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如永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被告劉俊傑
許圍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 陳兆輝
紀志成 劉桂倫 上一人號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被告 陳登國
曹永 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陳昭明
許雅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林 幸和
巷18弄7號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被告 王家鎮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張義隆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096、14672、16071號)後,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如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俊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圍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兆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志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桂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登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永治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昭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雅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幸和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家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義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許圍智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與下列之人,為下述行為。
二、魏如永(綽號「 阿水 」)、劉俊傑(綽號「 傑少 」、「小雞」)、許圍智(綽號「 阿智 」、「 阿杰 」)、陳兆輝(綽號「 阿輝 」、「 阿發 」)、紀志成(綽號「 紀仔 」、「 強哥 」)、劉桂倫(綽號「 阿倫 」、「 阿一 」)、陳登國(綽號「 小陳 」、「 阿國 」、「國哥」)、曹永治(綽號「 旺哥 」)、陳昭明(綽號「 阿明 」)、許雅雄(綽號「 阿丁 」)、林幸和(綽號「 大圈 」)、王家鎮(綽號「 小龍 」)、張義隆(綽號「一及」)、大陸地區人民 賴春維唐先勇 (起訴書誤載為 唐先永 )、 陳井陽鄭青連榮光李香鋒 (起訴書誤載為 李春風 )、 徐臻王森王天明陳曉飛陳斌鑫陳文聰詹哲許曉惠孫秋香李麗群 、汪、 蘇靜黃仁云林燕劉丹陳秀清李珊珊王麗徐榮黃水鳳李水英 (以上27人由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中大陸地區人民黃水鳳、李水英係擔任廚師工作)、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武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綽號「 么哥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經由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小武」、「么哥」等人發起及相互介紹,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渠等約定由「么哥」擔任集團金主出資承租住處充當詐騙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居住、購買電腦等設備之總負責人;「小武」則負責招募臺灣地區之大部分人力;張義隆則擔任臺灣地區與「么哥」之聯繫窗口、招攬劉桂倫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等工作;由林幸和負責集團人員出境至馬來西亞之機票訂購、劃位等事務;由許雅雄負責招募部分詐欺成員加入,並教授許圍智、劉桂倫關於詐騙機房電腦操作之專業知識;王家鎮則負責補給臺灣地區之民生必需品至馬來西亞及招募部分詐欺成員加入;魏如永、劉俊傑、陳兆輝、紀志成、劉桂倫、陳登國、曹永治、陳昭明等人則擔任馬來西亞電信詐欺機房內之實際執行者。渠等共同對於不同被害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自100年4月22日起,魏如永(100年4月22日入境馬來西亞)、劉俊傑(100年6月4日入境馬來西亞)、許圍智(100年6月1日入境馬來西亞)、陳兆輝(100年6月4日入境馬來西亞)、紀志成(100年6月1日入境馬來西亞)、劉桂倫(100年4月22日入境馬來西亞)、陳登國(100年6月1日入境馬來西亞)、曹永治(100年6月1日入境馬來西亞)、陳昭明(100年6月4日入境馬來西亞)、許雅雄(劃定100年6月10日機位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機房)、林幸和(預計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機房,惟尚未劃定機位)、王家鎮(劃定100年6月10日機位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機房)、張義隆(100年4月22日入境馬來西亞並返國後,預計再行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機房,惟尚未劃定機位),先後入境馬來西亞。其中張義隆、魏如永、劉桂倫率先於100年4月22日入境馬來西亞與「么哥」會面後,魏如永、劉桂倫即與「么哥」共同尋找合適之詐欺機房地點,並於100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馬來西亞房東承租該國沙巴州亞庇市MarinaCourtCondominiumB棟11樓、TamanKinamountLorongPelandukLot45No.80等房屋供作詐欺機房、詐欺成員居住使用;再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IP:202.171.57.84網址。