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 陳耀廸
謝錫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 蔡郁屏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76-1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 林慶洲 所有,並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出租與固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固廸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用。嗣因林慶洲欲出售上開房地,原告陳耀廸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靜玟 、與訴外人林 陳美玉曾素珠 及被告遂約定由林靜玟出資十分之二、 林陳美玉 出資十分之五、曾素珠出資十分之一、被告出資十分之二,共同向林慶洲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並共同委託原告陳耀廸於93年12月28日與林慶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4,447,000元之價格向林慶洲購買該土地及房屋,並繼續將上開房地出租與固廸公司。該土地並於94年2月23日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與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及被告四人共有(林靜玟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林陳美玉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五,曾素珠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上開情事,有93年9月2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3年12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1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被告與林靜玟、曾素珠、林陳美玉等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所有人嗣於96年間決定以該土地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因重劃後只能取得原有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其餘土地則成為重劃抵費地而喪失所有權。原告陳耀廸為保全固廸公司所租用建物及土地的完整性,避免建物遭拆除,遂向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大公司)表示願購買建和段329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所產生之二筆相鄰重劃抵費地,惟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表示僅能由參與市地重劃之地主按原土地持分比例購買,經原告陳耀廸向被告、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等地主詢問後,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均表示願按土地持分比例出資購買相鄰之重劃抵費地以保持其所有建物之完整性,僅被告表示其已無能力再購買重劃抵費地而放棄出資。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將承購重劃抵費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的資格讓與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改由原告二人各出資十分之一,再與林靜玟出資十分之二、林陳美玉出資十分之
五、曾素珠出資十分之一共同購買重劃抵費地,並由原告二人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名義買受人,與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等人共同和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簽訂重劃抵費地之買賣契約書,待重劃完成並由被告先取得所購買之重劃抵費地應有部分後,再將之移轉與原告二人所有。兩造於達成上開約定後,即由被告出名和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於96年9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建和段329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所產生之相鄰重劃抵費地。而建和段329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其地號變更為台中市○○區○○段○○○○號,另借用被告名義而與林靜玟,曾素珠、林陳美玉共同購買之重劃抵費地則為同段164、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按兩造上開約定,本應於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二的應有部分後,將該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各取得該二筆土地各十分之一的應有部分,然被告竟因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價格上漲,後悔當初未自行出資購買,遂誆稱其係受原告二人及林靜玟、曾素珠、林陳美玉等五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同意借名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於98年12月7日製作並寄發所謂之監察人報告書,對含原告在內之固廸公司全體股東表示撤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情事,亦有96年9月28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12月7日之監察人報告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
(三)今被告既同意將承購重劃抵費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的資格讓與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並允諾先以自己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待重劃完成並代原告取得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後,將之移轉與原告二人,則兩造間顯係成立委任契約,即被告係同意接受原告之委託,以被告自己的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又被告係基於自由之意志,同意將承購重劃抵費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的資格讓與原告,並同意接受原告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林靜玟、曾素珠、林陳美玉等五人更未對被告施用任何詐術,故被告事後主張其係受原告等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名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故被告拒絕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實屬無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耀廸及原告謝錫深等語。
(四)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耀廸。2.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謝錫深。
二、被告則以:
(一)先就被告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始末,陳述如下:
1.被告取得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資格之原因:
