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09號原告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謝清聰 被告 杜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萬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及訴外人 柏原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原公司)
及青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盟公司),為承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E201工程)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在前揭協議書內約定由被告擔任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就系爭E201工程與中科院簽約。且四方並就主辦項目及各方契約金額比率載明於協議書,原告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占契約總金額約
3.79%。上開投標案,於98年3月20日順利由被告得標並於同年4月7日與中科院簽立桃園E201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總工程價金為1億9490萬元。然因中科院對於施工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遂再簽立桃園E201新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上註明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714萬4000元,所占總工程金額調整為3.67%。嗣因原告承攬工程項目中之防爆燈具部分,原告以台製廠牌報價,每具僅報價4000餘元,然被告得標後,中科院將該工程項目之單價調整為每具為3萬0334元,並指明為外國廠牌,高出原告所報價格7倍有餘。兩造遂於98年4月15日在被告公司開會,於會議中雙方就防爆燈具部分達成被告願每組補貼原告4000元之協議,總計172組,合計為68萬元(4000×172=680000)。
㈡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具其
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3萬5000元),由被告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27日召開同等品審查會,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即原告)提出杜霖公司(即被告)函轉申請本工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左興公司報價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影響工程」等語。原告嗣改採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648歐元),經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及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其結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萬7230元,因而遭扣減253萬2321元,且原告迄今僅自被告處受領462萬9848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319萬4152元(工程總價0000000元-已領工程款0000000元+燈具補助680000元=0000000元)。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工程切結書及切結書(詳被證10、11所示),認為若有遭業主扣款,應自行負責。惟細繹上開書證,該工程切結書係表示若施工有不實損及被告權益則原告應負責。然本件原告施工並無不實,而是同等品減帳之間題。另切結書則係說明若業主向被告興訟,原告願負其責,然本件亦無此問題,基此,上開書證應與本件爭議無涉。又兩造於得標後簽立之前揭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與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會議,雙方確有就防爆燈具問題達成協議。原告願於工程履約金額上作大幅讓步,實係因原告願以714萬4000元承作系爭工程.至於其他減帳之不利益,不應再加諸於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經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確有於98年4月15日至
被告公司二樓客廳開會,且依證人 田開源 所述,因當初原告提出防爆燈具報價價額係以台製品計算,但後來中科院核准之標單卻要求用進口燈具,是雙方始協議由被告於每一燈具再補貼原告4000元。
㈡又被告得標後,預計98年4月20日開工,故於98年4月15日會
議中,原告依98年3月12日投標雙方協議之條款估價,防爆燈具d2G4計172盞單價為4800元,然合約單價為3萬0334元,價差甚大。且原告所估算之成本係以台製品「三左興業」所生產的防爆燈具施作,在此基礎下同意與被告簽立前揭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總金額為714萬4000元,後因合約單價太高,故於98年4月15日雙方達成共識「即若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提出進口品時,原告同意以報價再加一倍即9600元承攬,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至98年12月17日同等品審查會議通過三左興廠牌,被告了解可能遭扣款,即指示原告採用義大利進口ASP廠牌,以免扣款,原告亦以於99年3月9日函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前開98年4月15日兩造間會議之結論。
因而,原告主張就68萬元補貼款部分,係因原告原採台製三左興公司產品價格計價,後因被告指示改採義大利進口ASP廠牌,中間價差之協議,即為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上開補貼款部分,並未與減帳部分重覆,蓋中科院減帳驗收部分是因合約指定廠牌為「MORI」、「TOSHIBA」、「NATIONAL」或其他同等品,原告提出同等品「ASP」廠牌,經中科院同等品價差審查會議,認為「ASP」廠牌價格與被告得標之合約價存在落差,故而扣減253萬2321元,與被告承諾之補貼款68萬元無關。
㈢再者,就被告與中科院簽立之合約,其中水電工程部分金額
為1287萬8872元,占合約比例為6.61%,而兩造間另再有協議,即原告僅向被告領取工程款714萬4000元,依證人田開源表示,此係指原告實領之金額,其餘溢款由被告取得,是前開減帳風險自應由被告承受。又依證人 李青濤黃超聖 2人均證述,被告是中科院之履約相對人,會議中亦由被告與中科院對談,原告雖係共同承攬廠商,亦無法發言。而對於減帳驗收之問題,由於被告係該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相對人,僅被告始能提出公共工程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是關於減帳驗收問題,自當由被告承受。退言之,縱認為減帳驗收風險不應全由被告承受,雙方亦應依比例分擔風險,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款對帳單(詳見被證8)所示,就物價調整款應給付予原告9萬380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55=93800),此亦為中科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給付水電工程項目之物價調整款為17萬0546元,係被告依據雙方所取得之水電項目工程款比例(即原告:0000000/00000000約為0.55;被告:約為0.45)計算雙方應得之物調款數額。上開物價調整款價金為原告所接受,然被告計算減帳款時,卻未依上開比例作分攤,而將全數減帳不利益強由原告承擔,顯然有違雙方之協議。
