次數部分,即自無從佐證被告有無辱罵達36次,惟並無法因此得證被告完全未予辱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且倘若當庭再為播放由兩造勘驗之結果,無異再使兩造又重啟當日情緒而加深彼此仇隙,並使原告受辱情節反覆重現,而認尚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陳稱當日係遭原告挑釁、辱罵,雙方始發生爭執,而被告係基於公務及一時情緒失控等語,但依前述勘驗內容及被告所述,原告確係至會議現場因其房屋修繕事宜發生爭執,惟並無針對被告為何挑釁、辱罵之言語,且被告上開辱罵言語亦難以此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其情緒失控之言詞既非善意,自不得以此為其口頭禪等由作為抗辯,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抗辯,亦無從採信作為其為此不當行為之正當理由。
㈣、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業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釋述明確。又在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三字經之言詞向他方為回罵,就一般人之感受而言,顯足以使其受有屈辱,對其人格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本件被告就以三字經向他人為上開辱罵之行為足以使人受有屈辱,既有認知,則其仍於爭執中以該字詞向原告辱罵,應可認定其有藉以辱罵原告之故意,在主觀上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感,在客觀上亦造成原告在人格評價之貶損,則原告認其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其於100年度薪資所得381,0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總值1,048,596元;被告則曾為隨國民政府遷臺之軍人,自學而未就學,現已退役,亦無工作,每月領退休俸約10,000餘元,100年度所領利息所得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所得共147,90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總值1,797,308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頁、第29頁)。本院審酌兩造為住同一社區之住戶,因原告與社區有多次糾紛及民刑事訴訟案件,而無法和睦相處,有上開偵查卷中原告所提出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之錄音譯文可參,而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已向原告表達道歉,並經刑事判決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參考,惟為原告所不接受,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再參以本件發生之情節,被告當時為管委會委員,且確實因於會議進行中因原告一再爭執而失控為上開辱罵言詞,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即難認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就第一審部分並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