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簡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6號詐欺案件,業已於民國99年4月21判決,有該案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至99年4月30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於99年5月3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章及本院收狀章各一份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逾期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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