(1)緣被告係「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為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復為上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持分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二。上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自94年1月1日起迄至99年7月3l日止,均係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出租予固廸公司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固廸公司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負責人原告陳耀廸、其妹 陳淑娟 、其配偶林靜玟,暨配偶家族成員包括岳母林陳美玉、妻弟 林俊宏 ,及其大學同學原告謝錫深(和配偶 王月香 )、 官錦章 (和配偶曾素珠)。惟固廸公司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破產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2)固廸公司租用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為實際營業處所,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所有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須與新都重劃會及受委託辦理本件重劃事宜之鉦大公司就有關前開土地之重劃分配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等事進行協商,故全體土地共有人乃於96年間委由固廸公司負責人原告陳耀廸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商有關土地之重劃分配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等事宜。
2.被告委由原告陳耀廸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達成之重劃協議方案:
(1)依原告陳耀廸陸續向被告報告其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商有關前開土地之重劃分配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結果。因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參與重劃之土地總面積1253平方公尺,重劃後應領回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實際應得面積為626.5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二。因在重劃單位徵詢地主重劃意願初期,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面臨東山路之地主皆反對參與自辦重劃,其原因無他,皆以渠等土地既已屬臨東山路之黃金路面,重劃後路面既無拓寬,即無須再犧牲百分之五十土地來參與重劃。故而,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為說服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參與自辦重劃,雙方乃議定重劃土地分配方案,係由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取得該土地面臨東山路之前半部土地(即該土地由中央沿與東山路平行線橫切為前後兩半,由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得前半段全部鄰東山路之土地),讓上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得保留該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以維持目前之租金收益。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始同意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之要約,而承諾參與自辦重劃。
(2)承前所述,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嗣後據上開協議意旨製成「重劃分配土地之圖面」,由原告陳耀廸親自交付被告閱覽。又本件自辦重劃計徵收百分之五十土地供為重劃經費,復就因徵收而須拆遷之土地上建物,比照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而建和段32
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即有半數(約200坪)因土地遭徵收須拆遷,乃協議應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發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額計5,619,741元。
3.關於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另外向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購買抵費地暨借名購買系爭土地乙事:
(1)茲因兩造投資之固廸公司係租用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為其實際營業處所,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保留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完整性,俾使固廸公司得以永續經營,乃計劃向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買回上開重劃後遭徵收之百分之五十抵費地。詎料原告陳耀廸趁機向被告佯稱其岳父說購買上開土地要現金,藉此騙得被告知難而退,被告因受其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不得不放棄參與另外買回上開重劃後遭徵收之百分之五十抵費地,嗣於96年9月間,原告陳耀廸與其配偶林靜玟向被告佯稱欲借被告之名擔任渠等買受上開抵費地之名義人,被告礙於先前委任原告陳耀廸處理前開重劃事務之情,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應允之。
(2)隨後,原告陳耀廸與林靜玟共同至被告住處,由林靜玟親持乙紙授權書,內容略為:由包括被告在內之上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授權原告陳耀廸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洽商訂定買回上開重劃後遭徵收之百分之五十抵費地之買賣契約事。要求被告簽章同意授權,被告亦應允之,而於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嗣後不久,原告陳耀廸與林靜玟復再共同至被告住處,由林靜玟取出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佯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言明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乃要求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名蓋章,原簽的授權書就不算數,被告因見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乃詢以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夫婦二人竟佯稱由於被告並非上開土地之實際買受人,所以買賣契約書不用給被告看,被告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名蓋章,林靜玟旋取走該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末頁與原告陳耀廸一同離去。
4.迄至重劃完成之後,被告始發現原來之重劃方案遭變更,致被告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其中疑點重重:
