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及錫箔紙壹張,淨重零點零壹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麗雲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103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獲報至「親和旅社」查訪可疑人士,經盤查陳麗雲後,徵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及錫箔紙1張,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並為警經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麗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1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5日尿液鑑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4至7頁、第14頁;毒偵卷第18至20頁、第23、24、26、2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及錫箔紙1張,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
惟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其他資料(警卷第
2頁;毒偵卷第15頁),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之,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已婚,家中有丈夫、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及錫箔紙1張,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
0)在卷可參,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之物(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與其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及其內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用錫箔紙1張(參偵卷第19、20頁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第77頁反面),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及其內之錫箔紙既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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