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發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放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書,約定棉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棉發公司依上開週轉金放款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申請動用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棉發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亦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約定書及撥款通知書各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
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