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杰
劉孟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律師
陳志 榮黃 議慶
之1 魯椿齡 林妙 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17號、100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杰、劉孟哲、 黃議慶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何文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劉孟哲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黃議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其中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①所示附表一編號19至22項中所使用之信用卡各壹張(共肆張)、附表二編號5之②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③所示NOKIA牌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壹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項中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陳 志榮 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8所示部分,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9至22所示部分,均無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其中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②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③所示NOKIA牌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壹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②、13至17項中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0至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魯樁 齡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17至22所示部分,共壹拾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均無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款項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①所示附表一編號19至22項中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共肆張)、附表二編號5之②手機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二編號5之③所示NOKIA牌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壹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5至9、1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5至9、17、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林妙瑱 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⑴何文杰(綽號 杰仔 、 阿財 )、劉孟哲(綽號 阿哲 )均於民國97年3月間,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均未構成累犯)。⑵黃議慶(綽號 慶仔 、 企鵝 )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97年度豐簡地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其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業於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4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續於97年3月間,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⑶ 陳志榮 (綽號 長腳仔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73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徒刑而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3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在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期間內所犯,有另定應執行刑之虞,尚無從認定已構成累犯)。⑷ 魯樁齡 (綽號 阿興 )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等人,明知金融機關所發行信用卡上含有內外碼序號等徵信查核資料,可經由機器處理後顯示該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發卡之金融機關憑藉該序號以提供持卡人信用之用意,有準私文書之性質,以作為持卡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之某日間起,何文杰委由劉孟哲將其自不詳之外國網站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陸續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內外碼資料灌入空白卡片內而偽造信用卡,再至位於臺中市○○街○○號其住處,以每組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售予何文杰取得,何文杰再將部分之偽造信用卡交與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議慶保管作為日後行使之用;何文杰另於同年10月某日間起,承續同上犯意,將自劉孟哲所取得之內外碼資料轉交黃議慶,或由劉孟哲告知黃議慶可自上開網站購得後,由黃議慶將上開內外碼序號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輸入空白卡片內,陸續製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號所示信用卡後,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再與魯椿齡、陳志榮、 吳守信 、 陳盟方 (吳守信、陳盟方等2人,共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何文杰與劉孟哲、黃議慶則約定朋分詐得財物之方式與比例,另與魯椿齡、陳志榮、吳守信、陳盟方等人約定渠等有共同參與前往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為刷卡購物時,始得依約定比例朋分財物。依此,何文杰指示前往刷卡時由黃議慶(編號5、6、9、17、19至22所示部分均負責開車、編號8所示部分自行騎車前往、編號9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卡盜刷詐財)或陳盟方(編號1至3、8、10至16所示部分均負責開車,編號12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偽卡刷卡詐財)擔任車輛駕駛員,搭載附表一所示各次同往盜刷偽卡購物之同夥成員即何文杰(編號10至12、18所示部分交付偽卡及指示刷卡成員)、陳志榮(即編號10、
11、12之②、13至17所示部分均負責持偽卡刷卡購物,編號12參與同往但未刷卡、18所示部分同往消費未付款,共9次)、魯樁齡(編號1、3、5至9、編號17至22所示部分均負責持偽卡刷卡購物,共13次)、陳盟方(編號1至3、8、10至16所示部分均負責開車,編號12所示部分負責開車及持偽卡刷卡購物)、吳守信(編號2、4所示部分持偽卡刷卡購物)、劉孟哲(編號19至22所示部分,搭車同往盜刷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選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財物,再各別由被告魯樁齡、黃議慶、陳志榮或共犯吳守信、陳盟方等人其中一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簽「張 志強 」、「 林星 遠」、「 陳碩 華」、「 周文成 」、「 陳志遠 」、「 吳志 強」、「 林國強 」、「 林明宏 」等人名義之署名,表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係具有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支付款項之權利人,而偽造各該次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後,再持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如附表一各次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店員刷卡,以支付購物款項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其間除如附表一所列編號1、2、4、12之①、18至22所示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外,均經刷卡通過,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所示電腦列印之存根聯簽帳單(目前簽帳單均由電腦列印二聯式簽帳單,有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僅在商店存根聯簽名即可)上,分別偽簽 張志強 、 林星遠 、 陳碩華 、周文成、陳志遠、 吳志強 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係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等名義人所消費簽帳之證明,而偽造該紙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之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同時各取得該店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信用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性、被害人張志強、林星遠、陳碩華、周文成、陳志遠、吳志強等人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債信不佳之風險及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嗣何文杰等人取得前開財物後,除部分留為自用外,其餘於變價後,由如附表一各次參與犯行之人,依約定比例朋分(即陳志榮二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其餘由何文杰、 劉孟哲平 分)。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人員,分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拘提何文杰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下物品:
㈠於9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何文杰居處拘提何文杰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於99年12月15日8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9陳志榮住處拘提陳志榮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㈢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劉孟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㈣於99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號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2號房拘提黃議慶,並經黃議慶同意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
㈤於100年2月22日18時51分許,經警方在臺中市○區○○路
○○○號22樓之6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核發拘票拘提魯樁齡到案,並得魯樁齡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四、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依被告等6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記載,檢警對被告等6人分別訊問或詢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等6人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等6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議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511、1674、1862、2010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1517、1518、1638、1639、1640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警卷二第239-260頁、99年度聲拘字第741號卷第195-21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所譯成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被告劉孟哲之選任辯護人均對於同案被告間之供述、證人 洪明瑞 (警卷一第277-278頁)、證人 李學成 (警卷一第281-282頁)、證人 方永仕 (警卷一第284-285頁)於警詢中供述證據及證人 邱瑞雲 、 陳伯儒 (警卷一第303-304頁)以具狀之書面供述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除前揭所述,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上開三人所犯附表一全部)、陳志榮(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部分)、魯樁齡(附表一1、3、5至9、17至22所示部分)
一、除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為被告何文杰等5人均否認有持偽卡盜刷之犯行外,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對於其餘附表一部分;被告陳志榮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部分;被告魯樁齡對於附表一1、3、5至9、17、19至22所示部分之事實,均經被告何文杰(第28671號偵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一第59-60頁、第113頁背面、本院卷二19-20頁、80頁背面)、劉孟哲(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115頁、186頁)、黃議慶(第28671號偵卷第9-10頁、第28617號偵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二第87頁)、陳志榮(警卷一第116-119頁、第28671號偵卷一第9-10頁、第28671號偵卷二第178頁、本院卷一第34頁、第1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魯樁齡(警卷一第179-183頁、第5082號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48-49頁、第118頁)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洪明瑞(警卷一第277-278頁)、證人李學成(警卷一第281-282頁)、證人方永仕(警卷一第284-285頁)、證人邱瑞雲、陳伯儒(警卷一第303-304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二、次查:
1.證人即被告何文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伊係向劉孟哲購買偽卡的內、外碼及卡料,合計3千元,要先墊錢給劉孟哲,扣掉製卡成本後,如有賺時,由伊與劉孟哲平分剩餘金額。劉孟哲負責提供卡料、內外碼,伊負責找車手及將卡交給黃議慶灌入內碼完成偽卡、負責變賣詐得物品;黃議慶帶其他車手盜刷,黃議慶可分得變賣所得金額一成,其他車手可以分得二成,剩餘的金額才由伊與劉孟哲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偽卡盜刷得來的東西,扣除購買偽卡成本、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伊與劉孟哲平分,但只分過一、兩次,大約一人平分壹萬多元。劉孟哲於99年7月間、10月間有交給伊偽卡,每次約五張,於99年7月有一次、99年10月有二次。伊沒有將偽卡交給魯樁齡,偽卡是由黃議慶處理的,伊與魯樁齡不熟,黃議慶之前有做過偽卡,比較熟,知道如何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本案一開始就與劉孟哲約定平分盜刷利潤(本院卷二第80頁)等情。
2.證人即被告陳志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偽卡是何文杰拿給伊的,何文杰如何取得,並沒有對伊說,編號17的偽卡,是黃議慶將卡拿給伊的,並沒有在車上將卡灌入內、外碼,伊僅單純拿偽卡去刷卡買東西,伊可分得刷卡贓物變價金額的二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有參與去刷卡的人才可以分,其餘剩餘金額是固定由何文杰、劉孟哲平分等語(本院卷一54頁)。
3.證人即被告黃議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盜刷偽卡所得的贓物,由何文杰拿去變現,伊可分一成,車手綽號 阿興之 魯樁齡、陳志榮各分二成,何文杰、劉孟哲不論有無一起出去盜刷信用卡,何文杰、劉孟哲2人均可平分該次剩餘部分,伊與魯椿齡、陳志榮是有一起參與該次盜刷行動,才可以參與分配等情(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4.據上,互核何文杰、陳志榮、黃議慶等人前揭供述有關劉孟哲與何文杰間確有合意約定對於本案持偽卡盜刷購物部分可以朋分財物之情,佐以被告劉孟哲於偵訊中指證:伊提供信用卡的內外碼給何文杰做偽卡去盜刷,何文杰會給伊卡料的錢,盜刷不過時,何文杰不會給伊,因刷不過,何文杰也沒有錢給等語(第28617號偵卷二第71-72頁);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述:伊只有分過一次,當時是說扣掉購買內、外碼及卡的錢之後,如盜刷時有賺,扣除盜刷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伊與何文杰平分,何文杰、黃議慶供述本案偽卡的內、外碼是伊提供的,伊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附表一所示偽卡及內外碼交付的地點大多在伊住處,正確時間忘記了,是在早上交給何文杰的(本院卷一第184頁)等情相符。
5.再徵諸被告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稱A)與被告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稱B)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99年聲拘字第741號卷第57、64、78、80、83、
84、119頁):①99年9月20日6時52分許,內容:「A:喂,孟哲。B:嗯。
…A:在半小時要過來喔。B:如果我還沒過去,你就把電話拿給慶仔(黃議慶),我在打電話給他。」②99年9月21日18時36分許,內容:「A:你那個也要去用,
你朋友說東西拿給你。B:誰?A:我不知道,早上那個人。B:有啊。A:他有在說。B:嘿啊,他欠我1萬5,有還我。A:好啊,你那個趕快用,不要漏氣。B:好啊。」③99年10月3日12時24分許,內容:「A:要賺錢啦。B:
好啦,你什麼時候回去?A:等一下打給你。B:好。A:
收成不好。B:好。」④99年11月5日20時8分許,內容:「A:你沒有那個。B:要
等一下,但是可能有辦法開3、4個,包括上次...3、4個。」⑤99年11月11日0時38分許,內容:「B:你要到我家找我。
A:嘿。B:我用一用,差不多15分鐘。A:好。」⑥99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內容:「B:喂。A:大家會罵
死你,不騙你。B:怎樣。A:差天跟地。B:關我什麼事,東西是你們選的,現在又跟我有關係。A:你也要想一下。B:想什麼,早就跟你說,不行就不行,你們堅持要的,現在關我什麼事。...A:還有那款。」⑦99年11月20日9時35分許,內容:「A:我這裡有一個。B
:這還有一個。A:還是你來拿去那個。B:我現在沒有辦法弄。」⑧99年12月1日1時36分許,內容:「A:要什麼時候才會知
道。B:晚一點吧,我先找人一下。A:他們一直問,問到哦。B:問也沒辦,還沒處理好。A:今天可以知道嗎?B:我也不知道,我先找人看看,我先給他問問看,問他何時可以弄給我。」⑨99年12月1日20時56分許,內容:「A:還是沒有消息哦。
B:等一下再看看,其實是有啦,一個弄的無效。」⑩99年12月7日1時52分許,內容:「B:它那個,那個版用
太久了。A:那都是以前的。B:不是啦,他說版昨天才開的,他說是頭的問題,他說,他昨天問我一句話,你們的版是不是用舊的,我說嗯啊。」⑪99年12月2日14時22分許,內容:「A:都沒有那個。B:
有呀,全部都弄好了,現在只有拿錢去給人買。B:現在是要怎樣做。B:我先來哪個。」
6.據上以觀,被告劉孟哲與何文杰等人對於偽造信用卡並持之以行使刷卡購物之犯行間,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1.查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魯樁齡等3人確有於99年12月11日5時20分許,共同搭乘 何文溢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並由魯樁齡、陳志榮至櫃臺乙情,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警卷一第24-26頁)。
2.次查,被告陳志榮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在 松竹 皇宮係「阿興」(魯樁齡)刷卡消費一情(警卷一第150頁);復於偵訊中供述:99年12月11日到松竹皇宮喝酒的有伊、何文杰及其兄何文溢、魯樁齡,當日是魯樁齡去盜刷信用卡,後來是我去買單簽帳等情(第28671號偵卷第9頁)。被告魯樁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實際情形伊不知道,伊沒有付錢,何文杰認識該店,何文杰說會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3.據此,被告何文杰、陳志榮、魯樁齡等3人既有前往上開店家飲酒消費,卻當場未付現款,且刷卡消費失敗之紀錄,堪認其等主觀上本有以附表一編號18之偽卡詐欺消費之犯意無訛,惟事後其等見無法通過刷卡,始推由陳志榮去簽帳賒欠處理。故其等事後否認犯行,自無所據,難為可採。
四、至於被告劉孟哲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只是將信用卡內外碼提供予何文杰、黃議慶,未參與製作偽造信用卡,伊提供內外碼予何文杰、黃議慶,只是賺取差價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何文杰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劉孟哲買信用卡內