(1)迄於被告接獲新都重劃會98年9月8日函告,有關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乙案,業已辦理完成,並告知被告檢具相關文件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書狀換發登記。被告乃於98年10月6日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書狀換發登記,於領得系爭1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地段圖後,始驚覺系爭163地號土地地段圖與原告陳耀廸先前交由被告親閱之上開協議製成重劃分配圖不符,亦即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並未按先前同意之協議條件,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取得該重劃前329地號土地面臨東山路之前半部全部土地,反而將應受分配之土地向東邊界挪移,即將原應由較長邊全部橫互東山路黃金路面之土地,旋轉九十度改為由寬邊鄰東山路之瘦長型土地,價值大減。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另於系爭163地號土地西邊,取得一筆面臨東山路黃金路面之抵費地(即重劃後164地號抵費地),而最讓人不平的是,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之主要部分均集中於該土地之西邊,也是該土地得以取得租金收益之主要部分。是以當初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議重劃土地分配之方案,係為讓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得保留該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因後半段土地上僅為空閒的老舊廠房),以利日後不變更原貌即仍得出租收取租金。倘依現實分配之地段圖,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竟分歸為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之抵費地(即重劃後l64地號抵費地),而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分配之系爭163地號土地,僅取得東邊空地及部分空閒的老舊廠房(該部分廠房主要作為貨櫃車裝卸貨物之通道用),日後勢必無從出租,且價值大減,其所為分配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甚為不公,即確然無疑。
(2)被告委由原告陳耀廸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商有關土地之重劃分配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事宜,既已由原告陳耀廸報告有關土地之重劃分配及其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業如前述,被告先前從不曾懷疑過原告陳耀廸夫婦之為人,並信賴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會依先前協議重劃土地分配之方案實施重劃分配。又據原告陳耀廸告知系爭重劃工程已完工,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準備於98年12月將系爭重劃全案送台中市政府驗收,然被告卻從未受告知有關上開廠房、辦公室補償金額5,619,741元之發給事宜。甚且,依被告當初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議重劃土地分配之方案,係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取得該建和段329地號土地面臨東山路之前半部全部土地,即讓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得保留該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至於後半段土地上「約200坪老舊廠房」,因土地遭徵收須拆遷,乃協議比照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金額5,619,741元。惟倘依現實分配之地段圖,被告所分配之系爭163地號土地,僅取得東邊空地及部分空閒的老舊廠房,而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竟分歸為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之抵費地。是依現實重劃土地分配,須拆遷者為包括較有價值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則就此所為協議拆遷補償金額必然遠遠超過當初協議金額5,619,741元甚多才是。然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對此補償金可能產生之重大變化,亦全未通知被告,對被告應得領補償金之權益實已造成重大損害。
(3)被告於98年11月3日晚上,經原告陳耀廸電告,始知系爭163地號土地,連同向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買回上開重劃後遭徵收之百分之五十抵費地(即系爭164、173地號土地),已由林靜玟代表於當日中午與明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簽約當日原告陳耀廸和其配偶林靜玟、其岳父母即林陳美玉和配偶 林有全 、官錦章和配偶曾素珠,及原告謝錫深之配偶王月香等人均有到場參與,但事前並未知會被告。及至數日後被告向林靜玟索閱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林靜玟始交付予被告閱覽,並於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另附空白授權書乙份。
(4)經被告核閱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前段(即面臨東山路之163、164地號土地)、後段(即未面臨東山路之173地號土地),竟以同一價格委託出賣,被告即未於空白授權書內簽章。被告嗣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返還予林靜玟時,據告知本件委託買賣實際上均由原告陳耀廸與仲介公司接洽。林靜玟並告知仲介公司後來有電告:應客戶要求,是否前段(163、164)、後段(173)土地可分開來賣?但其夫陳耀廸表示:不行,必須合在一起賣,就是要以前段搭售後段處理才值錢。至此,被告深覺整件事疑雲重重,內情實不單純。首先,本件重劃尚未完結,原告陳耀廸與林靜玟便急於將系爭重劃後163地號土地,連同向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買回上開重劃後遭徵收之百分之五十抵費地(即系爭164、173地號土地)全部出售,可見渠等自始即計劃毋須給付現金,即以預先轉售之方式賺取買賣差價利潤,則原告陳耀廸先前對被告所佯稱其岳父說購買上開土地要現金云云,應僅係迫使被告放棄購買抵費地之詐詞。其次,依原協議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已遭變更,而經協議之系爭重劃土地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金迄今亦無下文。更有甚者,系爭土地前段(16
3、164)、後段(173)價差每坪達50,000元,卻遭原告陳耀廸之配偶林靜玟代表(當時實際仍未經被告授權)欲以同一價格委託出賣。以上總總,均對被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損害。
5.被告就上開權益遭受損害乙事,進行調查,而與原告陳耀廸夫妻、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發生爭議:
(1)被告為明瞭上開疑團,藉以維護個人權益,乃於98年1月26日委任 許博堯 律師發函詢問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以:「本件自辦重劃計徵收百分之五十土地供為重劃經費,復就徵收土地上之建物發給補償費,而上開重劃前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即有半數因土地遭徵收而發給補償費在案,本人係上開重劃前329地號土地(約400坪)上廠房、辦公室之所有權人之一,卻從未受告知有關上開廠房、辦公室(約200坪)之補償費發給事宜。請貴單位惠予告知:上開200坪廠房、辦公室之補償費金額,究為若干?有無文書憑據?係由何人與重劃單位決定上開廠房、辦公室之補償費金額?有無協議補償費之文書憑據?又上開廠房、辦公室之所有權人方面,其代理權有無文書憑據?上開廠房、辦公室之補償費最後究由何人受領?有無書面之受領憑據?該受領人有無經授予代理權之文書憑據?...又本人既係上開重劃前329地號土地暨其上廠房、辦公室之所有權人之一,自始信賴重劃單位會依當初與鉦大公司協議分配之方案實施重劃分配,卻從未受告知有關上開土地暨其上廠房、辦公室重劃分配方案之重大變更事宜。請貴單位惠予告知:上開土地暨其上廠房、辦公室之重劃分配方案之變更,究由何人決定?抑由孰人授意變更?該員有無經授有代理權之文書憑據?為何上開土地暨其上廠房、辦公室之重劃分配方案為如此重大變更,貴單位竟未通知上開重劃前329地號土地共有人?」。
