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力泓文
被移送人 葉佑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5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力泓文、葉佑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 人力泓文 、葉佑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4時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力泓文、葉佑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力泓文、葉佑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力泓文、葉佑恩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