外碼,並委託劉孟哲製作成偽造信用卡,劉孟哲會將偽造信用卡拿給伊或黃議慶,伊以一張偽卡2、3千元代價向劉孟哲購買,購買約2、3次,每次購買約4、5張偽卡之情(警卷一第16頁);續於偵訊中供述:偽卡是伊向劉孟哲買的,買過2、3次,在盜刷偽卡前於1、2天買的等語(第28617號偵卷二第21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偽造信用卡,就已經灌好內外碼的,在再交給黃議慶等人,編號10偽卡係交給陳志榮,編號11、12所示偽卡係伊交給陳盟方,那時都已經可以用了(本院卷一第184-185頁);編號13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伊均沒有向劉孟哲買白卡(指空白卡片),伊向劉孟哲拿到內外碼後,在拿給黃議慶去找人加工成偽造信用卡(本院卷二第19-20頁);伊向劉孟哲買三次內外碼,一次約四、五筆,劉孟哲交給伊的卡片,剛開始已經灌好內外碼,有拿去盜刷成功過,後才分開的,我就將空白卡片及內外碼直接交給黃議慶去別人將內外灌入(本院卷二第78頁)等語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議慶於警詢中供稱:何文杰出資當老闆
,劉孟哲提供內外碼及製作,算集團成員之一,臺中市○區○○街○○○號3B為劉孟哲租處,係劉孟哲製作偽卡的地方,劉孟哲叫伊開車載渠至上址製作偽卡,在該址看過渠製作偽卡的工具,有一台電腦、印表機及半成品,也曾經拿鑰匙叫伊至上址處拿偽卡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何文杰交給伊有關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偽造信用卡,已灌內外碼,可以使用(本院卷一第183-185頁);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何文杰將內外碼交給伊後,伊在找人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製成偽卡後,再交給何文杰(本院卷第19-20頁)等情。及證人證人即被告陳志榮於100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卡係何文杰交給伊時就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
⑶互核上開證人何文杰、黃議慶、陳志榮前揭證述內容,均
指證被告劉孟哲曾製作偽卡並交付已可以使用之偽卡予何文杰或黃議慶之情。參以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已如前所述(99年聲拘字第741號卷第57、64、78、80、83、84、119頁),益見何文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信用卡,應係劉孟哲出售交付,且依何文杰、劉孟哲之對話,亦見劉孟哲自始即與何文杰共同犯偽造信用卡作為盜刷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⑷又被告劉孟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本院卷100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當時你供述,扣掉購買內外碼及卡的錢之後,如果盜刷有賺,再扣除盜刷車手分紅之後,剩餘的由我與何文杰平分,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所述不實在,因為何文杰、黃議慶都這樣講,所以我想說這樣講應該沒有什麼差,而且判下來應該也差不多,後來律師跟我說這樣差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是以被告劉孟哲之前既已選擇坦白認罪,未受他人指導污染影響下,單純供述其所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與細節,亦核與被告何文杰、黃議慶供述較為相符,應可採信。惟其事後受選任辯護人指導影響後,始否認與被告何文杰間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翻異前詞,所述前後不一,難以自圓其說,益見被告劉孟哲前揭否認之辯詞,核與事實並非一致,要難可採。
五、另被告魯樁齡辯稱:伊從未製作偽卡,也沒有將內、外碼灌入空白卡片等語。經證人即被告黃議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魯椿齡沒有有無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偽造信用卡,當時不敢據實陳述偽卡是何文杰做的。伊幫何文杰開車去盜刷,只有賺免費的酒喝而已,以前何文杰說他不會使用灌內外碼,都是叫伊處理灌內外碼」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且證人即被告何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魯椿齡有無參與製造偽造信用卡?)我不知道,都是黃議慶做的,我都是交給黃議慶,聯絡或是盜刷都由他處理,他是車手的頭頭。」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被告魯樁齡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魯樁齡並未參與製作本案偽卡之情,應非虛情。故被告黃議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沒有灌內、外碼於空白卡片,而指稱魯樁齡用機械將信用卡之內、外碼灌入於空白卡片內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卷附之99年7月25日楓康超市成都店、99年8月1日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楊梅分公司、99年10月27日遠百公司三重分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均見第28617號偵卷一);99年8月13日誠品書店板橋店、99年12月11日松竹皇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99年8月29日遠百公司新竹分公司、99年10月3日摩力科娛樂光華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之陳志遠、吳志強名義之簽帳單、發票2張、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之陳志遠名義之簽帳單2張(喬翊電器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99年7月23日全國電子南大門市、99年7月26日瑞元百貨生鮮超市、99年8月29日遠百公司新竹分公司、維家生鮮超級市場、99年10月3日摩力科娛樂光華門市、99年10月6日 柏霖 公司、99年10月8日中壢大潤發、99年12月11日松竹皇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簽帳單(陳碩華、林星遠、張志強、周文成之名義)、指認犯案身著衣物照片、辨識信用卡樣版卡照片、蒐證照片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6份、扣案物品照片、本院99聲搜4059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刷用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與犯嫌對照一覽表、何文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劉孟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議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警卷一);卡號前六碼與發卡銀行對照表、99年10月27日JORYA商店、遠百三重分公司、99年10月28日臺灣楓康超市大昌店、大雅店、大墩店、黎明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4張信用卡照片、嫌犯盜刷之13間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99聲監1511號、1674號、1862號、201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99聲監續1517號、1518號、1638號、1639號、164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二組99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洪明瑞提出之國外發卡銀行傳真可疑交易信函(見99年度聲拘字第741號卷)等件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部分;被告陳志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魯樁齡所為附表一1、3、5至9、17至22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部分,均事證明確,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
1.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劉孟哲、黃議慶既與被告何文杰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在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朋分利益之犯罪之目的者,是以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等人即應對於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縱其等3人未有全程前往盜刷購物,或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然基於以何文杰為首之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依所示信用卡及朋分刷偽卡所得財物之犯罪意思,相互分擔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故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文杰為取得偽造信用卡,與被告劉孟哲聯絡後,由劉孟哲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成偽造信用卡,或劉孟哲交付內外碼資料予何文杰或黃議慶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製作偽造信用卡,均係基於獲取不法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同一地點,每次陸續偽造信用卡數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特定連續之期間內上,反覆犯同種類之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客觀上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按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交付由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予同案被告陳志榮或魯樁齡等人持之以行使盜刷,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3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其等3人交付偽造信用卡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與罰前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行使私文書等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詳如後述)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為論罪。
㈡次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
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將信用卡定位為一種特殊之有價證券,然在卡片上並未表彰一定之財產權利,僅係證明某種權利之存在,即表示持卡人或有發卡機構之信用授權,得以先消費後付款,信用卡本身,僅係一種信用憑證,並無財產性,於法律性質上,仍屬準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被告魯樁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3、5至9、17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準私文書罪。
