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王吉清
被 告 王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菊英係原告王吉清之胞姐,平日事親
不孝。父親 王連 (民國00年出生)已高齡83歲,百病纏身。
罹患糜爛性胃炎、糖尿病、憂鬱症、高脂血症、雙眼白內障
、術後雙眼老年性黃斑病變、目前不良於行,在新北市永和
耕莘醫院醫治中(病歷號碼0000000000),全賴原告一人全
天候貼身照料,帶出帶進於住家與醫院之間。雖俗稱:「久
病無孝子」,但原告卻全心全力、不眠不休、任勞任怨、無
怨無悔,照顧父親。而被告對於父親之病情,根本不問不聞
。且,多年來被告對於父親不負扶養費用,僅在105年底,
經父親訴請給付扶養費,被告方不得已每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4,500元。事實上,原告對於父親付出之勞力,認為非
不可評價為金錢(請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
判決),而勞力之付出,甚至比金錢之支付,更為費心、費
力、更為難難、珍貴。被告何能辱罵原告為:「我不想養啃
老族」、「啃老族」。兩造父親王連,在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有存摺存款1,176,651元及存單存款634,000元共1,810,65
1元,被告從未經父親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竟利用保管父
親銀行印章之機會,擅自將該1,810,651元,挪移至自己名
下,經父親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目前仍訴訟中,仍未判決確
定。原告於105年7月26目上午9時45分許,偕同父親王連
及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室進行調
解。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調解室公然辱罵原
告:「我不想養啃老族」、「啃老族」,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至深且鉅。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以105
年度偵字第22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00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被告前開公然
侮辱之犯行,使原告人格、名譽遭受重大貶損。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伊吃虧在於伊沒有用
手機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曾於本院調解室出言「我不
想養啃老族」、「啃老族」,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調解室
監視錄影無誤,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案件
105年5月5日勘驗筆錄影本附卷佐參,原告主張,自堪
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
、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發表上述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已有貶
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序之損害,情
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照顧父親,待業中,被告高職
畢業,目前家管,有時幫忙老公之裝潢工程,此據兩造陳
述在卷,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