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承憲被訴搬運贓物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後之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內停車場F3車庫,將 周志豪 所駕駛, 朱俊厚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音響卸下(周志豪所涉竊盜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搬運至周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尋獲朱俊厚遭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現場採證,於車內採得蔡承憲之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驗得蔡承憲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搬運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報告及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2775-YM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80772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伊有將被害人朱俊厚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音響拆下,惟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訴外人周志豪竊得,伊不曉得是何人所竊,但前開自小客車之音響係伊所竊取等語。
五、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朱俊厚所有,於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朱俊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3
5號卷第12頁),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上開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無誤。然公訴人所列被害人朱俊厚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等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車輛失竊情形,均無從直接推知被告即有涉犯搬運贓物之犯行。
(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表示:係由訴外人周志豪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周志豪駕駛該部贓車來找伊,叫伊把那台車的音響與喇叭拔掉,放在周志豪車上云云,惟證人周志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駕駛過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為發生車禍撞壞,已經報廢,由監理機關直接拖去報廢,報廢後,伊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卷第31頁)。二人所言已非一致,又佐以警方在該車內,並未再查得或檢驗出周志豪及他人DNA或指紋,且被告於另案中,雖曾將汽車零、配件交付予證人周志豪,然該汽車零配件,均係被告所偷竊,再由證人周志豪收受之情,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附卷可證,則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係周志豪竊後駕駛前來找被告蔡承憲,亦無從遽認。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贓車,本來就停在伊家車庫外,伊不知道是何人偷取,但是伊看到時就放在那裏,伊把音響拔下來,沒有裝在伊車上,想說先放著,到時候伊音響壞掉就可以換,後來有人報警說伊那邊太吵,警察來臨檢,伊就把音響放在伊家後面廢棄的眷村內。且伊車子與贓車雖不同型號,但是音響不管哪一種車型都可以裝,伊當時因為自己案件太多,所以才說是周志豪竊盜,伊在警詢時已經這樣說了,在檢察官面前也才這樣說,其實周志豪不知情云云。參以被告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實另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員警嗣後於99年11月29日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憲光二村後停車場,尋獲朱俊厚遭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遭拆卸之音響零件上採得1枚指紋,該枚指紋經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左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8077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較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音響應係被告所竊得,而非搬運之贓物。
(四)惟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搬運贓物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是其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是本院無從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加以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佐證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搬運贓物之供述為真,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