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之妻,其未經原告同意,也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盜用原告的印章、存摺,將原告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新台幣三百三十四萬元,逕轉入被告於同一銀行開立的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三百三十四萬元的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的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前述原告名義的帳戶,是原告與其妻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日常生活共用的帳戶,並供被告公司資金調度往來之用,且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亦均由乙○○保管,故該帳戶內的存款非全屬原告所有,又因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帳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一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一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七十萬元、七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七十萬元,前後金額合計四百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前述原告名義帳戶內領出三百三十四萬元,存入被告設立的帳戶內,乃領回被告自己存入的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的情形有別,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且如受不利益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之妻,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使用原告的印章、存摺,將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內的存款三百三十四萬元,轉入被告於同一銀行開立的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經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一件為證,並有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自其帳戶轉帳三百三十四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乃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存摺而為,被告取得該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前述原告名義的帳戶,有供被告公司資金調度往來之用,被告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帳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一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轉帳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一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七十萬元、七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前述原告名義帳戶七十萬元,前後金額合計四百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的事實,有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款明細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因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前述原告名義的帳戶,作為被告資金往來之用,故上述被告存入原告帳戶內的款項,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的一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自認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出售凌志牌汽車予被告,被告所給付原告的價金外,其餘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元,原則上即應認是被告為資金往來所存入的款項,屬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該三百十萬元,為九十一年度被告應發放給原告的紅利等語,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轉帳一百萬元入乙○○帳戶,轉帳四百萬元入訴外人莉特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莉特銨公司)帳戶,再由莉特銨公司轉帳二百二十萬元入乙○○帳戶,作為乙○○九十一年度的紅利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轉帳一百萬元入乙○○帳戶,轉帳四百萬元入訴外人莉特銨公司帳戶,再由莉特銨公司轉帳二百二十萬元入乙○○帳戶,等單純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證明上述存入原告帳戶內的三百十萬元,乃九十一年度被告應發放給原告的紅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原告帳戶內的一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既自認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出售凌志牌汽車予被告,被告所給付原告的價金,即應就其所辯上述車輛為其分期付款所買,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嗣再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未支付分文,被告所以存入原告帳戶一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乃為形式上作帳之用一節,予以證明。但被告提出的支票、單據查詢明細表、車輛租賃契約書、新車點交單、完稅證明書、汔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保險單等件,僅能證明被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並繳交租金的事實,無從證明上述車輛為其分期付款所買。且上述車輛如為被告分期付款所買,則於繳清價金時,即可登記為被告所有,何以須先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後,再移轉為被告所有?此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既稱形式上作帳之用,何以又須實際轉帳款項入原告帳戶內?此亦於理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存入原告名義帳戶內的一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原告名義帳戶內的七十萬元、七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原告名義帳戶內的七十萬元,合計三百十萬元,乃屬被告所有的款項,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原告名義帳戶內的一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非被告所有的款項。則因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名義的帳戶,以存入被告所有的款項,自亦有同意被告取回該款項的意思。因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使用原告的印章、存摺,自原告名義帳戶轉帳三百三十四萬元中的三百十萬元入被告帳戶,乃依原告事先之同意,取回其所有的款項,難認為盜用,亦非不當得利。然轉帳超過三百十萬元,即二十四萬元部分,並非其所有的款項,其取得自無合法權源,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轉帳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與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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