三、被告則以:㈠按共同承攬廠商間對於工程款如何分配,悉依共同投標廠商
間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含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而定,惟該共同投標協議僅在共同投標廠商成員間具有拘束力,業主中科院並不受其拘束;至於業主中科院於開標後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乃中科院自行依其認為合理之單價所製作之價目表,以供日後如有追加、減工程時計算工程款之依據,與共同承攬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完全無關,更不能拘束各共同投標廠商。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簽定之緣由,乃因各廠商協議減價投標後,各自之工程款所佔比率發生變動,致與當初簽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比率有些微差異,另一方面業主中科院自行編造之「詳細價目表」亦與共同投標協議不同,且各廠商間有必須分擔之相關費用,為確認共同投標成員間之最終協議,共同投標成員乃又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使其明確。原告雖以「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為憑,主張兩造間於98年4月15日曾開會並達成協議,被告願補貼原告每組4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底下空白處所加註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加註,而被告所執有之正本底下空白處並無該加註文字。況原告就防爆燈具所為估價之所以與業主中科院所編單價差距甚大,乃肇因於原告投機取巧低估單價所致,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補貼原告每組4000元及超出部分亦由被告負擔?足見原告所言,顯屬無稽。
㈡又系爭E201工程關於水電部分係由原告負責,原告應於投標
前依據投標須知及工程圖說等資料自行估價,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並自行決定使用何種材料,與被告無涉。本件工程係於98年4月20日才開工,且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中防爆燈具更係在開工後約四個月後之98年8月6日才將文件送審,則在98年4月15日未開工前,被告如何預知原告將使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以及原告是否使用其他同等品?又焉能預知原告會因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而遭業主中科院扣款、及扣款若干?顯見98年4月15日被告絕不可能同意補償原告。更何況於98年4月15日若兩造有補償之協議,因事關重大,兩造必然會將補償之約定一併載明於該「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上,然何以該變更合議書上竟全無記載?卻由原告於事後自行加註?而該變更合議書上其下方加註之內容,原告既自承係其事後自行加註,且被告並不知情,自不能拘束被告。㈢系爭E201工程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故兩造間為共同承攬之平行廠商關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且依共同投標廠商簽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被告公司為代表廠商,由被告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及函轉;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被告,即在切結保證各廠商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告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切結書」予被告,即在確認代表廠商(指被告)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足見被告公司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各共同投標廠商就其負責施作之工程部分,如所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仍應由各該廠商自負其責。本件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因原告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遭業主中科院減帳驗收,因此所致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無將該損失轉嫁予被告或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之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及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
工程圖說,本件已清楚標示防爆燈具之廠牌,為「MORI」、「TOSHIBA」、「NATIONAL」,且須在上開三家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之前提下,才可使用其他「同等品」。然上開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規格之防爆燈具,原告卻捨去而不用,改用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合契約規定。又上開三家廠商均係日本廠牌,為防爆燈具中品質最優者,其每具單價本來就高達3萬餘元,並非業主中科院於事後片面調高單價;原告具有水電工程專業,對於上開廠牌之單價當知之甚稔,理應依每具合理單價3萬餘元估價為是;且應明知系爭防爆燈具係供國防軍事用途,中科院對其品質要求甚嚴,絕對不得馬虎。詎原告明知於此,竟為投機取巧而以每具單價僅4800元之劣質品估價,並於得標後使用同等品充數,最終因同等品價格與契約單價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扣款,乃顯可歸咎於原告,其遭減價驗收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是原告指稱得標後才由中科院將單價調整為每具3萬0334元,指明為外國廠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另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係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
