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59號

原告 林銘樵

被告 張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510元(含本金10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勁丞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5日

805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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