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徐啟揚 相對人 高鵬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4,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44,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50號、本院109年度北簡第258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卷宗,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