具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並報價3萬5000元,由被告函轉中科院,惟該防爆燈具並無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原告雖聲稱該防爆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CNS3376、CNS9826試驗通過之產品云云,然該二項試驗標準已於98年8月28日公告廢止,故上開「三左興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既非契約所規定之經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即不符契約「同等品」之規範,不能使用於系爭E201工程。因此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認為原告送驗之「三左興業公司」之燈具不符契約規範,乃以98年11月12日中科桃E201監字第981100015號函覆稱:請原告仍以參考廠牌燈具施作為宜。嗣於98年12月7日中科院召開「桃園E201防爆器具材料採用同等品審查會」,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雖載三左興業公司產品符合契約規範,惟查該審查會之決議僅提及「三左興業公司」之產品,經監造單位審查,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但並未認定其具有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而可充作同等品使用。原告於上開會議之前,從未提出「三左興業公司」之防爆燈具通過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其上開決議之意思,實係指原告所提出之「三左興業公司」台製防爆燈產品縱能提出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亦有極大價差,應於工程款中扣除(遑論若提不出外國檢驗合格證明,將拆除重做,嚴重影響時程),故中科院於該審查會中乃提醒原告若欲使用三左興業公司之產品,要特別注意,不要因此影響工程。原告因慮及使用「三左興業公司」之產品提不出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同等品規範,且縱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但價差甚大,恐遭高額之扣款,嗣後遂決定改用外國即義大利製之產品送審。故原告指稱「被告指示原告應採購進口品」云云,絕非實在,蓋採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為原告之權利,提供符合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品質內容之材料施工,更是原告應盡義務,與被告無涉。
㈥至於,依證人李青濤到庭證述可知,99年6月17日被告公司
對於中科院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要扣價差部分仍有意見,未達成協議,但工程主辦機關不願意寫下,所以證人黃超聖才以手寫方式記錄,而於99年6月23日召開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中,被告公司確有向在場開會人員表達不同意扣款。亦足徵99年6月23日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議,係中科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定,在被告表示反對之情況下,仍自行決定予以減價驗收,並非被告公司同意減價驗收甚明。是原告主張99年6月23日之會議中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減價驗收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屢以劣質之防爆燈具送驗未過,最後迫不得已改用「同
等品」替代,但經業主中科院委託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使用之「同等品」單價僅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中科院並於99年6月23日召開「防爆設備同等品價差審查會」,原告公司派代表謝清聰出席會議,會中決議因原告所提防爆燈具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價格,將於該項同等品器材計價時予以扣減,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萬7230元,出席之原告代表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嗣系爭E201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驗,原告公司亦派代表謝清聰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依99年6月23日會議決議耐壓防爆日光燈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9元,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261萬7115元,原告代表謝清聰亦無異議而於該初驗記錄承商欄之簽章欄內簽認,足見原告同意業主中科院之減帳。是原告主張同等品調降價格261萬7115元,係被告與中科院間之協議,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顯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
比例(原告55%,被告45%)分擔云云。惟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實際承攬金額為714萬4000元,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55%);然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乃由原告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所以遭業主減帳驗收,肇因於原告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與其餘共同承攬廠商完全無涉,當然須由原告自負全責,其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比例無任何關聯,豈有要求被告依物調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原告竟比附援引,顯非有理。
㈨綜上所述,原告捨契約標示之「MORI」、「TOSHIBA」、「N
ATIONAL」廠牌之防爆燈具不用,而使用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契約之規定。且其本欲使用之三左興業公司之防爆燈具,實際價格僅4000餘元,於送驗時竟報價3萬5000元,但遭監造單位及中科院視破;嗣後改採用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仍報價648歐元(合3萬餘元),但實際價格經中科院認定僅1萬7230元,足見原告自始即企圖以劣質品充當高級品,欲蒙混過關。且系爭E201工程為共同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意即所有共同投標廠商均為平行廠商關係,被告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及函轉,其餘依各自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與一般工程發包方式由一家廠商獨自承攬而將部分轉包予其他專業廠商為下包之承攬方式完全不同;本件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其詢價及採購皆由原告自行為之,而因原告不依約定使用契約指定廠牌,而使用「同等品」充數,最後因使用之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遭業主中科院減帳驗收,因此所產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原公司
