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59號
原告 林銘樵
被告 張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510元(含本金1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805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