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忠犯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㈤、㈥部分),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㈦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貳支、玻璃吸盤壹個、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斜口鉗壹支及玻璃擊破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貳支、玻璃吸盤壹個、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斜口鉗壹支及玻璃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 翁大鈞 所有停放在桃園縣○
○鄉○○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汽車行照1張、鑰匙2串、感應器2個及零錢少許,其中零錢已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
口旁,以同於上揭手法竊取 傅靜平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汽油用盡,劉明忠遂竊取車內之傅靜平身分證影本1張、遙控器1個、行車紀錄器1台、回數票50張及雨傘3把後,將該車隨意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處。
㈢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巷○○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 邱耀章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車輛汽油用盡而將之棄置於新竹市○○○路○○號前停車格內。
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許,欲棄置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前,先以相同手法竊取 蕭瑞鵬 之妻 傅麗芬 所有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
嗣因該車汽油用盡而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
㈤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
,以相同手法竊取 王姿月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車汽油用盡而棄置於新竹縣○○鎮○○路與信義街口。
㈥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茅子埔35
之1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 范年和 之妻 陳美鳳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暫時停放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地下室停車格。
㈦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巷
○○號 林政民 所營「民富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富豐公司,無證據顯示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等工具,先翻越車庫鐵門爬進圍牆內,再以玻璃擊破器敲毀玻璃門侵入後,除以斜口鉗剪斷直徑25mm、直徑35mm電纜線各185公尺及6公尺並竊取外,另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照1張、鑰匙2串、遙控器2個、電腦2組、現金3500元、抗靜電測試儀器及三合一事務機各1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及機具等物變賣供己花用。
二、嗣警方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開劉明忠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行竊工具(手套1雙、一字起子
2支、玻璃吸盤1個、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2支、斜口鉗及玻璃擊破器1支)及竊得物品(遙控器3個、傅靜平身分證影本1張、鑰匙串、門禁晶片卡2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嗣在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第㈢、㈤、㈥所載之犯罪前,劉明忠主動供出該3次上開竊盜犯行,並不逃避接受刑事裁判,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劉明忠(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偵卷第11至24頁)、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43至147、175至177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卷第6至9頁),及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9、4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年和、王姿月、邱耀章、蕭瑞鵬、傅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2、63、64至69、75至78頁),民富豐公司負責人林政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0至73頁),證人 詹前洪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175至177頁),證人即查獲警員 裝燦謙彭伊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0至9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03至1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至102頁)、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保字第1621號,偵卷第16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至8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4頁)、同意搜索書(偵卷第7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0至82、85、86、16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8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偵卷第94、95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96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1頁反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等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2支、玻璃吸盤1個、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2支、斜口鉗1支及玻璃擊破器1支、鑰匙〈1串〉4支,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頁)、扣案證物勘驗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52頁)。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事實欄一、㈦犯行所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玻璃擊破器1支、美工刀2支均係金屬材質製品,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勘驗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4、45至47、52頁),該十字起子及玻璃擊破器均質硬而形尖,美工刀則為利刃,客觀上自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次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不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翻越民富豐公司車庫鐵門之踰越圍牆入內行竊犯行,固非進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核其就事實欄一之㈦部分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罪名: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㈥共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7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時
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偷車並竊取車內物品及於事實欄一之㈦所為竊取多項物品等犯行,其下手行竊應認其係以各該車輛(含車輛在內)或公司內之物品為行竊目標之行為無從割離,並均係在同一車內或區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之竊盜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累犯: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按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
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㈤、㈥共3次之犯行,失竊車輛均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為其所竊及贓車停放位置,並帶同警方前往贓車停車地點,且事實欄一之㈥失竊車輛是在被害人范年和並未發覺停放車輛遭竊前被告即坦承犯行,另兩部車輛警方在被告供承犯行前亦不知係被告所竊之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燦謙 、彭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害人邱耀章、王姿月、范年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2至69頁)、被告之警詢供述(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前亦不知上開犯行,則被告主動承認上述部分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㈦等4次之犯行,則因警方當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該4次竊盜犯嫌,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之情,亦經證人莊燦謙、彭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主刑:爰依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答辯狀(本院卷第26頁)及聲請具保書狀(本院
99聲1410卷第2頁),其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同前卷第4至6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1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母親及年幼3名子女同住,其妻離家之生活狀況,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因為缺錢花用、缺少交通工具而起意偷竊、甚至攜帶兇器翻牆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冀得不法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於短期內犯本案7件竊盜罪,行為實屬不該,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均坦承犯行、表明悛悔之意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為適當之刑及被害人民富豐公司負責人林政民則希望對被告嚴懲之表示(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資為懲儆。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沒收:扣案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2支、玻璃吸盤1個、十
字起子1支、美工刀2支、斜口鉗1支及玻璃擊破器1支,為事實欄一之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0至82、85頁),為同組犯案工具,僅因應行竊作案所需取其一或組合運用持以行竊,確為事實欄一之㈦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無訛,爰於事實欄一之㈦之竊盜犯行主文所示被告罪項下沒收之;至扣案鑰匙2串,雖係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竊盜犯行之,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遙控器3個、傅靜平身分證影本1張、鑰匙串、門禁晶片卡2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各1張及所竊得之贓車等物均為本案所得贓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且除門禁晶片卡2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民富豐公司負責人林政民、邱耀章、蕭瑞鵬、傅靜平、王姿月、范年和等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偵卷第85、86、97至102頁),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此併敘。
㈢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素行不端,再犯本案數起竊盜,顯有犯罪
習慣為由,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本院院第3頁反面、第41頁),固非無見。查本件檢察官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依據未臻明確,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而現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本件被告論以各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本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於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1年以上,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實有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係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結果,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另再附加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有疑問。是本件被告於各次竊盜罪之量刑(即各罪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情形,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多次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又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既不得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被告論以各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本刑亦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在罪刑相同應為相同評價之情況下,自不宜另改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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