、青盟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㈡系爭E201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先依
據招標文件就各自負責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經匯整後,初步決定投標總金額為1億9850萬元,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廠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告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81.60%,原告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3.79%,柏原公司負責之空調工程佔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機工程佔7.05%,由被告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
㈢原告簽具「工程切結書」,切結保證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
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告公司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切結書」,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擊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㈣於投標之前,共同投標廠商為提高得標之機率,乃又協議各
自調降估價(原告就其水電工程之估價自752萬元調降為714萬4000元),最後決定以總金額1億9490萬元投標。嗣後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90萬元得標,得標後由被告公司代表與中科院簽訂系爭E201工程合約書。
㈤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
,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
㈥系爭防爆燈具係由原告負責採購施工,原告於投標前係以台
製廠牌(即「三左興業公司」),每具單價4800元估價;惟中科院自行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防爆燈具所編單價為3萬0334元。
㈦原告所提出「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詳見原證2
)之底下所加註:「98.4.15下午至杜霖公司二樓客廳協調桃園E201防爆燈具,因報價與合約製作單價差距過多,友力提出原投標金額製作合約不得修改單價,若將未送審時依台製估算無法通過時,由杜霖協助,友力願依原投標金額加一倍分擔,若有超出將由杜霖公司負擔,雙方均為同意。參予共同協議人杜霖公司林董事長、林總經理、林副總經理、友力公司吳總經理、田副總經理」等文字,係由原告自行加註於其所執有之影本上;被告所執有之正本底下並無上述加註之文字。
㈧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具其
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3萬5000元),由被告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27日召開同等品審查會,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提出杜霖公司函轉申請本工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等合契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左興公司報價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影響工程」。
㈨原告嗣改採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648歐元),經
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其結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萬7230元。出席之原告代表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
㈩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
驗,原告公司派謝清聰代表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9元」;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261萬7115元」。原告公司之代表謝清聰無異議而於該初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
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受462萬9848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於98年4月15日簽具「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時,被告有無同意補貼原告防爆燈具每組4000元,總計68萬元?㈡就中科院減帳驗收「防爆燈具」253萬2321元部分,是否應由兩造所約定之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司人員確有於98年4月15日在被告公司二樓客廳開會,並協議由被告每一燈具再補貼原告4000元云云,並舉證人田開源之證言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約書(詳原證2)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約書(詳被證4第1頁)所載內容不同,差異處即在吳台生簽名以下用手寫之文字,而該文字係證人田開源在原告公司內所記載,且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是尚難僅以證人田開源之證言及其所記載之文字,遽認被告業已同意補貼原告每盞燈具4000元之事實;其次,系爭E201工程既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而系爭E201工程水電部分係由原告負責,原告於投標前自應依據投標須知及工程圖說等資料自行估價,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使用何種材料,皆與被告無涉。況且,系爭E201工程係於98年4月20日開工,而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部分之防爆燈具更係在98年8月6日才將文件送審,則在98年4月15日未開工前如何預知原告將使用何廠牌之防爆燈具?及原告是否使用其他同等品?又焉能預知原告會因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而遭業主中科院扣款、及扣款若干?再者,系爭E201工程共同承攬廠商就共同投標協議事項變更均有簽具變更合議書之書面一情觀之,兩造於98年4月15日若確有前開補償協議之約定,則兩造必會將此一補償約定一併載明於該「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上,豈會如證人 田開源證 稱:用誠信關係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中科院簽立之系爭E201工程合約,其
