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張○○(年籍詳卷)
李○○(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李○○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30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張○○、李○○各持1把空氣槍,在上開時地,互相射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空氣槍枝,與朋友互相射擊等語,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槍枝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2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參諸扣案之空氣槍枝照片以觀,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持本案槍枝於公共場所互相射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查扣案空氣槍枝2支,為被移送人張○○所有等語,為張○○、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