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
陳馨岳曾意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
45、88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電子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檯)」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電子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檯)」貳臺(含IC板貳片)、「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賭資共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陳馨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電子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檯)」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曾意森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文雄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於91年12月1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12月11日開始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曾意森前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慎行。
三、詎陳文雄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10月13、14日間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105號之「今彩休閒釣蝦池」內,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請陳馨岳擔任店員工作。陳文雄即與陳馨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1日1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電子機臺」1臺、「超級大舞臺」1臺及「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臺,由陳馨岳看顧,而共同提供上址場所,由陳馨岳為不特定之客人開啟電子遊戲機具電源及兌換10元硬幣以供客人於上址把玩。其賭法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並依賭客之喜好押注彩金,若押中可得所押注之彩金乘中獎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彩金則歸機具所有,倘賭客不再把玩,得依累積之積分按鈕退幣獲取賭金,再持獲取之賭金向陳馨岳換回紙鈔,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11日13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及機臺內賭資730元。
四、陳文雄又另行起意,並與曾意森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單一犯意聯絡,陳文雄經曾意森之默示同意,於98年11月25日10時許,在曾意森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處之「西德科技汽車美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而共同提供上址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法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並依賭客之喜好押注彩金,若押中可得所押注之彩金乘中獎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彩金則歸機具所有,倘賭客不再把玩,得依累積之積分按鈕退幣獲取賭金,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賭資500元。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雄、陳馨岳及曾意森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雄、陳馨岳及曾意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代保管單
2紙、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2份、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及賭博機具照片21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四、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結論參照)。
五、是核被告陳文雄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陳馨岳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曾意森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陳文雄與陳馨岳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陳文雄與曾意森就上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雄及陳馨岳2人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1日、被告陳文雄及曾意森2人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別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陳文雄、陳馨岳及曾意森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3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陳文雄所為上揭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陳文雄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於91年12月1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12月11日開始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曾意森前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文雄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馨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電子機臺」1臺(含IC板1片)、「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臺(含IC板2片)、「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賭資共123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