2.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7所示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被告魯樁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3、5至9、17所示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志榮、魯樁齡前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依上,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7所示於持偽卡刷卡通過而詐得財物;被告魯樁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3、5至9、17所示持偽卡刷卡通過而詐得財物。被告陳志榮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2之①所示持偽卡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被告魯樁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19至22所示持偽卡刷卡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均論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即足,故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志榮、魯樁齡尚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被告陳志榮與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盟方(僅附表一編號12部分)、魯樁齡(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魯樁齡與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盟方(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陳志榮(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等人,就上述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部分;被告魯樁齡所犯以附表一編號1、3、5至9、17至22所示部分,上開各次犯行已如前述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均係本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對單一特約商店於同一時地同時所為,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陳志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2①②所示部分,係本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在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特約商店持續二次行為,該持續二次行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黃議慶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魯樁齡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黃議慶、魯樁齡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文杰等5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前
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何文杰等5人之素行品性已非良好,於犯本案前,已在高雄地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悔改,再犯同一類罪刑之本案犯行,為坐享其成,不思努力,竟反覆製作偽卡而恣意盜刷巧取詐財,嚴重危害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正確管理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受有催收消費帳款及債信不佳之風險,並衍生對名義人日常平靜安寧生活之嚴重干擾與精神打擊,其惡性實屬重大,又考量被告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信用卡之數量、詐欺取財之次數)、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物損失及信用損害,暨衡酌犯罪後所坦承犯行範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⑵所示紅色SONY手機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何文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志榮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②所示其中黑色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劉孟哲所有作為與何文杰聯絡本案之用;編號5之⑵所示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此卡係案外人何文溢以 劉欣儀 名義申請使用贈予黃議慶使用,經何文溢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8頁背面、警卷二第104頁]);編號5之③所示NOKIA牌手機1支,均係被告黃議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另附表二編號6之④手機1支(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魯樁齡所且作為本案聯絡之用,均經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志榮、魯樁齡等人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警卷二第118頁、99年度聲拘字第741號卷第176、18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中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係盜刷變賣款項,業經被告何文杰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故該部分款項屬於被告何文杰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①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項中所使
用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共四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上述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各一枚,由於依附上開信用卡上,因偽造信用卡本體已沒收,而為其效力所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於被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項中之偽造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信用卡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在如附表一編號3、5至12之②、13至1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署押已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署押之簽帳單本身,已非被告所有,為特約商店收取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為特約商店所有或發卡銀行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其餘10萬6千元部分,被告何文杰供稱
除其中1萬1000元係盜刷變賣款項外,其餘10萬元係伊母親的,另6千元是我自己的等語;編號1之②所示手機其中編號⑴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1之③手錶3支,均為被告何文杰所有,但未使用本案犯罪;附表二編號3之物,係被告陳志榮、何文杰等人盜刷偽卡所得財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①之空白卡9張及編號4之②所示其餘無門號之手機2支(即除三星牌手機1支且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外),為被告劉孟哲所有;附表二編號5之⑵所示LG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議慶所有;附表二編號6編號①至③、⑤至⑪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魯樁齡所有之物,均經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各於本院供稱在卷,惟無相關證據證明均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犯罪之用;附表二編號1之④ 愛迪達 男用淡香水1盒、⑤耳機1副、⑥運動服1套、⑦休閒衫2件及編號3所示衣物等物,均係被告何文杰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刷卡所得,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此外,上開扣案物品,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上開扣案財物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稱如下:㈠被告陳志榮(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部分)、魯樁齡(附表一編號2、4、10至16部分)之無罪部分:
被告陳志榮、魯樁齡與同案被告何文杰、劉孟哲、黃議慶、陳盟方、吳守信等人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合組偽造信用卡盜刷詐欺集團,由劉孟哲負責取得附表一所列偽造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交給何文杰、黃議慶、魯椿齡等人,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信用卡後,由何文杰、黃議慶、魯椿齡等人取得偽造信用卡,再交魯椿齡、陳志榮、黃議慶等人在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附表所示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陳志榮各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19至22所示時、地;魯樁齡於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時、地,共同參與其等各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予前往負責持偽卡盜刷之成員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吳守信等人,向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特約商店詐取財物,除如附表一所列編號
1、2、4、12、19至22所示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外,均經刷卡成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13至17所示電腦列印之存根聯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16、19至22所示張志強等人簽名,而偽造該紙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之交付該店員而行使,同時各取得該店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13至16所示之財物,其後將詐得財物變價後,由何文杰、黃議慶、陳志榮、魯椿齡等人依比例朋分。因認被告陳志榮、魯樁齡等二人尚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林妙瑱無罪部分(附表一):
