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魏俊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俊根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魏俊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三段與民權路口(柳川河畔下)

  。

⑶行為:將強力膠擠進塑膠袋內後再以口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魏俊根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案件紀錄、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⑷照片4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魏俊根曾有多次刑事之前科紀錄、本件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目前無固定住居所、智識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魏俊根所有,且係供其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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