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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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淑嫚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淑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聲請人並未涉犯本案,且上開扣押物品亦非證據或可沒收之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偵辦同案被告 朱國榮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108年度偵字第1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朱國榮等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一案,就上開扣案物品表示雖與被告 鄭光育 涉案部分有所關聯,但應無持續扣押必要,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北檢欽出108偵13168字第1109007823號函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
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人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元大銀行存摺1本L2-12日盛銀行存摺1本L2-23合作金庫存摺1本L2-34華南銀行存摺2本L2-45 黃春月 存摺1本L2-56黃春月華南存摺1本L2-67 沈依潔 華南存摺1本L2-78華南證券存摺1本L2-149臺灣企銀存摺2本L2-1510臺灣企銀存摺1本L2-1611華南證券存摺3本L2-1712APPLEIPHONE手機1支L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