「么哥」並與不詳之話務商取得聯繫,由該話務商以無線網卡自香港軟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以帳號名「580043 旺旺 總公司」加以管理,並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局」之00000000000號及「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之00000000000號,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撥打電話以取信被害人。 又渠 等詐欺方式係先由許圍智、劉桂倫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電腦手」),群發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你好,你有一張傳票未領,回撥請按9」之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面轉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劉俊傑、紀志成、大陸地區人民賴春維、陳井陽、連榮光、李香鋒、陳曉飛、陳文聰、詹哲、許曉惠、孫秋香、李麗群、汪、黃仁云、林燕、劉丹、陳秀清、李珊珊、王麗、徐榮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並誆稱回撥者有刑事傳票未領取,傳票內容係其以工商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惡意透支,因此工商銀行已經將其起訴,須盡快到案說明,並向公安部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陳兆輝、陳登國、曹永治(兼伙食採買人員)、大陸地區人民陳斌鑫、鄭青、唐先勇、王森、王天明、徐臻等人,即接手訛稱為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回撥者如欲證明清白,須向法院公證處主任或檢察官出示證明,且藉此套取其個人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魏如永、陳昭明、大陸地區人民蘇靜,即向回撥者詐稱係通州區人民法院公證處主任或檢察官,告知因其涉及詐欺罪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須核實名下帳戶送金融局進行比對,且開立金融風險保單,保單號需透過ATM機親自操作設定完成帳戶安全提升,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待「么哥」取得詐騙款項後,扣除成本及其他人所應分得之款項後,由「么哥」分得其中之7成,而其餘3成由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等人分得,而依詐欺取得之款項依百分之4至百分之6不等之比例,分紅予成功詐得款項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上述魏如永等人加人詐欺集團之時間、報酬及負責工作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且「么哥」復提供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劉桂倫、陳登國、曹永治、陳昭明、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大陸地區人民賴春維、唐先勇、陳井陽、鄭青、連榮光、李香鋒、徐臻、王森、王天明、陳曉飛、陳斌鑫、陳文聰、詹哲、許曉惠、孫秋香、李麗群、汪、蘇靜、黃仁云、林燕、劉丹、陳秀清、李珊珊、王麗、徐榮、黃水鳳、李水英等人無償住宿及工作期間免費之三餐等報酬。迨於100年6月6日某時起,該詐欺機房以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先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10名已成年人回撥電話,而分別由前述擔任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回撥者行騙,惟均未詐欺得手取得財物。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馬來西亞警方乃偕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於沙巴州亞庇市TamanKinamountLorongPelandukLot4
5No.80房屋搜索,當場查獲劉桂倫、曹永治及陳登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之物;及於同日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沙巴州亞庇市MarinaCourtCondominiumB棟11樓搜索,當場查獲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陳昭明、 楊浩斌 (起訴書誤載 楊浩彬 ;楊浩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大陸地區人民賴春維、唐先勇、陳井陽、鄭青、連榮光、李香鋒、徐臻、王森、王天明、陳曉飛、陳斌鑫、陳文聰、詹哲、許曉惠、孫秋香、李麗群、汪、蘇靜、黃仁云、林燕、劉丹、陳秀清、李珊珊、王麗、徐榮、黃水鳳、李水英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迨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劉桂倫、陳登國、曹永治、陳昭明等9人自馬來西亞搭機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將魏如永等9人拘提到案。