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福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658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658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且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執行已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既然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次查本件兩造間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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