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6號聲請人 王銘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煌輝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其與被繼承人以20多年無聯絡,於109年9月23日收到臺北○○○○○○○○○函文,才知悉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不知是否是繼承人,故於110年1月27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後才知悉本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有陳報狀及臺北○○○○○○○○○函文等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09年9月23日收受臺北○○○○○○○○○通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理應於109年12月2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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