嗣於同年6月28日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至警局說明;及同年7月18日張義隆到警局說明,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為大陸安徽省宣城市、四川省重慶市涪凌、安徽省滁州市、江蘇省常州市、四川省重慶市萬州、廣東省肇慶市、山東省濰坊市、廣東省佛山市、廣西省柳州市、雲南省玉溪市等地,我國對此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劉桂倫、陳登國、曹永治、陳昭明、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劉桂倫、陳登國、曹永治、陳昭明、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楊浩斌等人分別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供詐欺取財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可佐,及詐騙教戰守則、大陸地區人民帳戶資料、ATM操作步驟一覽表、詐騙人員工作記錄簿(含大陸地區門號清單、網站網址與帳號密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單、查獲現場照片CDR資料1張(馬來西亞主叫號碼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之通聯記錄)、大陸地區人民背景資料、臺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0000000000號( 夢琪 )監聽通訊譯文、蒐證照片、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中文譯本)、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扣押物品照片、0000000000號(曹永治)監聽通訊譯文、0000000000號( 羅丁嘉 )監聽通訊譯文、0000000000號( 林宇陞 )監聽通訊譯文、0000000000號(紀志成)監聽通訊譯文、0000000000000號(大園)監聽通訊譯文、0000000000號(王家鎮)監聽通訊譯文、大陸公安提供詐欺集團共犯電話資料(共34支)、馬來西亞主叫號碼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聯記錄、魏如永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出入境明細、劉桂倫提供之馬來西亞詐騙分工手寫名單1張、劉桂倫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許圍智提供之馬來西亞詐騙分工手寫名單1張、許圍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陳登國提供之馬來西亞詐騙分工手寫名單1張、陳登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曹永治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馬來西亞負責人么哥照片、紀志成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馬來西亞電信詐騙團伙審理情況的報告、旺旺總公司跨國詐欺集團時序表、林幸和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王家鎮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許雅雄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路查詢資料、海基會網頁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劉桂倫、陳登國、曹永治、陳昭明、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雖被告等人先後不同時間到上述馬來西亞租處,或尚未到前揭馬來亞西租處,或於不同時間內分別擔任不同工作,但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四、核被告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陳登國、劉桂倫、曹永治、陳昭明、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等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未就罪數表明意見)。被告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陳登國、劉桂倫、曹永治、陳昭明、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與綽號「么哥」、「小武」、大陸地區人民賴春維、唐先勇、陳井陽、鄭青、連榮光、李香鋒、徐臻、王森、王天明、陳曉飛、陳斌鑫、陳文聰、詹哲、許曉惠、孫秋香、李麗群、汪、蘇靜、黃仁云、林燕、劉丹、陳秀清、李珊珊、王麗、徐榮、黃水鳳、李水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0所示之大陸地區2位被害人,分別有2次、4次回撥電話與被告等人對話,因分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日,遭同一詐騙行為,致分別有2次、4次回撥電話之情事,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2位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辯護人雖認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應成立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大陸地區10名被害人回撥電話時間,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位被害人自該日中午14時55分41秒開始,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位被害人開始回撥電話時間至同日20時13分36秒,前後長達5小時又17分55秒之久,被害人回撥電話之時間先後有別,長短不同,且該10位被害人之所在地址,遍及安徽省宣城市、四川省重慶市涪凌、安徽省滁州市、江蘇省常州市、四川省重慶市萬州、廣東省肇慶市、山東省濰坊市、廣東省佛山市、廣西省柳州市、雲南省玉溪市等處不同地點,相距達千里之遙,況回撥者使用之電話均係不同電話號碼,顯見被告等人雖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被害人等因而回撥,但彼等回撥之時間均有不同,通話時間長短不一,並無重疊之情形,足證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符合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以,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彼等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之處,附此敘明。