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告 蔡謀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李東翰 (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儀 (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李榮庭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死亡是在本院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2日宣示判決前,且無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告李榮庭之繼承人為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且均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李榮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茲被告李榮庭因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李榮庭之繼承人,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