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睿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0年3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B3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5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