被告許圍智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圍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次詐欺行為之實行,未詐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圍智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然再犯本案,及被告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竟由被告許雅雄、林幸和、王家鎮、張義隆與綽號「小武」、「么哥」發起及相互介紹,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先後招募被告魏如永、劉俊傑、許圍智、陳兆輝、紀志成、陳登國、劉桂倫、曹永治、陳昭明、大陸地區人民賴春維、唐先勇、陳井陽、鄭青、連榮光、李香鋒、徐臻、王森、王天明、陳曉飛、陳斌鑫、陳文聰、詹哲、許曉惠、孫秋香、李麗群、汪、蘇靜、黃仁云、林燕、劉丹、陳秀清、李珊珊、王麗、徐榮、黃水鳳、李水英等人投身詐騙取財集團,遠赴馬西來西,沙巴州亞庇市設置上述詐欺機房,利用上述網路及群發語音系統等電腦設備,以上述詐欺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彼等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雖被告等人於集團中各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有異、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尚有不同,但因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10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尚未有不法利益所得,故渠等參與之件數、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損及國家聲譽等情節均屬相同,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二、三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以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示之物品,為各被告或其他所有者持有或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0電話號碼比其他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少1碼;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使用之010114電話號碼(即如附表六所示),係大陸北京市查號台之電話號碼一節,有網路查詢、海基會兩岸經貿網列印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可稽,尚難認定上述電話之回撥有被害人存在之可能性,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及蒞庭檢察官均未敘明被告等人所犯之罪數,且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可依,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開始時間│犯罪結束時間│通話│主叫IP(嫌犯在馬來│主叫IP│主叫號碼(均│被害人號碼│被害人││號│││秒數│西亞之網路設備所在│國別│已改成通州公││所在地││││││IP)││安局)│││├─┼─────────┼─────────┼──┼─────────┼────┼──────┼──────┼───┤││2011.6.614:55:41│2011.6.614:56:06│25│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徽省││││││馬來西亞CZ88.NET││││宣城市││1├─────────┼─────────┼──┼─────────┼────┼──────┼──────┼───┤││2011.6.614:56:45│2011.6.614:56:57│12│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徽省││││││馬來西亞CZ88.NET││││宣城市│├─┼─────────┼─────────┼──┼─────────┼────┼──────┼──────┼───┤│2│2011.6.614:58:29│2011.6.614:58:57│28│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慶市││││││馬來西亞CZ88.NET││││涪陵│├─┼─────────┼─────────┼──┼─────────┼────┼──────┼──────┼───┤│3│2011.6.615:00:14│2011.6.615:00:57│43│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安徽省││││││馬來西亞CZ88.NET││││滁州市│├─┼─────────┼─────────┼──┼─────────┼────┼──────┼──────┼───┤│4│2011.6.615:02:44│2011.6.615:03:16│32│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江蘇省││││││馬來西亞CZ88.NET││││常州市│├─┼─────────┼─────────┼──┼─────────┼────┼──────┼──────┼───┤│5│2011.6.615:08:21│2011.6.615:09:26│65│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慶市││││││馬來西亞CZ88.NET││││萬州│├─┼─────────┼─────────┼──┼─────────┼────┼──────┼──────┼───┤│6│2011.6.615:10:03│2011.6.615:10:54│51│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馬來西亞CZ88.NET││││肇慶市│├─┼─────────┼─────────┼──┼─────────┼────┼──────┼──────┼───┤│7│2011.6.615:11:34│2011.6.615:11:53│19│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山東省││││││馬來西亞CZ88.NET││││濰坊市│├─┼─────────┼─────────┼──┼─────────┼────┼──────┼──────┼───┤│8│2011.6.615:12:48│2011.6.615:14:43│115│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廣東省││││││馬來西亞CZ88.NET││││佛山市│├─┼─────────┼─────────┼──┼─────────┼────┼──────┼──────┼───┤│9│2011.6.615:16:37│2011.6.615:17:27│50│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