(2)被告復於98年11月30日再委任許博堯律師發函新都重劃會、鉦大公司、台中市政府地政處、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等四單位,除撤回先前對原告陳耀廸代理權之授與外,並禁止上開單位辦理系爭16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陳耀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3)此外,被告並於98年11月30日親自前往台中市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洽詢相關疑點,復由重劃科負責本件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電請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釋疑,被告隨即受告知前往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事務所尋求相關疑點之答案。翌日(即98年12月1日)更由被告委任許博堯律師代理前往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之事務所,與新都重劃會 湯明厚 理事長、鉦大公司開發部 郭東樺 主任、重劃部 周國維 經理等人就本件相關疑點進行協商。協商當中,許博堯律師除告知新都重劃會湯明厚理事長、鉦大公司開發部郭東樺主任、重劃部周國維經理等人,本件土地買受人內部有糾紛,被告業以前函撤回先前對原告陳耀廸代理權之授與,同時向渠等表明終止受任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拒絕再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許博堯律師於協商中,更自新都重劃會湯明厚理事長、鉦大公司開發部郭東樺主任、重劃部周國維經理等人處,取得原告陳耀廸涉嫌違背任務所為之全部相關文件,包括系爭164、17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等文件。
(4)經台中市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承辦人員、新都重劃會湯理事長及鉦大公司之周經理、郭主任等所為之前開釋疑,再用以比對包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內之相關文件後,被告始驚覺為被告處理上開重劃事務之原告陳耀廸夥同林靜玟、原告謝錫深、林陳美玉、曾素珠涉嫌共謀以詐欺、背信及侵占等不法方式圖得上開重劃土地分配之利益及土地上廠房、辦公室之拆遷補償金。觀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可解釋「為何原告陳耀廸與其配偶林靜玟當初會再持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至被告住處,佯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言明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均須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的緣由,實係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涉及重劃土地分配不利於被告的重大變更,更涉及到當初就系爭重劃土地上廠房、辦公室協議之拆遷補償金可能產生對被告不利之重大變化,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其不僅須由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均親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甚且須親自到場參與協調經同意後始可改變原有重劃土地分配暨補償金等協議。詎原告陳耀廸與其配偶林靜玟竟僅持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名蓋章,其等二人為免上開犯行曝光,故意不讓被告觀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尤有甚者,原告謝錫深更以律師身分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擔任見證人,更由原告謝錫深以律師身分夥同原告陳耀廸於96年9月28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主動交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共同切結擔保「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該四名買受人所親簽,若有簽名不實,造成賣方損失,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故意對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隱瞞關於被告僅在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名,當時根本沒有看過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乙節,致使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改變原有重劃土地分配暨補償金等協議。但若依照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所交付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土地分配方案內容,可知被告依原始協議參與重劃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已發生重大變更,原可分配取得建和段329地號土地面臨東山路之前半部全部土地,變成向東邊界挪移,即將原應由較長邊全部橫互東山路黃金路面之土地,旋轉九十度改為由寬邊鄰東山路之瘦長型土地(即重劃後163地號土地),價值大減。但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卻於163地號土地西邊,規劃一筆面臨東山路黃金路面之抵費地(即系爭重劃後164地號抵費地),及於163地號土地之南邊規劃另乙筆系爭重劃後173地號抵費地,再由原告陳耀廸及林靜玟借用被告之名義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買受取得。如此一來,對於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之主要部分均集中於該土地之西邊(即重劃後164地號抵費地),也是該土地得以取得租金收益之主要部分,其價值顯然較被告分配取得之163地號土地為高。實與當初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議分配之方案,係為讓被告得以保留該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主要部分,以利日後不變更原貌即仍得出租收取租金之用意相違背。而被告分配之系爭163地號土地,僅取得東邊空地及部分空閒的老舊廠房,日後勢必無從出租,致其價值大減。
(5)再依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中第3條約定略以「乙方為保留重劃前土地及廠房之完整性,並配合乙方之需要,於本重劃區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作業時除上述應分得之土地外,乃要求甲方於雙方協商位置價購土地面積約1106.35平方公尺(334.67坪),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以每坪單價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約425.03平方公尺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成交,其金額約為新台幣00000000元、黃色部份約68l.32平方公尺每坪新台幣柒萬元成交,其金額約為新台幣00000000元,二筆土地總計價購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整,...」;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依本契約書內容應支付甲方價購土地款計約新台幣2728萬3930元整,雙方協議建築物補償金新台幣140萬4935元,甲方同意以其抵付價購土地之費用,故土地價款為新台幣2587萬8995元。...」;第5條約定略以「甲方於重劃期間,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而須拆除乙方所有土地上建物時,應由甲方通知訂期逕行辦理拆遷事宜,並比照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補償乙方之金額計新台幣0000000元。...」,亦令被告懷疑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其半數因土地遭徵收須拆遷而協議應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發給之補償金額計5,619,741元,已遭原告陳耀廸等以上述不法行為侵占一空。亦即本件自辦重劃計徵收百分之五十土地供為重劃經費,復就因徵收而須拆遷之土地上建物,比照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而上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即有半數因土地遭徵收須拆遷,乃協議應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發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額計5,619,741元,業如前述。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定建和段329地號土地上廠房、辦公室須拆遷部分,已歸由原告陳耀廸、林靜玟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受而取得,即約定由渠等共同取得此部分廠房、辦公室之所有權,而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則同時免除依原協議應補償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補償金4,214,806元之給付義務。退步言,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依變更後之協議,亦應予補償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1,404,935元,惟依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雙方竟將之用以抵付買受人共同價購上開土地之費用,即當作上開土地買賣之前金,經抵充後之剩餘土地價款為25,878,995元,形同將被告可受補償之款項,用以抵付原告陳耀廸及林靜玟向被告借名買受系爭164、173地號土地之價金,實非正當。
