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5號

原告 劉香蘭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振家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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