廣西省││││││馬來西亞CZ88.NET││││柳州市│├─┼─────────┼─────────┼──┼─────────┼────┼──────┼──────┼───┤││2011.6.620:02:36│2011.6.620:03:00│24│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馬來西亞CZ88.NET││││玉溪市││├─────────┼─────────┼──┼─────────┼────┼──────┼──────┼───┤││2011.6.620:02:43│2011.6.620:04:49│66│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馬來西亞CZ88.NET││││玉溪市││10├─────────┼─────────┼──┼─────────┼────┼──────┼──────┼───┤││2011.6.620:05:15│2011.6.620:06:14│59│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馬來西亞CZ88.NET││││玉溪市││├─────────┼─────────┼──┼─────────┼────┼──────┼──────┼───┤││2011.6.620:12:46│2011.6.620:13:26│40│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雲南省││││││馬來西亞CZ88.NET││││玉溪市│└─┴─────────┴─────────┴──┴─────────┴────┴──────┴──────┴───┘附表二:馬來西亞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NO
80.LOT45.LORONGPELANDUK.TAMANKINAMOUNT.KK沙巴州所扣得之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備註││號││││││├─┼───────┼─────┼────┼────┼───────┤│1│NOKIA手機(含│2支│陳登國、│不詳。│陳登國、曹永治│││SIM卡)││曹永治││供稱非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2│馬幣│8942元│么哥│不詳│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屬么哥│││││││所有之物。│├─┼───────┼─────┼────┼────┼───────┤│3│新台幣│10萬8000元│么哥│支付集團│同上││││││開銷││├─┼───────┼─────┼────┼────┼───────┤│4│美金│6元│曹永治│不詳。│曹永治供稱非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5│ACER筆記型電腦│1臺│么哥│屬於供犯│供詐欺集團犯罪││││││罪使用之│使用,且屬么哥││││││物。│所有之物。│├─┼───────┼─────┼────┼────┼───────┤│6│TATUNG及NOKIA│各1支│陳登國、│不詳。│陳登國、曹永治│││手機(均含SIM││曹永治││供稱非供詐欺集│││卡)││││團犯罪使用之物│││││││。│├─┼───────┼─────┼────┼────┼───────┤│7│MONTBLAG手錶│1支│陳登國│不詳。│陳登國供稱非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已發還)│├─┼───────┼─────┼────┼────┼───────┤│8│鑽戒│1枚│不詳。│不詳。│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9│馬幣│233元│么哥│不詳。│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屬么哥│││││││所有之物。│├─┼───────┼─────┼────┼────┼───────┤│10│人民幣│2500元│么哥│不詳。│同上│││││││││││││││├─┼───────┼─────┼────┼────┼───────┤│11│ 印尼盾 │3600萬元│么哥│不詳│同上│├─┼───────┼─────┼────┼────┼───────┤│12│新台幣│5700元│么哥│支付集團│同上││││││開銷││├─┼───────┼─────┼────┼────┼───────┤│13│美金│141元│么哥│不詳。│同上│││││││││││││││├─┼───────┼─────┼────┼────┼───────┤│14│NOKIA手機(含│1支│劉桂倫│不詳。│劉桂倫供稱非供│││SIM卡)││││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15│ASUS筆記型電腦│1臺│么哥│屬於供犯│供詐欺集團犯罪││││││罪使用之│使用,且屬么哥││││││物。│所有之物。│├─┼───────┼─────┼────┼────┼───────┤│16│EMPORIO│1支│劉桂倫│不詳。│劉桂倫供稱非供│││ARMANI手錶││││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已發還)│├─┼───────┼─────┼────┼────┼───────┤│17│馬幣│124元│劉桂倫│不詳。│劉桂倫供稱非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三:馬來西亞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沙巴州
亞庇市MarinaCourtCondominiumB棟11樓所扣得之物品┌─┬──────────┬──┬───┬────┬───────┐│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備註││號││││││├─┼──────────┼──┼───┼────┼───────┤│1│白色電話,編號K1│1支│么哥│屬於供犯│供詐欺集團犯罪│││(型號KX-T5580L)│││罪使用之│使用,且屬么哥││││││物。│所有之物。