被告林妙瑱與被告何文杰等人(另為有罪判決,見前所述)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7日,陪同與被告何文杰自臺中前往北部,由陳盟方負責開車搭載林妙瑱、何文杰、陳志榮等人,一同前往北部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林妙瑱與陳志榮下車進入該址之JORYA店家,選購上衣及裙子各1件(合計14184元)後,由陳志榮冒充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持該偽造信用卡交付該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而行使,用以支付上開購買價金,並該簽帳單上簽寫陳志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陳志榮取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店家、銀行。嗣為警於99年12月15日7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拘提林妙瑱,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林妙瑱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㈠被告陳志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部分;被告魯
樁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10至16部分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志榮自承有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部分;魯樁齡坦承有編號1、3、5至9、編號17至22所示部分之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物品,以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偽科調查組襄理洪明瑞、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控管部專業襄理李學成、臺灣花旗商業銀行風險部副理方永仕警詢筆錄、中壢大潤發法頌專櫃店員邱瑞雲、遠百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客服部 黃巧 、 陳柏儒 指述資料、特約商店刷卡簽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嫌犯盜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暨光碟1片、偽造信用卡正反面照片4張、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㈡被告林妙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志榮盜刷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及何文杰指認、被告何文杰、陳志榮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6,117-1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224-2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盜刷國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憑據。
㈢⑴被告陳志榮除坦承有前揭共犯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部
分,惟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何文杰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伊不知道該偽造信用卡來源,何文杰找伊去盜刷偽造信用卡時,有約定表示伊等有實際去盜刷偽卡,才能分到所得財物的一成,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等語。
⑵被告魯樁齡除坦承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3、5至9、編號
17至22所示部分等犯行外,惟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等犯行,並辯稱:伊是黃議慶找伊去盜刷偽卡,伊並未與何文杰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也沒有用機器將內外碼灌入空白卡片,伊不知道該偽造信用卡來源,伊如實際有去盜刷偽造信用卡,才能朋分一定比例,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等語。
⑶被告林妙瑱固坦承伊陪同何文杰北上到桃園,於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地與陳志榮一同至JORYA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衣物後,並由陳志榮刷去支付衣物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何文杰、陳志榮一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伊不知道陳志榮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金之信用卡係偽造的,當天何文杰說要帶伊去台北,因該日天氣很冷,何文杰叫陳志榮帶伊去該店買衣服,伊沒有叫陳志榮或何文杰買衣服給伊,伊有到店內因天冷先回車上,由陳志榮單獨去買單,伊不知道陳志榮如何買單的,何文杰說會跟陳志榮算錢,其他伊不清楚。伊在白雪舞廳上班,才和何文杰認識。
伊每個月收入多則六、七萬元,最少三、四萬元。伊除該次與何文杰去台北外,不曾與何文杰出去玩過。伊上班時間是晚上八點到凌晨三點,回去時,因酒醉就睡覺到下午兩、三點起來。那次去台北,因伊一晚有酒醉,在車上幾乎都在睡覺,除非吃東西或上廁所才會起來。
伊僅與何文杰交往幾個月,沒有其他被告之電話,也不知道其等在作什麼,伊沒有參與何文杰附表一所示行為,何文杰沒有對伊談過伊做偽卡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魯樁齡、陳志榮部分
1.查證人即黃議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魯椿齡沒有有無將內外碼灌入白卡內偽造信用卡,當時不敢據實陳述偽卡是何文杰做的。伊幫何文杰開車去盜刷,只有賺免費的酒喝而已,沒有分到錢,以前何文杰說他不會使用灌內外碼,都是叫伊處理灌內外碼」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即被告何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魯椿齡有無參與製造偽造信用卡?)我不知道,都是黃議慶做的,我都是交給黃議慶,聯絡或是盜刷都由他處理,他是車手的頭頭。」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被告魯樁齡辯稱:伊從未製作偽卡,也沒有將內、外碼灌入空白卡片等語;被告陳志榮辯稱:伊不知到偽卡係如何來,偽卡的內碼係何人灌入的等語相符,堪認陳志榮、魯樁齡2人並未參與製作本案偽卡之情。故被告黃議慶本院證述前供述伊沒有製作偽卡,係何文杰將內外卡交給阿興即魯樁齡處理云云,不僅與前揭證述迥異,且魯樁齡係黃議慶找來當車手,與何文杰尚不熟識,何文杰豈會將此核心重要部分交給魯樁齡處理,有違通常情理,自非可採。
2.被告黃議慶、陳志榮與何文杰等人間,互有約定渠等有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參與盜刷詐取財物行為,才能依比例朋分財物。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杰於偵訊中供稱:刷完的東西,車
手抽2成、載著去的1成,剩下的由伊與劉孟哲平分,盜刷取得的東西由黃議慶叫魯樁齡處理等情(第28617號偵卷二第218頁);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
伊扣掉製卡成本後,如有賺時,由伊與劉孟哲平分剩餘金額黃議慶帶其他車手盜刷,黃議慶可分得變賣所得金額一成,其他車手可以分得二成,剩餘的金額才由伊與劉孟哲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偽卡盜刷得來的東西,扣除購買偽卡成本、車手分紅後,剩餘部分,由伊與劉孟哲平分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黃議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盜刷偽卡所得的贓
物,由何文杰拿去變現,伊可分一成,車手綽號阿興之魯樁齡、陳志榮各分二成,何文杰、劉孟哲不論有無一起出去盜刷信用卡,何文杰、劉孟哲2人均可平分該次剩餘部分,伊與魯椿齡、陳志榮是有一起參與該次盜刷行動,才可以參與分配等情(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⑶被告陳志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偽卡是何文杰拿給伊的,
何文杰如何取得,並沒有對伊說,編號17的偽卡,是黃議慶將卡拿給伊的,並沒有在車上將卡灌入內、外碼,伊僅單純拿偽卡去刷卡買東西,伊可分得刷卡贓物變價金額的二成,黃議慶一成、魯樁齡二成,有參與去刷卡的人才可以分,其餘剩餘金額是固定由何文杰、劉孟哲平分等語(本院卷一54頁)。
⑷依上所述,陳志榮、魯樁齡等2人係擔任本案持偽卡盜刷
詐財之車手角色,且本案主謀何文杰與其等約定如其等有一同前往參與盜刷詐取財物者,始能依比例朋分財物乙節明確。是以,被告陳志榮、魯樁齡等2人與被告何文杰等人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限縮於有參與持偽卡盜刷詐取財物之部分,始較為允當合理,尚不宜恣意擴張被告等人合意約定以外之部分,即被告陳志榮、魯樁齡2人未共同參與持偽卡盜刷詐財之部分。
3.因此,除被告陳志榮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18;被告魯樁齡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5至9、17-22所示犯行,業經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外,尚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志榮尚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被告魯樁齡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被告陳志榮另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19至22所示部分、被告魯樁齡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10至16所示部分等犯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林妙瑱部分:
1.被告林妙瑱有於99年10月27日陪同何文杰、陳志榮一同搭乘陳盟方駕駛之車輛北上到桃園,並與被告陳志榮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購買衣物,其後由陳志榮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支付購買衣物之款項之情,已經被告林妙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何文杰、陳志榮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信為屬實。
2.次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杰於於100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是伊交給陳志榮的,叫陳志榮去買衣服給林妙瑱等語(本院卷一第18
