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1號
原告 張秀琼
被告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拒絕遷讓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利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萬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