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璞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璞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璞維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前係太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下稱太極公司)之總監,太極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而王璞維因前所經營藥廠亦遭人掏空資產而資金短絀,故急需他人資金挹注以解決財務問題,詎王璞維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委請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晟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游祥浩 代辦汽車貸款,且與該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鄒志遠 辦理對保,而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自100年7月14日起,分24期,每月清償12,481元以攤還本息共299,544元,前揭每月付款由聯晟公司代收後轉付與遠東銀行,若未按月繳款,該債權則轉讓予聯晟公司,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璞維債信狀況甚佳,具清償貸款之意願,而於100年6月14日核貸交付25萬元予王璞維。詎王璞維取得遠東銀行所貸予之25萬元後,即於同日出境前往大陸經商(於同年月16日入境後,隨即又於同年月25日出境,至
103年7月11日始行入境),並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亦未委託留在國內之家人向遠東銀行聯繫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王璞維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鄒志遠於同年6月底某日,欲將分期付款之匯款單交予王璞維,而與王璞維聯絡時,始發現王璞維使用之公司聯絡電話、行動電話等均已停話,復前往太極公司所在地查看,該公司亦大門深鎖而未營業,設定動產抵押之上開2部車輛亦消失無蹤,始悉受騙。遠東銀行遂於同年7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聯晟公司,而由聯晟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依卷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所示,聯晟公司係於100年7月13
日與遠東銀行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聯晟公司並一併受讓遠東銀行對於被告享有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實施犯罪之際,直接被害人仍為遠東銀行,縱令聯晟公司其後受讓上開權利而受有經濟損失,仍屬間接被害性質,究非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是以聯晟公司向檢察機關申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應僅具有告發人地位,非可逕以告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王璞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發
人聯晟公司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王銘宏 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100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下稱偵6121卷》第1至3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告訴代理人 吳旻羲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太極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聯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核對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被告名片影本1張、太極公司現場照片影本5張附卷可稽(見偵6121卷第5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8至3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2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因護照、臺胞證遺失而無法辦理,致其無法返回臺灣處理此事,也沒有藏匿上開2臺車輛,且回臺後有主動找聯晟公司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自取得上開借款後之100年6月25日起即出境到大陸經商,但仍會按月寄生活費供應在臺灣生活之妻小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可見被告於大陸經商期間,雖無法返回臺灣,但仍按月支付生活費供臺灣之家人使用,基此,倘若被告真有付款意願,大可與遠東銀行聯繫更換繳款方式,或可透過在臺灣之家人協助分期繳付上開借款,惟被告自借得上揭款項後,即於100年6月25日出境,迄於103年7月11日入境通緝到案止之期間內,均未見任何清償貸款舉動;再徵諸被告供稱:其於100年6月25日出境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機場附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太極公司營業處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倘若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交予遠東銀行代償上揭借款債務,縱使斯時被告人在大陸經商未能回臺,參以現今通訊發達,被告大可撥打電話聯絡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告知前開2輛車輛之所在位置,抑或委託家人逕為將上揭車輛交予遠東銀行代償借款債務,被告竟捨此不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邏輯經驗法則,益證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意,仍向遠東銀行佯以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之方式致遠東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其有施用詐術謀取不法財物之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為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故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上開事證相符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再者,被告回國後雖主動與聯晟公司談和解,惟此為被告嗣後和解賠償之舉,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所經營之事業財務困窘,無還款之意思及能力
,仍以辦理動產擔保之方式而向遠東商銀貸得上開款項,致遠東銀行受有財產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返國後已陸續償還7萬5千元,剩餘之21萬元(和解書第二點誤載為19萬元),亦於104年4月22日與聯晟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和解,此有存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1紙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2頁),足見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中還有父母、妻子、兒子及2個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目前已將事業移回國內,並籌組行銷公司,迨產品量產後即可開始銷售,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且其前係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罰金刑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斟酌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聯晟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聯晟公司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牢記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督促其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另被告雖與聯晟公司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前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聯晟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