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林婉玲
被 告 林秀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
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樓房屋之漏水處,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遭滲漏處回復原狀費用,嗣於民國106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一)之請求,另更正訴之
聲明(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8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因疏於維護管
線致有水滲漏至樓下原告所有之同巷15-2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致女兒房牆壁、平頂潮溼,經原告反應
後,現雖無漏水情形,然女兒房牆壁及平頂均已受損而需重
新粉刷,經 鈞院 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確認本件損害之原因應為5樓之熱水管損壞,至系爭4樓
房屋女兒房牆壁及平頂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528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沒有漏水,因為101年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過,認系爭5樓房屋沒有漏水,只能推斷是
外面導致滲水,但伊仍有賠償修復費用。伊於同一天有進去
系爭4樓房屋兩次,摸天花板沒有濕,伊放水之後,依照土
木技師公會的方法,把熱水放開,半小時後進入還是沒有水
,也找不出原因,原告還是不滿意。伊於6月修好之後,不
應該再做鑑定,因為已經更換新的熱水管了,伊修好後才做
鑑定,擺明就是要伊支出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
告則否認漏水原因與伊房屋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牆壁
、平頂潮溼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
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則系爭5樓房屋若因被
告疏於保管,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
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
有4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就本件漏水原因為何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
場勘查後於106年8月29日作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認:
本案於初勘時原4樓確有漏水現象,而漏水原因應係5樓
之熱水管線滲漏造成,理由如下:被告於6月下旬將其室
內熱水管重新改配為明管後,至8月17日會勘止,原告表
示未發現再有漏水現象及滴水聲,鑑定技師並到4樓室內
勘查確認已無滲漏情形;再經由水壓測試,結果顯現新安
裝之熱水管並無滲漏情形,故確定原造成滲漏水係由5樓
熱水管損壞所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
書第4頁所載)可參,被告雖否認該鑑定結果,惟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 鄭志賢 、 陳國星 均
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
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
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且被告亦未舉
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
爭4樓房屋受有女兒房牆壁、平頂潮溼之損害,經鑑定結果
,依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5頁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所需總費
用應為35,528元(細目如評估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是
原告請求被告在此範圍內為賠償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受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35,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