(6)被告於98年12月7日提出「監察人報告書」乙份,除載明被告發現上開不法情事以外,更就有關被告同意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以為終止被告擔任系爭土地借名買受人之法律關係。被告另委由律師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商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以求回復原先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及補償金約定之原狀。
6.前述爭議事項之解決與落幕:
(1)鑑於許博堯律師在先前爭議過程中,除告知新都重劃會湯明厚理事長、鉦大公司開發部郭東樺主任、重劃部周國維經理等人,本件土地買受人內部有糾紛,被告業以前函撤回先前對原告陳耀廸代理權之授與。同時向渠等表明終止受任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拒絕再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請渠等暫不辦理系爭164、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嗣經被告及許博堯律師連日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多次協商後,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表明,由於本件買賣涉及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及補償金約定」之變更,故而必須以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郁屏、林陳美玉、林靜玟、曾素珠等四人為限,始為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認定之交易對象,否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將不排除以受原告陳耀廸等五人共同詐欺為由,解除9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締約之買受人被告蔡郁屏、林陳美玉、林靜玟、曾素珠等四人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等語。準此可知,前述爭議涉及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之回復原狀、補償金之發放及違約金之請求等等,影響牽連甚廣。故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對於被告之爭議十分重視,亦積極參與協商。
(2)被告嗣於99年3月16日前往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就系爭重劃土地之分配與補償金發放事宜進行協商。協商中,由鉦大公司 曾金博 總經理提出解決本件糾紛之方案,即由渠等承諾將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十分之二持分出賣予被告,並表明日後會召開協調會,來確定被告為真正買受人,並於協調會中重訂買賣契約(但內容大致會同於96年9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商中,鉦大公司曾金博總經理並告知被告,台中市政府已於當日(99年3月16日)上午總驗收完畢,最快於99年3月底可通知買受人辦理過戶及繳款。
(3)依協商之結果,被告終止受任為借名買受人,並拒絕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後,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亦認9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尚有瑕疵。為解決整件糾紛,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乃決定召開「土地移轉協調會」,於協調會中確定本件真正買受人及登記持分,並以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方式,重新訂立買賣契約(蓋因9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既有前述瑕疵,為免爭議,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範圍僅做大致約定,並無特定地號,面積亦與重劃後面積不同,另就買受人之個別登記持分,亦未予特定,甚且,就付款方式亦須為不同之約定,勢必重新訂立買賣契約,以免日後爭議)。是依協商結論,由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承諾將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出售予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同意以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十分之二購買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則決定召開「土地移轉協調會」,並於協調會中確定本件真正買受人及個別登記持分,並以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方式,重新訂立買賣契約。
(4)99年3月29日被告電詢台中市政府重劃科蔡先生,經蔡先生告以本件重劃市府業已驗收完畢,目前應由重劃會開會決定抵費地之登記人選,再將重劃報告送進市府。99年4月7日上午,被告前往台中市政府重劃科找蔡先生幫忙,蔡先生則電請鉦大公司曾總經理到場,曾總經理就其在99年3月16日承諾將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十分之二持分出賣予被告乙事,在市府重劃科當場再度確認賣予被告。當場曾總經理並言明,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已於99年4月2日書面回覆被告,由於重劃會尚未開會,待開會決定抵費地之登記人選後,尚須將重劃報告送進市府,俟市府同意後,其會單獨訂一個期日召開協調會,以雙掛號通知被告等四位買主「全部到理事會處」,依個人購買持分辦理價金支付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99年4月7日下午,被告收受新都重劃會於99年4月2日書面回覆之函文,文內就系爭重劃區內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辦理進度言明,新都重劃會於重劃工程驗收接管完成後,將依被告等四人與新都重劃會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通知被告等四人辦理價金支付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該函副本係給鉦大公司)。99年4月7日傍晚,鉦大公司周經理親自電告被告,除對覆函較晚乙事致歉外,再告以新都重劃會既承諾將上開164、173地號抵費地十分之二持分出賣予被告,請被告毋庸擔心,並言明俟市府同意後,其會單獨訂一個期日召開協調會,通知被告等四位買主「全部到理事會處」,依個人購買持分辦理價金支付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99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由新都重劃會理事長湯明厚親自主持「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移轉協調會」,並由鉦大公司周國維經理紀錄,製成「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交由出席人員林陳美玉、林靜玟、官錦章(代理曾素珠)、被告蔡郁屏簽名。由於本件買受人間有糾紛,會中乃由主席一一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之人及個別登記持分,經與會全體確認無誤後,雙方旋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下列三項結論,並以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方式,重新訂立買賣契約。當場林靜玟之夫原告陳耀廸、林陳美玉之夫林有全、被告之父母及三哥、許博堯律師及林代書均有陪同出席,並參與協調,此外鉦大公司曾金博總經理亦到場參與協調,原告陳耀廸全程在場對本件爭議依此協調會結論解決乙事,均無反對之意見。