│├─┼──────────┼──┼───┼────┼───────┤│2│白色電話,編號K2│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3│白色電話,編號K3│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4│白色電話,編號K4│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5│白色電話,編號K5│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6│白色電話,編號K6│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7│黑色電話,編號K7│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8│黑色電話,編號K8│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9│黑色電話,編號K9│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10│黑色電話,編號K10│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11│黑色電話,編號K11│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12│黑色電話,編號K12│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13│VOIP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FXS-04A,編號K13│││││├─┼──────────┼──┼───┼────┼───────┤│14│VOIP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FXS-04A,編號K14│││││├─┼──────────┼──┼───┼────┼───────┤│15│VOIP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FXS-04A,編號K15│││││├─┼──────────┼──┼───┼────┼───────┤│16│黑色EASY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HT-842R,編號K16│││││├─┼──────────┼──┼───┼────┼───────┤│17│黑色EASY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HT-842R,編號K17│││││├─┼──────────┼──┼───┼────┼───────┤│18│黑色EASY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HT-842R,編號K18│││││├─┼──────────┼──┼───┼────┼───────┤│19│黑色EASY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HT-842R,編號K19│││││├─┼──────────┼──┼───┼────┼───────┤│20│黑色MODEMD-LINK│1臺│么哥│同上│同上│││,編號20│││││├─┼──────────┼──┼───┼────┼───────┤│21│ACADAPAD2412C,│1臺│么哥│同上│同上│││編號21│││││├─┼──────────┼──┼───┼────┼───────┤│22│白色MODEMFXS-04A│1臺│么哥│同上│同上│││,編號22│││││├─┼──────────┼──┼───┼────┼───────┤│23│白色MODEMFXS-04A│1臺│么哥│同上│同上│││,編號23│││││├─┼──────────┼──┼───┼────┼───────┤│24│白色MODEMFXS-04A│1臺│么哥│同上│同上│││,編號24│││││├─┼──────────┼──┼───┼────┼───────┤│25│白色MODEMFXS-04A│1臺│么哥│同上│同上│││,編號25│││││├─┼──────────┼──┼───┼────┼───────┤│26│KENWOOD充電器│4個│么哥│同上│同上│││,編號26-29│││││├─┼──────────┼──┼───┼────┼───────┤│27│TURBO7WIRELESS│1臺│么哥│同上│同上│││GATEWAY,編號K30│││││├─┼──────────┼──┼───┼────┼───────┤│28│KENWOODWALKIE-TALKI│1支│么哥│同上│同上│││E(無線對講機)│││││││,編號K31│││││├─┼──────────┼──┼───┼────┼───────┤│29│DTMFSIGNALDECODER│7台│么哥│同上│同上│││(訊號解讀機)│││││││,編號32-38│││││├─┼──────────┼──┼───┼────┼───────┤│30│VOIP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HT-S42R,編號K39│││││├─┼──────────┼──┼───┼────┼───────┤│31│VOIP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HT-S42R,編號K40│││││├─┼──────────┼──┼───┼────┼───────┤│32│VOIPGATEWAY│1臺│么哥│同上│同上│││HT-S42R,編號K41│││││├─┼──────────┼──┼───┼────┼───────┤│33│10/100MBPS&PORTS│1臺│么哥│同上│同上│││SWICHINGHUB│││││││(網路分享器)│││││││,編號K42│││││├─┼──────────┼──┼───┼────┼───────┤│34│黑色電話,編號K43│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35│黑色電話,編號K44│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36│黑色電話,編號K45│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37│黑色電話,編號K46│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38│黑色電話,編號K47│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39│黑色電話,編號K48│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40│白色電話,編號K49│1支│么哥│同上│同上│││(型號KX-T5580L)│││││├─┼──────────┼──┼───┼────┼───────┤│41│白色電話線│6束│么哥│同上│同上│││,編號K50-55│││││├─┼──────────┼──┼───┼────┼───────┤│42│白色電話線,編號K56│1捲│么哥│同上│同上│├─┼──────────┼──┼───┼────┼───────┤│43│手機充電器│7個│么哥│同上│同上│││,編號K57-63│││││├─┼──────────┼──┼───┼────┼───────┤│44│天線,編號K64│1個│么哥│同上│同上│├─┼──────────┼──┼───┼────┼───────┤│45│白板,編號K65│1面│么哥│同上│同上│├─┼──────────┼──┼───┼────┼───────┤│46│筆記型電腦,編號K66│3台│么哥│同上│同上│├─┼──────────┼──┼───┼────┼───────┤│47│詐騙教戰守則│2份│么