5頁背面);復於100年9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9年10月27日與陳志榮、林妙瑱、 阿明 (指陳盟方)4人從臺中出發去台北,伊要去台北盜刷信用卡JORYA服飾店刷信用卡?,當時天氣很冷,叫陳志榮幫忙刷衣服給林妙瑱,是臨時起意要買衣服給林妙瑱,就在車上叫陳志榮去刷卡買衣服給林妙瑱,伊與林妙瑱一起坐在後座,陳志榮坐在副駕駛座,伊當時對陳志榮說:「幫我帶他(林妙瑱)去買衣服(台語)」,林妙瑱不知道那是偽卡,林妙瑱當時在旁邊睡覺,伊叫林妙瑱跟陳志榮去買衣服,林妙瑱沒有任何反應或要伊一起買衣服,伊叫林妙瑱自己選完衣服後先回車上,伊問林妙瑱買什麼,林妙瑱說買外套、衣服,由陳志榮刷卡,陳志榮回車時,伊有問陳志榮刷多少錢,伊認識林妙瑱約一、二個月並同居,林妙瑱不知道伊做什麼工作,林妙瑱不知道伊等要去台北盜刷信用卡,一般人也看不出來,伊是想帶林妙瑱出去走走,那些偽造信用卡,都放在黃議慶住處,沒有放在伊住處,除該次買衣服外,沒有再以偽造信用卡買衣服給林妙瑱,林妙瑱也沒有參與其他盜刷犯行,伊等都在白天盜刷信用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81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陳志榮於100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持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係是何文杰交給伊的,直接可以使用,當時只有伊與林妙瑱進去店裡面,林妙瑱沒有陪伊去刷卡,伊與林妙瑱沒有講什麼話,因為與林妙瑱不熟,是何文杰叫伊去買衣服給林妙瑱的,伊沒有跟林妙瑱講那是什麼卡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又100年9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0年10月27日,何文杰在車上表示要伊幫林妙瑱買東西,意思要叫伊去刷偽卡買東西給林妙瑱,何文杰沒有告訴伊可以刷卡的金額,到桃園的路上,林妙瑱身上酒味很重,看得出來在宿醉,就一路上在睡覺,只要買衣服時下車,伊到結帳時才拿出偽卡,沒有對林妙瑱說如何付款,林妙瑱回車上,伊就去刷偽卡結帳,直到當天結束,才將該卡交給何文杰,那時林妙瑱已不在車上;伊與林妙瑱一起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店家,林妙瑱選好後,就離開店家,由伊去結帳刷卡,因林妙瑱那天宿醉,要回去車上修西,衣物是林妙瑱選的,沒有問伊可購買之金額,伊僅站在旁邊,沒有與林妙瑱對話,買完後,該偽卡仍放在伊身上,回到車上,何文杰有問伊購買的金額,之後就去台北盜刷,林妙瑱都在車上,在車上沒有談論用偽卡盜刷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證人何文杰、陳志榮2人經本院隔離詰問後,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過程始末與刷卡詐財之細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徵以我國男女相戀交往期間,男友為對女友表達關懷、體貼之心,購買衣物或其他物品贈與女友,或一同出遊消費時,大多由男方付費,故何文杰上開作為核與上開經驗常情無所相違,被告林妙瑱如何會懷疑單純選購上開二件衣物,付款方式竟係以偽卡支付,又林妙瑱自始未接觸過偽造信用卡,亦無從辨識信用卡是否為偽造的?且若被告林妙瑱如對何文杰製作偽卡盜刷之有所知情,欲參與何文杰等盜刷偽卡犯行,豈會僅購買上衣、裙子各一件而已,並一路睡覺,對於何文杰等人下次盜刷行為充耳不聞,足認被告林妙瑱前揭辯解之詞,核無虛假,應可採信。
3.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妙瑱主觀上知悉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購物款項係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支付。又除上開証據資料外,公訴人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妙瑱確有共犯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準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尚難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為輕,即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妙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一:
┌─┬────┬────┬────────┬────┬──────┬───────┬──────────┬─────────┐│編│盜刷時間│被害商店│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偽造署押│共犯行為範圍及手段│所犯法條及罪名││號│││/實際發卡銀行/卡│(新臺幣│││││││││面發卡銀行│)│││││├─┼────┼────┼────────┼────┼──────┼───────┼──────────┼─────────┤│1│99年7月│全國電子│0000000000000000│19231元│無│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23日16時│-3063南├────────┤(刷卡失││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係犯刑法第201│││17分35秒│大門市│美國/│敗)│││之偽造信用卡。│條之1第1項意圖意圖││││(新竹市│ChaseBankUSA,│││⑵簽帳單--無│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N.A.││││得上開偽卡並開車搭│信用卡罪。││││├────────┤│││載魯椿齡至左址商店│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不明││││,交付魯椿齡偽造信│1條之1第2項前段行│││││││││用卡,由魯樁齡至特│使偽造信用卡罪、刑│││││││││約商店選購商品,並│法第216條、第220條│││││││││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第210條行使偽造│││││││││員刷卡消費,惟因刷│準私文書罪、刑法第│││││││││卡失敗而未遂。│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2│99年7月│臺灣楓康│0000000000000000│5290元││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25日5時│超市-成├────────┤││無│已灌入內、外碼資料│議慶係犯刑法第201│││13分29秒│都店│美國/│(刷卡失│││之偽造信用卡。│條之1第1項意圖意圖│││││ChaseBankUSA,│敗)││⑵簽帳單--無│⑵陳盟方自何文杰處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臺中市│N.A.││││得上開偽卡後,開車│信用卡罪。││││西屯區)│││││搭載吳守信至左址商│││││├────────┤│││店,交付吳守信偽造││││││不明││││信用卡,由吳守信至││││││││││特約商店選購商品,││││││││││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3│99年7月│瑞元百貨│0000000000000000│3942元│購物袋1個(1│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26日15時│生鮮超市│(原誤載為││元)、 軒尼斯 │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7分41秒│潭子店│0000000000000000││VSOP白蘭地2│⑵簽帳單--張│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瓶(2500元)│志強署押1枚│⑵陳盟方自何文杰處取│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臺中市├────────┤│、 白蘭氏 傳統│(警卷一第│得上開偽卡後,開車│造信用卡罪。││││潭子區)│美國/││雞精12入2盒│201頁)│搭載魯椿齡至左址商│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ChaseBankUSA,││(1278元)、││店,交付魯椿齡偽造│1條之1第2項前段行│││││N.A.││加州李2袋││信用卡,由魯樁齡至│使偽造信用卡罪、刑││││├────────┤│(76元)、巨││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法第216條、第220條│││││不明││峰葡萄2盒(87││,交付偽卡予不知情│、第210條行使偽造│││││││元)││店員刷卡消費,並在│準私文書罪、刑法第│││││││││簽帳單上偽簽張志強│216條、第210條行使│││││││││署名,復持之交付店│私文書罪。│││││││││員而行使之,且詐得││││││││││財物。││├─┼────┼────┼────────┼────┼──────┼───────┼──────────┼─────────┤│4│99年8月1│遠百企業│0000000000000000│15260元│無│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日13時48│股份有限├────────┤││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分53秒│公司-楊│美國/│(刷卡失│││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梅分公司│ChaseBankUSA,│敗)│││⑵陳盟方自何文杰處取│圖供行使之用,而偽│││││N.A.││││得上開偽卡後,開車│造信用卡罪。││││├────────┤│││搭載吳守信至左址商││││││不明││││店,交付吳守信偽造││││││││││信用卡,由吳守信至││││││││││特約商店選購商品,││││││││││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5│99年8月│遠百企業│0000000000000000│3736元│妙管家 火速瓦 │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29日13時│股份有限├────────┤│斯爐、小天子│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3分34秒│公司-新│美國/││合金鋼餐果刀│⑵簽帳單--林星│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竹分公司│ChaseBankUSA,││、御膳坊 麻木 │遠署押1枚(警│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圖供行使之用,而偽│││││N.A.││平煎鏟、最划│卷一第199頁)│得上開偽卡後,開車│造信用卡罪。││││(愛買)├────────┤│算中PE鉆板、││搭載魯樁齡至左址商│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不明││營福倍 舒柔 購││店,交付魯樁齡偽造│1條之1第2項前段行│││││││物背心袋、最││信用卡,由魯樁齡至│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划算開放式雜││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法第216條、第220條│││││││誌箱、標示牌││,交付偽卡予不知情│、第210條行使偽造│││││││警民連線系統││店員刷卡消費,且在│準私文書罪、刑法第│││││││、標示牌(大)││簽帳單上偽簽林星遠│216條、第210條行使│││││││-禁止吸煙1只││署名,持之交付店員│私文書罪。│││││││、超值爐籠烤││而行使之,並詐得財││││││││盤組、2孔加││物。││├─┼────┼────┼────────┼────┼──────┼───────┼──────────┼─────────┤│6│99年8月│維家生鮮│0000000000000000│2214元│奇異果4盒│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29日16時│超級市場├────────┤│(316元)、購│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22分58秒││美國/││物袋1個(2元)│⑵簽帳單--林星│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苗栗縣│ChaseBankUSA,││、花仙子去味│遠署押1枚(警│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公館鄉)│N.A.││大師銀消臭液│卷一第200頁│得上開偽卡後,開車│造信用卡罪。││││├────────┤│、炭消臭液(││搭載魯樁齡至左址商│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不明││汽車)各2瓶(││店,交付魯樁齡偽造│1條之1第2項前段行│││││││460元)、竹炭││信用卡,由魯樁齡至│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毛巾3入1包││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法第216條、第220條│││││││(99元)、358││,交付偽卡予不知情│、第210條行使偽造│││││││棉被收納袋-││店員刷卡消費,且在│準私文書罪、刑法第│││││││特大2個(198││簽帳單上偽簽林星遠│216條、第210條行使│││││││元)、 軒尼詩 ││署名,持之交付店員│私文書罪。