(5)按重劃後和平段164、173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持分如下:林陳美玉持分十分之五,林靜玟持分十分之二,曾素珠持分十分之一,被告持分十分之二。買賣雙方約定99年8月
10日下午3時至今日同地點辦理交付第一期款及過戶用印事宜。另於稅捐機關開立稅單後3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尾款。付款方式及金額:第一期款:林陳美玉3,881,849元,林靜玟1,552,740元,曾素珠776,369元,蔡郁屏1,552,740元。第二期款(尾款):林陳美玉9,057,649元,林靜玟3,623,059元,曾素珠1,811,530元,蔡郁屏3,623,059元。被告旋於99年8月10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乙紙、面額1,552,740元及於同年9月3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乙紙、面額3,623,059元予新都重劃會理事長湯明厚親收,用以支付被告依據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應給付之價金。被告亦依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於99年8月10日完成用印,並於同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二。
(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1.承前所述,被告最初係受原告陳耀廸與其妻林靜玟之委託,同意出借被告之名義 予渠 二人,用以購買系爭抵費地,但被告受委託之初所認知系爭抵費地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現在位置並非相同,業見前述。至於被告與原告謝錫深之間,則並無所謂借名關係存在。被告最初雖與原告陳耀廸與其妻林靜玟之間,存有同意出借被告之名義予渠二人,用以購買系爭抵費地之法律關係,但因系爭重劃完成以後,被告始發現前委託原告陳耀廸與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議參與重劃之分配地位置及渠借用被告名義欲另行購買之抵費地位置,均發生變動,且未得被告之同意,致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因而發生諸多爭議。嗣經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召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終於99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2舉行之「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移轉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由主席一一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之人及個別登記持分,經與會全體確認無誤後,雙方並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結論,並以製作「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方式,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陳耀廸全程在場對本件爭議依此協調會結論解決乙事,均無反對之意見。最後始由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林陳美玉、林靜玟、 宮錦章 (代理曾素珠)、被告在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名。被告亦分別於99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3日以自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應給付之價金,於99年8月10日完成用印,並於同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二。準此可知,前述最初之借名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爭議,已因委託人即原告陳耀廸與其妻林靜玟與受託人即被告共同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移轉協調會,並依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確認被告始為真正買受系爭土地之人,應自行負擔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換言之,系爭借名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應認已經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受前述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區○○段164、173地號土地移轉協調會會議結論之拘束與規範,原告自無再依所謂借名購地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建和段329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76-1號房屋,原均為林慶洲所有,並自93年10月1日起出租與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廸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用。
(二)固廸公司之股東包括陳耀廸、林靜玟、林陳美玉、林俊宏、謝錫深、王月香、官錦章、曾素珠、陳淑娟、蔡郁屏等10人。
(三)林慶洲與陳耀廸於93年12月28日就上開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24,447,000元。
(四)該土地嗣於94年2月23日移轉與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蔡郁屏,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分之二,並由該四人自94年1月1日起與固廸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該公司繼續使用該房地。
(五)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於96年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且重劃後只能取得原有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
(六)重劃會是因為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蔡郁屏為重劃土地的共有人,所以於96年9月28日與該四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七)被告於98年12月7日藉原證6監察人報告書之送達,作為撤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八)被告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0日,取得台中市○○區○○段○○○○號、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
(九)被告就系爭土地而支出之價金為5,175,79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被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系爭契約是否消滅或終止?
(三)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一再與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商及於同年8月4日簽訂「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是否已喪失系爭請求權?
