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烜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烜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8頁)、被告曹烜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爰審酌被告曹烜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業與被害人 鄭小鳳 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曹烜嘉既與被害人鄭小鳳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9723號被告曹烜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烜嘉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因陪伴其友人至鄭小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居處內搬取物品,因而發現鄭小鳳所有之大家源牌不銹鋼電熱水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自其英才路11號4樓原居處窗戶攀爬至鄭小鳳上開3樓居處窗戶後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鄭小鳳所有之上開電熱水壺1個及金手鍊1條、金耳環2只、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540元】。得手後,隨即循原侵入路徑離開,並先後於105年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及105年2月26日下午6時1分許,分別將上開金手鍊1條及金耳環2只、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等物,各以7350元及1萬8706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街00號金順豐銀樓負責人 李敏吉 。嗣經鄭小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曹烜嘉原居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系爭電熱水壺1個等物(業已發還鄭小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烜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害人鄭小鳳、證人即金順豐銀樓負責人李敏吉之警詢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金順豐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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