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林俊明 兼訴訟代理人 林錦松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綠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六簡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本件當事人祭祀公業林太尉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祭祀公業林太尉經由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選任林碧綠擔任管理人,案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年9月23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故林碧綠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管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爭執林碧綠之法定代理權,並無足採。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再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請求收回耕地,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石虎 (已於89年4月8日死亡)前
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面積0.04甲(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藍色實線內所示部分面積共380.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間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登記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斗六字第3974號在案(下稱系爭租約),第1次租期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每6年辦理換約,林石虎死亡後,由上訴人二人繼承承租。
㈡上訴人繼承承租後,放任系爭土地荒廢、閒置、雜草叢生,
對照101年11月間及103年1月1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明顯可知上訴人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因而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終止租約之要件。㈢至於在原審以林石虎及上訴人所積欠之地租達兩年總額為由
,因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攻擊方法捨棄,不再主張。
㈣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藥草、肉桂,及沉香50株,但屢被偷挖,所剩不多,103年4月1日開始種植檸檬,目前補種柳丁20棵,絕無廢耕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測前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於87年9月14日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238之7、238之8、238之11地號土地。又該段238之2、238之7、238之
8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6日辦理地籍重測登記,重測後之地號依序為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用中。
㈡上訴人之父親林石虎於5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第
1次租賃期間為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規定每6年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換約1次,於林石虎死亡後,由上訴人2人繼承承租。
㈢系爭土地101年11月之街景服務照片呈現雜草叢生之態樣。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02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為部分種植,部分閒置未管理,雜草叢生之情形。本院斗六簡易庭103年4月7日現場履勘時,現場種有兩棵芒果樹、一棵沉香、一棵波羅蜜、一棵不知名之植物,以及數棵檸檬樹。前開檸檬樹是上訴人於履勘前之103年4月1日,僱用怪手整地並種植。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林石虎承租系爭土地後,有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之爭執在:上訴人有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㈡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
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前之101年11月間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貌,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街景服務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6月28日至現場會勘結果,「出租耕地斗六市○○段○○○○號土地,部分種植作物,部分閒置未管理。」有該會102年7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11月29日調處筆錄則更明白記載「本案經會勘結果,出租耕地斗六市○○段○○○○號土地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承租部分未耕作(似廢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有該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再觀諸102年6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現場會勘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56頁),可徵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廢耕之情形。比對101年11月之街景服務照片及10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現況,系爭土地同呈雜草叢生之現象,可認此應係經久時日未耕作所造成。
㈣原審復於103年4月7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現
場有兩棵芒果樹、一棵沉香、一棵波羅蜜、還有一顆被告不確定名字的植物。現場有整地跡象,也有新種植的數棵檸檬。」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0頁),上訴人亦自承有在103年4月1日請怪手來整地,並在同日種植檸檬等情,並有怪手整地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衡情,上開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別為101年11月間、102年6月28日及103年4月7日,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係不特定月份觀察而來,然土地樣貌全然不見一般土地上植作循序漸生之態樣,縱然上訴人有零星之植作,但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植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及院字第738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廣達380.72平方公尺,上訴人卻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若干,土地總面積與耕作範圍懸殊,此外則任令荒廢致雜草叢生,可認客觀上系爭土地有一部範圍有繼續一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任令荒蕪廢耕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自陳不清楚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及位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
5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就系爭土地亦有一部放棄耕作之意,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一部不為耕作。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所示,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其可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應堪可信。
㈤至上訴人辯稱之前種植沉香屢遭竊賊盜挖,有不可抗力云云
,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其先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沉香之情事,復未提出被偷挖後再補種及加強防盜措施之證明,難認有自然力使人力所不能抗拒,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之不可抗力情事,上訴人主張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 林天賜 、 林炳蒼 ,待證事實為祭祀公
業之沿革及有繳納租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本件關於欠繳租金之攻擊方法業經被上訴人捨棄,已如前所述,且祭祀公業之沿革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爭點要無關聯,故本院審酌已無再傳訊林天賜、林炳蒼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上訴人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