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旻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大賣場」地下1樓賣場區,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供販售之亞培葡勝納奶粉4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36元),得手後藏置在所預備袋子內,僅將所購買其他商品結帳,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離開賣場。(二)於104年11月20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地下1樓賣場區,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供販售之桂格人蔘蜆精4箱、富有柿1袋、流行女鞋1雙、紫色運動衣、綠色運動衣、黑色外套1件及長褲1件(價值共7,240元),得手後分別藏置在所預備之2只購物袋內,適為該賣場員工 吳志豐 發覺有異而尾隨在後。嗣李旻軒僅將所購買其他商品結帳,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步出賣場結帳檯,吳志豐即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上開桂格人蔘蜆精4箱、富有柿1袋、流行女鞋1雙、紫色運動衣、綠色運動衣、黑色外套1件及長褲1件(均已發還吳志豐),李旻軒並帶同員警至其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號7樓而扣得亞培葡勝納奶粉4罐(均已發還吳志豐)。
二、案經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志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李旻軒經本審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本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至21頁、第26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9張及扣案亞培葡勝納奶粉相片3張(見警卷第24至29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亞培葡勝納奶粉4罐、桂格人蔘蜆精4箱、富有柿1袋、流行女鞋1雙、紫色運動衣、綠色運動衣、黑色外套1件、長褲1件,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員警依法搜索扣押而得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存卷可按,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告訴代理人吳志豐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代理人吳志豐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損耗預防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30至3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本審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志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9張及扣案亞培葡勝納奶粉相片3張(見警卷第24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代理人吳志豐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損耗預防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及亞培葡勝納奶粉4罐、桂格人蔘蜆精4箱、富有柿1袋、流行女鞋1雙、紫色運動衣、綠色運動衣、黑色外套1件、長褲1件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旻軒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為銀元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則竊盜罪罰金法定刑最重僅能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宣告科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已逾該法律條文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因所憑宣告刑有所違誤,亦應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吳志豐取回,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