│││││││VSOP1瓶(1139││而行使之,並詐得財││││││││元)││物。││├─┼────┼────┼────────┼────┼──────┼───────┼──────────┼─────────┤│7│99年10月│摩力科娛│0000000000000000│10980元│XBOX360250G│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3日│樂-光華│(原誤載為││B薄型黑色主│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門市│0000000000000000││機1台、XBOX3│⑵簽帳單--陳碩│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60TOOHUMAN│華署押1枚(警│⑵黃議慶自何文杰處取│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臺北市├────────┤│無間戰神中文│卷一第198頁)│得上開偽卡後,開車│造信用卡罪。││││中正區)│澳洲/││版遊戲片1個││搭載魯樁齡至左址商│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CommonwealthBan││、XBOX360熾││店,交付魯樁齡偽造│1條之1第2項前段行│││││kofAustralia││焰帝國毀滅之││信用卡,由魯樁齡至│使偽造信用卡罪、刑│││││││環中文版遊戲││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法第216條、第220條│││││││片1個││,交付偽卡予不知情│、第210條行使偽造│││││││││店員刷卡消費,且在│準私文書罪、刑法第│││││││││簽帳單上偽簽陳碩華│216條、第210條行使│││││││││署名,持之交付店員│私文書罪。│││││││││而行使之,並詐得財││││││││││物。││├─┼────┼────┼────────┼────┼──────┼───────┼──────────┼─────────┤│8│99年10月│柏霖動機│0000000000000000│12950元│安全帽1頂│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6日14時6│實業有限├────────┤││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秒│公司│美國/│││⑵簽帳單→陳碩│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台中市│FiaCardService│││華署押1枚(警│⑵黃議慶向何文杰取得│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南屯區河│s,NationalAsso│││卷一第203頁│上開卡片,陳盟方開│造信用卡罪。││││南路)│ciation││││車搭載魯椿齡先前往│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特約商店,黃議慶自│1條之1第2項前段行│││││││││行騎車至左址商店與│使偽造信用卡罪、刑│││││││││魯樁齡會合,將偽卡│法第216條、第220條│││││││││交給魯椿齡持至特約│、第210條行使偽造│││││││││商店選購商品後,交│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付偽卡予不知情之店│216條、第210條行使│││││││││員刷卡付費,且在簽│私文書罪。│││││││││帳單上偽簽陳碩華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之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並詐得財物。││├─┼────┼────┼────────┼────┼──────┼───────┼──────────┼─────────┤│9│99年10月│法頌寢具│0000000000000000│5960元│5757冬全床罩│⑴信用金融卡背│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8日18時│-中壢大├────────┤│1個、LM羊毛│面--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56分41秒│潤發店│美國/││被1個││之偽造信用金融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JPMorganChase│││⑵簽帳單--周文│⑵黃議慶向何文杰取得│圖供行使之用,而偽││││(桃園縣│Bank.N.A.-Debit││(當日商店已│成署押1枚(警│上開卡片,陳盟方開│造信用卡罪。││││中壢市)│││追回物品)│卷一第202頁│車搭載魯椿齡先前往│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特約商店,黃議慶自│1條之1第2項前段行│││││││││行騎車至左址商店與│使偽造信用卡罪、刑│││││││││魯樁齡會合,將偽卡│法第216條、第220條│││││││││交給魯椿齡持至特約│、第210條行使偽造│││││││││商店選購商品後,交│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付偽卡予不知情之店│216條、第210條行使│││││││││員刷卡付費,且在簽│私文書罪。│││││││││帳單上偽簽周文成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之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並詐得財物。││├─┼────┼────┼────────┼────┼──────┼───────┼──────────┼─────────┤│10│99年10月│JORYA│0000000000000000│14184元│服飾(上衣、│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27日13時│( 桃園民 │起訴書誤載為││裙子各1件)│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53分10秒│生路)│0000000000000000│││⑵簽帳單--陳志│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遠署押1枚(警│⑵何文杰將上開卡片交│圖供行使之用,而偽│││││美國/│││卷一第128頁│給陳志榮,由陳盟方│造信用卡罪。│││││JPMorganChase│││)│開車搭載何文杰、陳│陳志榮係犯刑法第20│││││Bank.N.A.││││志榮及不知情之林妙│1條之1第2項前段行│││││││││瑱北上至桃園時,因│使偽造信用卡罪、刑│││││││││何文杰要購買衣物給│法第216條、第220條│││││││││林妙瑱,指示陳志榮│、第210條行使偽造│││││││││陪同林妙瑱下車至特│準私文書罪、刑法第│││││││││約商店選購商品,選│216條、第210條行使│││││││││購完後,林妙瑱離去│私文書罪。│││││││││店家,陳志榮再持偽││││││││││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志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付店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且詐得財物。││├─┼────┼────┼────────┼────┼──────┼───────┼──────────┼─────────┤│11│99年10月│遠百企業│0000000000000000│11228元│軒尼詩XO2瓶│⑴信用金融卡背│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27日17時│股份有限├────────┤│、七星香菸5│面--無│已灌好內、外碼資料│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43分16秒│公司-三│美國/││條│⑵簽帳單→陳志│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重分公司│JPMorganChase││(當日商店已│遠署押1枚(警│⑵陳盟方開車搭載何文│圖供行使之用,而偽│││││Bank.N.A.-Debit││追回物品)│卷一第132頁│杰、陳志榮及不知情│造信用卡罪。││││(愛買)││││)│之林妙瑱,由陳志榮│陳志榮係犯刑法第20│││││││││下車至特約商店選購│1條之1第2項前段行│││││││││商品,選購完後陳志│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榮持卡向特約商店盜│法第216條、第220條│││││││││刷而在簽帳單上偽簽│、第210條行使偽造│││││││││署押,且詐得財物。│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12│99年10月│遠百企業│0000000000000000│16908元│無│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①│27日17時│股份有限│美國/│││無│已灌好之內、外碼│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47分57秒│公司-三│CapitialOne│(刷卡失│││之偽造信用卡。│1條之1第1項意圖意││││重分公司│Bank│敗)│││⑵陳盟方開車搭載何文│圖供行使之用,而偽│├─┼────┤├────────┤│││杰、陳志榮及不知情│造信用卡罪。││12│17時48分││0000000000000000││││林妙瑱,何文杰交給│陳志榮犯刑法第201││②│16秒││美國/││││陳盟方偽造信用卡│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BoeingEmployees││││至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偽造信用卡罪、刑法│││││CreditUnion││││,選購完後陳盟方持│第216條、第220條、│││││││││卡向特約商店盜刷,│第210條行使偽造準│││││││││惟刷卡失敗而不遂│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13│99年10月│臺灣楓康│0000000000000000│4058元│三花五片平口│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先購買空白卡│何文杰、劉孟哲、黃│││28日13時│超市-大├────────┤│褲2件、七星│無│片及向劉孟哲取得內│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30分33秒│墩店│美國/││香菸5條│⑵簽帳單→陳志│、外碼資料,再將內│1條之1第1項意圖意│││││FiaCardService│││遠署押1枚(警│外碼資料、空白卡片│圖供行使之用,而偽│││││s,NationalAsso│││卷一第130頁│交給黃議慶,由黃議│造信用卡罪。│││││ciation│││)│慶委由不詳姓名年籍│陳志榮係犯刑法第20│││││││││之成年人將內外碼資│1條之1第2項前段行│││││││││料灌入空白卡片而偽│使偽造信用卡罪、刑│││││││││造信用卡後,再交給│法第216條、第220條│││││││││何文杰。│、第210條行使偽造│││││││││⑵陳盟方開車搭載何文│準私文書罪、刑法第│││││││││杰、陳志榮一同至左│216條、第210條行使│││││││││址商店,何文杰將偽│私文書罪。│││││││││卡交給陳志榮持偽卡││││││││││至該商店選購商品後││││││││││,並交付偽卡給不知││││││││││情之店員刷卡付款,││││││││││且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志遠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之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並詐││││││││││得財物。