(四)被告有無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移轉與原告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76-1號房屋,原均為林慶洲所有,並自93年10月1日起出租與固廸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用,固廸公司之股東包括原告林靜玟、林陳美玉、林俊宏、王月香、官錦章、曾素珠、陳淑娟、被告等10人。林慶洲與原告陳耀廸於93年12月28日就上開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土地嗣於94年2月23日移轉與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及被告,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分之二,並由該四人自94年1月1日起與固廸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該公司繼續使用該房地。建和段329地號土地於96年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且重劃後只能取得原有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
被告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2頁、第28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6年9月28日,由被告出名和新都重劃會及鉦大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一節,被告則以:
被告最初係受原告陳耀廸與其妻林靜玟之委託,同意出借被告之名義予渠二人用以購買抵費地,原告陳耀廸夫妻二人至被告住處,由林靜玟取出「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見本院卷第90頁),要求被告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名蓋章,被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名蓋章,但被告所認知抵費地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現在位置並非相同,於被告與原告謝錫深之間,則並無所謂借名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為證,被告則以:其於由林靜玟取出「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見本院卷第90頁)上簽章等語置辯,則被告究係於完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抑或於「一紙」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簽章,事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及其委任事務範圍為何之認定,應先予明辨。經查,依被告所辯上情,其僅於由林靜玟取出「一紙」(或謂「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上簽章(見本院卷第55、61、62頁),並提出被證7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為憑(見本院卷第
90頁),且陳稱:對於原告100年9月2日所提爭點整理狀調查事項一的部分,被證15的取得如同10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11頁所述,係前往重劃會所取得之資料,被證7是為了說明當時原告來說明簽約的事情所提出的資料而從被證15的第3頁來製作說明的範例,並不是當時的原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所提被證7僅係說明範例,並無土地買賣契約書空白末頁原件乙紙可稽。復徵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記載:「本合約正本乙式六份,甲、乙雙方各持貳份,連帶保證人各乙份」,則契約正本非僅1份,而被告對於兩造所各自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簽章均不爭執其真正,經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簽章位置(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簽章位置(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所示被告書寫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地址之字跡,兩者並不相同,復比照其下他人字跡、日期寫法及用印處亦均非相同,上開文書顯係2份分別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至少有於「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分別簽章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如僅於1張土地買賣契約書空白末頁原件簽名,充其量只可依該次簽章末頁原件1紙製作影本,亦無法依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數製作多份「正本」交當事人收執,被告辯稱其於由林靜玟取出「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上簽章一節,洵非有據。再者,被告與訴外人林靜玟、林陳美玉、曾素珠等同為重劃前建和段329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參與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後只能取得原有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共有人是否、如何向重劃會、重劃公司另購買抵費地,依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態,事涉買賣標的即重劃後土地範圍、價金支付等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為求慎重,買賣雙方亦多會進一步約定契約履行期限、違約條款,被告為抵費地買方之一,且係參與重劃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重劃前後對其原有土地權利變動事宜及可能影響本應有所認知,所欲購買之抵費地復係接鄰重劃後被告分配得之土地,對於被告上開土地權益、價值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則於原告陳耀廸表示欲借名購地簽約之際,衡諸上情,被告亦應就其親自簽章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有所閱覽或得閱覽始符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之常態事實,被告辯稱其僅於乙紙空白末頁上簽章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簽約時係於完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訂契約,參以被告自陳:其後於99年3月16日與重劃會及鉦大公司進行協商,並於協調會中重訂買賣契約,但內容大致會同於96年9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則被告於96年9月28日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為其後雙方買賣系爭土地、履行契約之依據之一,益徵被告於簽約時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應有所知悉。
3.承上,原告於簽約時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既有所知悉,則就該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及附圖均有所認知,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3條及附圖所示,業已分別標明被告等共有人重劃後分配得之土地及另欲價購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核與被告所提重劃後上開土地地段圖、地籍圖謄本所示重劃後分配土地(即同段第16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110頁)。被告雖辯稱:重劃會、重劃公司與被告等共有人雙方乃議定重劃土地分配方案,係由建和段329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取得該土地面臨東山路之前半部土地,重劃會、重劃公司嗣後據上開協議意旨製成重劃分配土地之圖面...重劃完成後,原有重劃方案遭變更,實際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與上開協議製成重劃分配圖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56頁),並提出被證5地段圖(見本院卷第87頁)說明之,惟該地段圖係於98年10月6日印發,顯非被告所稱雙方之前議定重劃土地分配方案所指圖面,應係事後為便於說明所製作,姑不論被告所指該圖面形式或所標示之具體位置為何,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共有人間與重劃會、重劃公司有就被證5所示分配示意圖所標示之位置達成如是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難認有何重劃後分配土地不符雙方協議之情事。對照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系爭土地地段圖、地籍圖謄本所示,堪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所認知之抵費地購買位置,應與系爭土地之現狀位置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則僅自承:被告最初係受原告陳耀廸與其妻林靜玟之委託,同意出借被告之名義予渠二人用以購買抵費地等語,否認有受原告謝錫深之借名委託,足認於被告於96年9月28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與原告陳耀廸夫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原告謝錫深部分,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謝錫深係以律師身分擔任買方「見證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書立切結書擔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等共有人所親簽,有切結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依該二份文書所示,原告謝錫深僅係以律師身分擔任見證人之地位,無從推認原告謝錫深係系爭土地買方之借名人。再徵諸原告提出由被告對固廸公司全體股東之監察人報告書中,雖記載:「本人僅以本報告書之送達,作為撤銷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