哥│同上│同上│││(分別為3張、1張)│││││├─┼──────────┼──┼───┼────┼───────┤│48│大陸地區人民帳戶資料│1份│么哥│同上│同上│├─┼──────────┼──┼───┼────┼───────┤│49│ATM操作步驟一覽表│1張│么哥│同上│同上││││││││├─┼──────────┼──┼───┼────┼───────┤│50│詐騙人員工作記錄簿(│1份│么哥│同上│同上│││含大陸地區門號清單、│││││││網站網址與帳號密碼)│││││├─┼──────────┼──┼───┼────┼───────┤│5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1張│么哥│同上│同上│││單│││││├─┼──────────┼──┼───┼────┼───────┤│52│大陸地區人民背景資料│1份│么哥│同上│同上│├─┼──────────┼──┼───┼────┼───────┤│53│臺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1份│么哥│同上│同上│├─┼──────────┼──┼───┼────┼───────┤│54│CDR資料│1份│警方提│書證│非供詐欺集團所│││││供││用及所有之物。│└─┴──────────┴──┴───┴────┴───────┘附表四: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事實之經過及負責工作內容
┌───┬─────┬────┬───────────────────┐│姓名│參與時間│報酬│負責之工作內容│├───┼─────┼────┼───────────────────┤│魏如永│100年4月│月薪5萬│負責三線詐欺工作人員。│││22日起。│元。第二│││││線抽成獎│││││金百分之│││││5、第三│││││線抽成獎│││││金百分之│││││6。││├───┼─────┼────┼───────────────────┤│劉俊傑│100年6月│月薪5萬│負責一線詐欺工作人員。│││4日起。│元。第一│││││線抽成獎│││││金百分之│││││5。││├───┼─────┼────┼───────────────────┤│許圍智│100年6月│月薪4萬│擔任電腦手,負責裝設及維護電腦設備及線│││1日起。│元。│路等工作。││││││├───┼─────┼────┼───────────────────┤│陳兆輝│100年6月│月薪3萬│負責二線詐欺工作人員。│││4日起。│至5萬元│││││。││├───┼─────┼────┼───────────────────┤│紀志成│100年6月│月薪5萬│負責一線詐欺工作人員。│││1日起。│元。│││││││├───┼─────┼────┼───────────────────┤│劉桂倫│100年4月22│月薪4萬│擔任電腦手,負責裝設、維護電腦設備及線│││起。│元。│路等工作。││││││├───┼─────┼────┼───────────────────┤│陳登國│100年6月│月薪5萬│介紹曹永治、紀志成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詐│││1日起│元。│欺集團成員伙食及二線詐欺工作人員│├───┼─────┼────┼───────────────────┤│曹永治│100年6月│月薪3至│負責採買、詐欺集團成員之伙食等工作,並│││1日起│5萬元。│招攬陳兆輝加入詐欺集團及二線詐欺工作人│││││員。│││││││││││├───┼─────┼────┼───────────────────┤│陳昭明│100年6月│月薪3至│負責三線詐欺工作人員。│││4日起。│5萬元。│││││第一線抽│││││取百分之│││││5獎金。││├───┼─────┼────┼───────────────────┤│許雅雄│100年3、│ 許雅雅 與│招攬許圍智、魏如永、劉桂倫、陳登國、劉│││4月間起│林幸和、│俊傑、陳昭明、曹永治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王家鎮及│負責要求許圍智、劉桂倫架設語音詐騙撥打││││張義隆均│網路系統及採購電腦設備及操作電腦等。││││分詐欺所│││││得之3成│││││款項。││├───┼─────┼────┼───────────────────┤│林幸和│100年5月底│林幸和與│負責集團成員陳登國、曹永治、劉桂倫、劉│││起│王家鎮、│俊傑、許圍智、陳昭明等人出境至馬來西亞││││許雅雄及│之機票訂購、劃位等工作。││││張義隆等│││││人、均分│││││詐欺所得│││││之3成款│││││項。││├───┼─────┼────┼───────────────────┤│王家鎮│100年2月│王家鎮與│負責在臺灣地區採購民生用品至馬來西亞,│││間起│許雅雄、│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招攬陳登國、曹永││││林幸和及│治參加詐欺集團及處理本國籍詐欺成員相關││││張義隆等│雜務。││││人均分詐│││││欺所得之│││││3成款項│││││。││├───┼─────┼────┼───────────────────┤│張義隆│100年4月│張義隆與│負責臺灣方面與馬來西亞「么哥」聯絡之工│││22日起至同│許雅雄、│作;帶魏如永、劉桂倫前往馬來西亞設立詐│││年6月6日│林幸和及│騙機房;招攬陳登國加入詐欺集團及要求林│││案發為止│王家鎮等│幸和、王家鎮規劃陳登國、曹永治、許圍智││││人均分詐│等人去馬來西亞等事宜。││││欺所得之│││││3成款項│││││。││└───┴─────┴────┴───────────────────┘附表五:應沒收之物┌────────────────────────────┐│附表二編號2、3、5、9至13、15及附表三編號1至53所之物││。│└────────────────────────────┘附表六:
┌─┬─────────┬─────────┬──┬─────────┬────┬──────┬──────┬───┐│編│犯罪開始時間│犯罪結束時間│通話│主叫IP(嫌犯在馬來│主叫IP│主叫號碼(均│被害人號碼│被害人││號│││秒數│西亞之網路設備所在│國別│已改成通州公││所在地││││││IP)││安局)│││├─┼─────────┼─────────┼──┼─────────┼────┼──────┼──────┼───┤│1│2011.6.614:53:35│2011.6.614:53:40│5│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市││││││馬來西亞CZ88.NET│││││├─┼─────────┼─────────┼──┼─────────┼────┼──────┼──────┼───┤│2│2011.6.620:00:16│2011.6.620:00:57│41│202.171.57.84#│馬來西亞│00000000000│010114│││││││馬來西亞CZ88.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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