││├─┼────┼────┼────────┼────┼──────┼───────┼──────────┼─────────┤│14│99年10月│臺灣楓康│0000000000000000│2370元│七星香菸2條│⑴信用卡背面--│同上│同上│││29日(起│超市-大├────────┤│、峰香菸1條│無│││││訴書誤載│昌店│美國/│││⑵簽帳單--陳志│││││為28日)││FiaCardService│││遠署押1枚(警│││││13時19分││s,NationalAsso│││卷一第131頁)│││││3秒││ciation││││││├─┼────┼────┼────────┼────┼──────┼───────┼──────────┼─────────┤│15│99年10月│臺灣楓康│0000000000000000│4075元│七星香菸5條│⑴信用卡背面--│同上│同上│││28日13時│超市-黎├────────┤│、 湯之泉素浴 │無│││││45分2秒│明店│美國/││巾1條│⑵簽帳單--陳志│││││││FiaCardService│││遠署押1枚(警│││││││s,NationalAsso│││卷一第133頁│││││││ciation│││)│││├─┼────┼────┼────────┼────┼──────┼───────┼──────────┼─────────┤│16│99年10月│臺灣楓康│0000000000000000│7699元│約翰走路藍牌│⑴信用卡背面--│同上│同上│││29日(起│超市-大├────────┤│威士忌1瓶、│無│││││訴書誤載│雅店│美國/││七星香菸1條│⑵簽帳單--陳志│││││為28日)││VerityCredit│││遠署押1枚(警│││││15時47││Union│││卷一第129頁│││││分39秒│││││)│││├─┼────┼────┼────────┼────┼──────┼───────┼──────────┼─────────┤│17│99年10月│FILA-長│0000000000000000│2180元│皮包1個│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30日20時│春門市├────────┤││無│內、外碼資料並交給│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17分51秒││美國/│││⑵簽帳單--吳志│黃議慶,由黃議慶將│1條之1第1項意圖意│││││ChaseBankUSA,│││強署押1枚(警│內外碼委由不詳姓名│圖供行使之用,而偽│││││NationalAssocia│││卷一第134頁│年籍成年人灌入空白│造信用卡罪。│││││tion│││)│卡片而偽造信用卡。│陳志榮、魯樁齡均係│││││││││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陳│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志榮、魯椿齡一同前│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往行使偽造信用卡,│用卡罪、刑法第216│││││││││黃議慶將偽造信用卡│條、第220條、第210│││││││││交給陳志榮至該店家│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選購商品後,持該偽│罪、刑法第216條、│││││││││卡交付不知情店員刷│第210條行使私文書│││││││││卡付款,並在簽帳單│罪。│││││││││上偽簽吳志強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而陷於錯││││││││││誤,將該物品交給陳││││││││││志榮,而詐得財物。││├─┼────┼────┼────────┼────┼──────┼───────┼──────────┼─────────┤│18│99年12月│松竹皇宮│0000000000000000│19450元│唱歌、飲酒│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11日5時│有限公司├────────┤││無│內、外碼資料並交給│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20分18秒││美國/│(刷卡失│││黃議慶,由黃議慶委│1條之1第1項意圖意││││(台中市│CITIBANKSOUTH│敗)│││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北屯區大│DAKOTA,N.A.USA││││人將內外碼灌入空白│造信用卡罪。││││雅路)│││││卡片而偽造信用卡。│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⑵何文杰找陳志榮及│1條之1第2項前段行│││││││││魯椿齡前往該店消費│使偽造信用卡罪、刑│││││││││,何文杰表示伊會處│法第216條、第220條│││││││││理而將偽卡交由不知│、第210條行使偽造│││││││││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準私文書罪、刑法第│││││││││年人持偽造信用卡刷│216條、第210條行使│││││││││卡支付,惟刷卡失敗│私文書罪。│││││││││而未遂。││├─┼────┼────┼────────┼────┼──────┼───────┼──────────┼─────────┤│19│99年12月│新光三越│永豐銀行紐約洋基│214元│無│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14日17時│百貨股份│隊GIFT卡│││林國強(警卷│內、外碼資料並交給│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22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刷卡失││一第314頁)│黃議慶,由黃議慶委│1條之1第1項意圖意││││桃園站前├────────┤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分公司│美國/││││年人將內外碼灌入空│造信用卡罪。│││││CITIBANKSOUTH││││白卡片而偽造信用卡│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DAKOTA,N.A.││││。│1條之1第2項前段行│││││││││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劉│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孟哲及魯椿齡至左址│法第216條、第220條│││││││││商店後,黃議慶將偽│、第210條行使偽造│││││││││造信用卡交給魯椿齡│準私文書罪、刑法第│││││││││,由魯樁齡在偽卡後│216條、第210條行使│││││││││偽簽林國強署名後,│私文書罪。│││││││││再至左址商店選購商││││││││││品,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員刷卡付款,││││││││││惟刷卡失敗而詐欺不││││││││││遂。││├─┼────┼────┼────────┼────┼──────┼───────┼──────────┼─────────┤│20│99年12月│新光三越│永豐銀行科 羅拉多 ││無│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14日│百貨股份│洛磯山GIFT卡│││林明宏(警卷│內、外碼資料並交給│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刷卡失││一第315頁)│黃議慶,由黃議慶委│1條之1第1項意圖意││││桃園站前├────────┤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分公司│美國/││││年人將內外碼灌入空│造信用卡罪。│││││CITIBANKSOUTH││││白卡片而偽造信用卡│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劉│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孟哲及魯椿齡至左址│法第216條、第220條│││││││││商店後,黃議慶將偽│、第210條行使偽造│││││││││造信用卡交給魯椿齡│準私文書罪、刑法第│││││││││,由魯樁齡在偽卡後│216條、第210條行使│││││││││偽簽林明宏署名後,│私文書罪。│││││││││再至左址商店選購商││││││││││品,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員刷卡付款,││││││││││惟刷卡失敗而詐欺不││││││││││遂。││├─┼────┼────┼────────┼────┼──────┼───────┼──────────┼─────────┤│21│99年12月│新光三越│BANKONE銀行││無│⑴信用卡背面--│⑴何文杰向劉孟哲取得│何文杰、劉孟哲、黃│││14日│百貨股份│0000000000000000│││林國強(警卷│內、外碼資料並交給│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有限公司├────────┤(刷卡失││一第317頁)│黃議慶,由黃議慶委│1條之1第1項意圖意││││桃園站前│美國/│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分公司│ChaseBankUSA,││││年人將內外碼灌入空│造信用卡罪。│││││NationalAssocia││││白卡片而偽造信用卡│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原漏未│(原漏未│tion││││。│1條之1第2項前段行│││載)│載)│││││⑵由黃議慶開車搭載劉│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孟哲及魯椿齡至左址│法第216條、第220條│││││││││商店後,黃議慶將偽│、第210條行使偽造│││││││││造信用卡交給魯椿齡│準私文書罪、刑法第│││││││││,由魯樁齡在偽卡後│216條、第210條行使│││││││││偽簽林國強署名後,│私文書罪。│││││││││再至左址商店選購商││││││││││品,並交付偽卡予不││││││││││知情店員刷卡付款,││││││││││惟刷卡失敗而詐欺不││││││││││遂。││├─┼────┼────┼────────┼────┼──────┼───────┼──────────┼─────────┤│22│99年12月│遠東百貨│花旗銀行│8708元│無│⑴信用卡背面--│同上│何文杰、劉孟哲、黃│││14日17時│桃園分公│0000000000000000│││林國強(警卷││議慶均係犯刑法第20│││37分40秒│司├────────┤(刷卡失││一第316頁)││1條之1第1項意圖意│││││美國/│敗)││││圖供行使之用,而偽│││││CITIBANKSOUTH│││││造信用卡罪。│││││DAKOTA,N.A.│││││魯樁齡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1│①│現金新臺幣11萬7千元│何文杰││├─┼────────────────────┤│││②│⑴黑色SONYERI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⑵紅色SONYERI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③│手錶3支│││├─┼────────────────────┤│││④│愛迪達男用淡香水1盒│││├─┼────────────────────┤│││⑤│耳機1副│││├─┼────────────────────┤│││⑥│運動服(長褲、長袖外套)1套│││├─┼────────────────────┤│││⑦│休閒衫2件││├─┴─┼────────────────────┼────┤│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陳志榮│├───┼────────────────────┼────┤│3│附表一編號10所得之JORYA上衣、裙子各1件│林妙瑱│├─┬─┼────────────────────┼────┤│4│①│空白卡9張│劉孟哲││├─┼────────────────────┤│││②│手機3支(其中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①│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信用卡4張│黃議慶││├─┼────────────────────┤│││②│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③│NOKIA牌手機1支││├─┼─┼────────────────────┼────┤│6│①│acer筆記型電腦1台│魯樁齡││├─┼────────────────────┤│││②│雷射列表機1台│││├─┼────────────────────┤│││③│眼鏡1付│││├─┼────────────────────┤│││④│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⑤│上衣4件│││├─┼────────────────────┤│││⑥│斜背包2個│││├─┼────────────────────┤│││⑦│錢包2個│││├─┼────────────────────┤│││⑧│筆3支│││├─┼────────────────────┤│││⑨│諾頓網路安全大師2盒│││├─┼────────────────────┤│││⑩│ipad平版電腦1台│││├─┼────────────────────┤│││⑪│手錶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