中水電工程金額為1287萬8872元,占合約比例為6.61%,而依兩造間系爭E201工程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約定,原告僅得向被告領取工程款714萬4000元,占總工程金額比例為
3.67%,則原告實領之金額外,其餘溢款均由被告取得,故系爭減帳驗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受,且被告是中科院之履約相對人,原告雖係共同承攬廠商,對於減帳驗收之問題,亦僅被告始能提出公共工程之異議及申訴程序,是關於減帳驗收問題,自當由被告承受等語。然,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中科院及被告公司,並無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在該契約書上具名,是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所稱之共同投標,另參酌由原告公司及柏員工司、青盟公司分別簽具予被告公司之工程切結書及切結書內容,足見得主張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者,僅為中科院及被告公司。是原告稱其雖係共同承攬廠商,並參與會議但對於減帳驗收之問題,亦僅契約當事人可依約主張等語,應堪採信。
㈢次按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減價收受之差價列入驗收總價扣減。經檢討性質、品質均優於原工程品項且其市場價格超過契約價值者,超過之價格不予給付,但亦不予減價處置;其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第4條亦有明定。查系爭E201工程水電部分有關防爆日光燈部分,合約單價為3萬0334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同等品NuovaASP每盞單價為1萬7230元,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中科院自得於驗收時於總價中扣減差價,即每盞扣減1萬3104元,總計價差扣款為253萬2321元(含稅及利潤管理費)。顯見系爭減帳驗收防爆燈具253萬2321元實源於原告提出同等品施作,且該同等品固經經機關審查單位審核通過,但其價格低於契約價格,故依約減帳。
㈣查原告雖非系爭E201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然兩造間確有就系
爭201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及「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中載明各自主辦事項即原告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被告負責建築工程部分、各自所負責之實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等項,且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代表廠商,其內容載明各廠商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所應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員相關證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另又簽具「切結書」予代表廠商,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足徵被告公司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及函轉原告公司文件送審,原告就其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如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自應由原告負責。而系爭減帳驗收係因原告所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遭業主中科院依約減帳驗收,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此,依系爭E201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及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已清楚標示防爆燈具之廠牌,為「MORI」、「TOSHIBA」、「NATIONAL」,且須在上開三家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之前提下,才可使用其他「同等品」。然查,上開三家廠商仍有製造供應符合契約規格之防爆燈具,原告竟捨去而不用,而改用其他同等品,已不符契約規定。又原告具備水電工程專業,對於上開廠牌之單價當知之甚稔,其竟取巧而以每具單價僅4800元之產品估價,並於得標後使用同等品充數,致因同等品價格與契約單價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扣款,在在顯示可歸咎於原告,是減價驗收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㈤至於原告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另先係提出「三左興業公司」
所出具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並報價3萬5000元,由被告函轉中科院,惟該「三左興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外國檢驗合格之證明,已難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範。又原告雖聲稱該防爆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CNS3376、CNS9826試驗通過之產品云云。然查該二項試驗標準已於98年8月28日公告廢止,故上開「三左興業公司」生產之防爆燈具既非契約所規定之經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即不符契約「同等品」之規範,自不能使用於系爭E201工程。故監造單位冠群建築師事務所認為原告送驗之「三左興業公司」之防爆燈具不符契約規範,並以98年11月12日中科桃E201監字第981100015號函覆請原告仍以參考廠牌燈具施作為宜。
㈥原告另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
配比例(原告55%,被告45%)分擔云云。然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實際承攬金額為714萬4000元,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55%);而系爭E201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係由原告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減帳驗收,肇因於原告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已如前述,與其餘共同投標廠商完全無涉,自應由原告自負全責,豈有要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補貼款68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採信,另主張就減帳驗收款253萬2321元應由被告承擔部分,亦乏憑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319萬4152元(即工程總價0000000元-已領工程款0000000元+燈具補助68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