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瑜
劉立恩 律師鍾安律師被告 葉毓騏
高秉瑜 即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李慧清 即 肯拓 企業社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毓騏、高秉瑜即馬路視覺形象設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毓騏、高秉瑜即馬路視覺形象設計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葉毓騏與被告高秉瑜即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以下簡稱高秉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5500元,被告葉毓騏與被告李慧清即肯拓企業社(以下簡稱李慧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葉毓騏與被告高秉瑜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1000元,被告葉毓騏與被告李慧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毓騏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行銷部門,並擔任行銷專員一職,負責原告對外之活動規劃以及公關事宜。自100年起,葉毓騏多次竄改經行銷部門主管簽核之付款報單(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後再用橡皮擦擦拭),並以不實之發票內容作為請款憑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葉毓騏因請款發票金額不足以檢附核銷,遂與其夫高秉瑜及李慧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高秉瑜、李慧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毓騏(高秉瑜將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之發票交予葉毓騏)、李慧清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接續開立馬路視覺形象設計、肯拓企業社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及發票,供葉毓騏向原告申請核銷,另葉毓騏亦開立馬路視覺形象設計不實發票予肯拓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李慧清開立肯拓企業社不實發票之銷項稅額,致原告財務部門陷於錯誤,以開立支票或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付予馬路視覺形象設計618萬8565元、肯拓企業社211萬96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葉毓騏與高秉瑜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1000元,葉毓騏與李慧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毓騏則以:對於原告對伊請求之金額,伊沒有意見,發票都是伊在保管,高秉瑜在發票及稅這部分不清楚。李慧清只是配合提供伊發票,不知道伊做的事,等於被伊欺騙。又伊已清償260萬2500元,此應先抵充其與李慧清所負連帶賠償之金額,次再抵充其與高秉瑜所負連帶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秉瑜則以:伊所有之發票及發票章均係由葉毓騏持有並保管,葉毓騏對外開立多少發票?開給誰?伊實難知悉,葉毓騏之上開行為與伊無關。又原告既稱已明知伊與原告僅有1次業務往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報單中,有原告單位主管、主管簽核等審查簽章,何以於審查時未查,仍同意葉毓騏請款,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與有過失,葉毓騏於案發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慧清則以:伊對本件事不知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報單、統一發票、支
票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60頁、109-149頁、196-257頁)為證,葉毓騏對原告主張關於其自己部分事實均不爭執,惟就高秉瑜、李慧清部分,被告3人均辯稱,高秉瑜、李慧清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高秉瑜於偵查時陳稱以:馬路形象設計發票都是交由
其妻即葉毓騏開立,其知悉葉毓騏因工作上關係需要發票,並同意葉毓騏借用而開立馬路形象設計不實發票等語。李慧清於偵查時陳稱以:因葉毓騏缺發票,故其有開立肯拓公司不實發票供被告葉毓騏,並開立馬路公司不實發票給肯拓公司以扣抵上開不實發票之銷項稅額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28號卷查明,足見高秉瑜、李慧清均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予葉毓騏使用,而渠等2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豈有不知開立不實發票之原因,是高秉瑜、李慧清所辯高秉瑜、李慧清不知葉毓騏以不實發票詐騙原告,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葉毓騏多次竄改經行銷部門主管簽核之付款報單,並以不實之發票內容作為請款憑證以詐欺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高秉瑜、李慧清則提供不實發票予葉毓騏,與葉毓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葉毓騏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辯稱已清償原告260萬2500元,主張先抵充其與李慧清連帶賠償之金額,如有餘額再抵充其與高秉瑜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葉毓騏已清償260萬2500元之事實不爭執,則經抵充後,原告對葉毓騏與李慧清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葉毓騏與高秉瑜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3萬8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829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被告高秉瑜辯稱,原告既稱已明知伊與原告僅有1次業務往來,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報單中,有原告單位主管、主管簽核等審查簽章,何以於審查時未查,仍同意葉毓騏請款,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毓騏、高秉瑜連帶賠償443萬8100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