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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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26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此次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26日,因故意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97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受刑人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96年1月4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
7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遠離毒品、避免毒品之誘惑,且其明知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日後將遭起訴科刑,上開緩刑之宣告即可能遭到撤銷,竟不知珍惜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美意,仍罔顧法治,於96年9月26日再犯後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撤銷緩刑部分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減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