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該報告書僅約略說明被告如何受原告陳耀廸等5人共同詐欺、背信、侵占,被告受原告陳耀廸等5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借名擔任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意旨,惟並未明確指明借名者為原告陳耀廸5人之中之何人,且依兩造於本案中各自所陳,借名人顯不包括訴外人林陳美玉、曾素珠2人,尚難僅以原告所擷取該監察人報告書中之部分字句逕認原告謝錫深亦為借名人之一,此外,復未據原告謝錫深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謝錫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系爭契約是否消滅或終止?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僅於由林靜玟取出「一紙」(或謂「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空白末頁」上簽章、重劃完成後,原有重劃方案遭變更,實際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與上開協議製成重劃分配圖不符等情,洵難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雙方洽商時借名人所佯稱之不實情節,即難循此逕認之,而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地段圖、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書約等資料,僅足說明重劃前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及雙方後續爭議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稱之詐欺情事,即難認原告(縱認原告謝錫深亦為借名人之一)故意以不實之事行詐騙,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自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按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被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前於98年12月7日藉原證6監察人報告書之送達,作為撤銷先前所為「借名擔任系爭重劃後164、173地號抵費地之買受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本院卷第27頁反面),縱不發生前段所述撤銷之法律效果,然依該報告書第二、三段所示內容,被告已因其於該報告書所陳述雙方爭議緣由,明確表明不願借名擔任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意思,已足推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堪認兩造間(或兼及原告陳耀廸之配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已告終止,其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不復存在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被告自99年3月16日起,一再與重劃會及鉦大公司協商及於同年8月4日簽訂「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是否已喪失系爭請求權?被告有無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移轉與原告之義務?
1.按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9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且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支出價金5,175,7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31頁)、價金支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並非由原告所支付。再者,被告雖前於96年9月28日與重劃會、重劃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惟雙方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復於99年8月4日,由「被告本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及賣方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如下結論:「一、重劃後和平段164、173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持份如下:(1)林陳美玉持份5/10(2) 林靜紋 持份2/10(3)曾素珠持份1/10(4)蔡郁屏持份2/10。二、買賣雙方約定『99年8月10日』下午3時至今日同地點辦理交付第一期款及過戶用印事宜,另於稅捐機關開立稅單後3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尾款。三、付款方式及金額:第一期款:林陳美玉3,881,849元,林靜紋1,552,740元,曾素珠776,369元,蔡郁屏1,552,740元。第二期款(尾款):林陳美玉9,057,649元,林靜紋3,623,059元,曾素珠1,811,530元,蔡郁屏3,623,059元。四、以下空白」,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對照被告於9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僅就於96年9月28日斯時重劃前所未能特定之重劃後土地地號予以特定,並依土地共有人持份約定各自土地登記持份,並約定交款、用印時間(結論第二項),及計算出各共有人第一、二期付款金額(結論第三項),其中結論第一項僅係確認買方各共有人移轉登記持份為何,核與重劃前訂約時各共有人原持份比例相同,第二項履約事宜及第三項金額總額核與雙方於9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一致。則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應仍係以買賣雙方於96年9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本而為補充說明或約定,雖難認係另締新約,然上開協議結論係由被告本人就其應有部分與賣方達成上開結論,嗣並依上開結論由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且參諸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係登載「99年8月10日」,核與上開結論第二項買賣雙方約定之履約時間「99年8月10日」一致,並非原訂契約日期「96年9月28日」,則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上開結論之作成,顯已更新原訂契約部分合意內容,則自上開協調、履約過程觀之,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係本於自己成為所有權人之自主地位而為之,被告除於形式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外,於實質上亦取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相較於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本人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續協調、履約過程,有何實質支配力或影響力,益徵兩造(縱認原告謝錫深原亦為借名人之一)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復存在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8、94至96頁),系爭土地上留有閒置廠房於空矌之土地上,並無何使用跡象,原告表示:目前上面有原來公司的廠房,但是現在閒置中,無人使用。本來共有人林靜玟有要出售,但是因為共有人之間有爭執,所以沒有繼續出售,也沒有出租等語,被告則稱現況如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或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亦無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負擔稅捐或其他法律上義務,亦難認原告係實質所有權人。
3.承上,被告前於98年12月7日即已藉原證6監察人報告書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不復存在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難認原告有何系爭委任契約所本而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且以,被告係本於自己成為所有權人之自主地位而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而屬其財產、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容與旨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符,亦難認原告對被告得據此請求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職是,被告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移轉與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事實,而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告自己出資買賣所購得,名實並無不符,已如前述,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