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陳海生 被告 陳錦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龍 被告 陳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八一之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錦祥、陳錦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書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8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3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81之8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7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1之82地號土地,與73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之方法達成合併分割之目的,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故請求裁判分割。又為避免將來界址糾紛及分割後地形之完整,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錦祥、陳錦龍部分:
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原告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書文部分:
同意分割,但希望依使用現況來分割,即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因土地東西兩側有高低落差,且原由原告及被告陳錦祥、陳錦龍占有使用之西半部土地大多休耕,長有雜草,整理不易,故不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田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陳書文所不同意,兩造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經查:
⒈81之82地號土地與73之1地號土地相鄰,81之82地號土地之
形狀略呈菜刀形狀,即北側為菜刀刀刃、西南側為刀柄,73之1地號土地則略為長方形,嵌在81之8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缺口處,但因73之1地號土地之寬度與81之82地號土地缺口處之寬度不同,故二塊土地相嵌後,東側相接之地籍線並未接成一直線。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東側臨接他人田地,南側及西側與鄰地以圍牆相隔,北側則係臨接水利地,再臨接臺糖公司之鐵支路,平日係自北側之水利地及鐵支路出入。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大略係以北段81之82地號土地寬度平分為東西二塊,中段以南則以81之82地號土地與73之1地號土地相嵌處之總寬度平分為東西二塊,其中東半部部分,為被告陳書文所占有使用,種植短期農作,於103年11月9日原告陳報現況時,係種植葱,103年12月1日本院第一次履勘現場時,則已採收,嗣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書文則陳稱目前乃係種植花生。至於西半部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陳錦祥、陳錦龍占有使用,目前休耕中。系爭土地之東半側及西半側間,在北段有間隔式地以水泥柱為標記,此外並未設置田埂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9日協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況概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86頁至第89頁),是前揭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⑴73之1地號土地面積3,881平方公尺、81之82地號土地面積
7,773平方公尺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
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即依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垂距中心點往
南拉直線,使北側寬度相等、東西面積各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並均得繼續利用原自北側水利地、鐵支路之出入方式,且原使用現況,東半部與西半部土地間,除少許水泥柱外,並未設置任何地上物或田梗作區隔,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變動輕微,且分割後之地形完整,編號A、B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直線,界址簡單明確,並方便日後農業機具操作,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
⑶被告陳書文雖以:因原告與被告陳錦祥、陳錦龍所占有使用
之西半部土地大多呈休耕狀態,致雜草叢生、整理困難,且兩側土地高度差達20公分,故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對其不利,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稱兩側土地固有高低落差,然此係因被告陳書文自西側挖取土壤至其占有使用之東側所致,且高度差最多只有10公分等語。經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於73之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西延伸至81之8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以北部分,係以81之82地號北側地籍線中心點往南拉直線,面積各半,於73之
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西延伸至81之8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以南部分,則以該73之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及往西延伸線的中心點往南拉直線,面積各半為分割方法,該分割方法固與使用現況大略相同,然其編號A、B之兩土地間之地籍線呈「ㄣ」字型,致編號A、B兩土地之地形不方整,皆呈多角形,雖較能維持現況,但兩地間之界址複雜化,且於農業機具操作上將造成不便利,無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此外被告陳書文所提出之照片為其整地完成之照片,此觀諸該照片上之土壤平整情形可知,常情而論,整地後之土地土壤,當較整地前為鬆軟,自然影響其與未經整地之西半部土地之高度差,而此參諸103年11月9日被告陳書文所種植葱尚未採收時之照片益加明朗(見本院卷第26頁),況原告否認兩側土地高度差達20公分,主張至多僅有10公分,是認系爭土地之東半部與西半部間固有高度差,然其差異有限,尚不足以影響分割方案之決定。至於由原告及被告陳錦祥、陳錦龍所占有使用之西半部土地,雖因休耕而長有雜草,然其雜草生長狀況僅為零星,除去並無困難,且凡耕作前本需整地,是認此部分對被告陳書文之權利影響亦屬輕微。
⑷綜合上情,比較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所各具備之
優缺點,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5,8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錦祥、陳錦龍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8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書文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雲林縣○○鎮○○○段│雲林縣○○鎮○○○段││││73之1地號│81之82地號│├──┼─────┼──────────┼──────────┤│1│陳海生│6分之1│6分之1│├──┼─────┼──────────┼──────────┤│2│陳錦龍│6分之1│6分之1│├──┼─────┼──────────┼──────────┤│3│陳錦祥│6分之1│6分之1│├──┼─────┼──────────┼──────────┤│4│陳書文│2分之1│2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海生│6分之1│├──┼─────┼─────────┤│2│陳錦龍│6分之1│├──┼─────┼─────────┤│3│陳錦祥│6分之1│├──┼─────┼─────────┤│4│陳書文│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